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許雅雯
送達代收人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上訴人 許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 人許宗裕所有,許宗裕於民國77年7月25日死亡後,伊與訴 外人即胞兄許俊程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分割繼承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伊前為方便上訴人照顧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許蘇美惠,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 未約定借貸期限,嗣許蘇美惠於106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 人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即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伊 業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詎上 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宗裕之法定繼承人,伊 母許蘇美惠於許宗裕死亡後,以伊(時年8歲)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即伊兄被上訴人、許俊程協議分割遺產 (包含系爭房屋),致伊未受分配許宗裕之任何遺產,許蘇 美惠之上開行為,非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伊之特有財 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故伊仍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 兩造及許俊程(下稱許俊程等3人)共有,許俊程等3人於78 年間起隨同母親許蘇美惠遷入居住系爭房屋,未曾改變該屋
原有使用方式,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無權單方終止分管契約。退步言,伊為許俊程 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許俊程為兄弟、兄妹關係,許俊程等3人之父 許宗裕於77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許蘇美惠 及子女許俊程等3人。系爭房屋原為許宗裕所有,於許宗裕 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許俊程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許蘇美惠 於106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寄發三重中山 路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0日搬離 系爭房屋,將該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許俊程,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及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8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41、76、130 頁;本院卷第2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代 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 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 第2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許宗裕於77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許蘇美惠及子女許俊程等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90、303頁),而許俊程、被上訴人、上訴人三兄妹依序 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等 於許宗裕死亡時均未成年,依序為15歲、14歲、8歲,亦有 許俊程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37 5、377頁)。又系爭房屋原為許宗裕之遺產,於許宗裕死亡 後,被上訴人及許俊程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已如前述。上 訴人於許宗裕死亡時既年僅8歲,且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 該屋78年1月24日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見 本院卷第97、99頁),又本院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許 宗裕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業經該局以112年2月7日財北國稅 徵資字第1120003546號函覆稱:截至112年2月6日止,查無 許宗裕遺產稅申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 復否認有何拋棄繼承,尚難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許宗裕死亡 時,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等情,可徵應係由上訴人之母 許蘇美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 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許俊程分別共有。本件兩造均供稱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由許氏家族長輩協議主導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368頁),是許俊程等3人之母許蘇美惠依 家族長輩之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屋分割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許俊程所有,實係就上訴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許宗 裕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以拋棄,該分割繼承應屬處分上訴 人特有財產之行為,且不利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該分割繼承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許宗 裕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時,許蘇美惠係許宗裕之法定繼承 人之一,其又身兼未成年子女許俊程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身 分,則許蘇美惠代理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其、被上訴人 、許俊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核屬法定 代理人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民法第1086條之立法理 由參照),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上訴人本人承認,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於本院稱並未承認許蘇美惠代理 其為系爭分割繼承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8頁),且證人許 俊程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 金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是 非法的,上訴人本來就可以繼承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21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承認許蘇美惠上開無權代理 分割繼承行為效力之意,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曾有明示 同意許蘇美惠之行為,即難認許蘇美惠之無權代理行為,業
經上訴人本人之承認而生效。準此,於被繼承人許宗裕死亡 後,就其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上訴 人尚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於許宗裕死亡後,除許蘇美惠已 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外,應由許俊程等3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權利範圍應為1/3。 ㈢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上訴人雖主張:許 宗裕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時,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以其印鑑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法定代理人許 蘇美惠允許,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 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上訴人則否認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抗辯係由許蘇美惠代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 第369頁)。本院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之申請案資料,經該事務所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117018541號函覆稱:該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 ,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115頁);復觀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登記簿 ,可知許宗裕之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之時間為 78年1月18日,而兩造於本件言辯終結前,均未提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時由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無從確認 上訴人本人有親自簽立該文書。且衡以上訴人於許宗裕死亡 (即77年7月25日)及申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78年1月18 日)時,為年僅8、9歲尚在就讀國小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許俊程分別年僅15歲、16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由其 等之母許蘇美惠代為辦理許俊程等3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始 符合常情,此觀被上訴人稱:伊祖父將系爭房屋分給伊與胞 兄許俊程等語即明;況上訴人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辦時年 僅9歲,應不具有瞭解該分割繼承於法律上含意及效果之智 識程度,仍難認上訴人有辦理分割繼承之行為意思。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已合法生效云云,洵不足取。 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因系爭分割繼 承而受到侵害,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於78年1月24日辦理 ,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77年7月25日繼承開始時起算 已逾10年,縱以上訴人成年時(即88年10月21日)起算民法 物上請求權之時效,仍已逾15年,故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及物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1號解釋:「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 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 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 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 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 條第1項本 文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 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 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 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 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 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 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許宗裕77年7月25 日死亡而發生繼承後,雖因長期未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已取得 上二權利之時效抗辯權,但上訴人既為許宗裕之法定繼承人 ,其就許宗裕遺產之繼承權依然存在,依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繼承範圍自包括許宗裕所遺系爭 房屋所有權。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載明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時效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可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顯見上 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受到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之限制而已。本件既係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 從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罹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由,主張上訴人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尚不足取。 ㈤查系爭房屋設有1廳、1廚、4臥室、3衛浴,許蘇美惠於生前 使用最大間臥室,其餘3間臥室則由許俊程等3人各居住1間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結婚時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85、371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目 前由伊及許俊程使用,2人分別居住在原來使用之房間,被 上訴人之房間現在是空的等語,核與證人許俊程於原審結證 稱:從上訴人於80年間跟著母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使 用房間都沒有變更過;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簽立租約,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上訴人仍維持原先母親在世 時之使用方式,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她個人房間,被上訴人之 房間並未堆放上訴人之東西;伊同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 ,也認為這是母親之意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1、 223、255頁)大致相符;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只有使用系爭 房屋內她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上訴人自8 0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未曾改變其使用系爭房屋 內個人專屬房間之使用方式,許俊程亦明確稱同意上訴人居 住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許俊程等3 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又系爭房屋設有1 廳、1廚、4臥室、3衛浴,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要居住空 間(即其個人房間、衛浴等)觀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 尚未逾越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3。
㈥基此,上訴人因繼承許宗裕所遺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其本得得自由使 用系爭房屋,且其分管使用範圍未超逾其權利範圍1/3,是 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許俊程,即屬無據。 ㈦又民法第759條之1雖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 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上訴人 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上訴人訴請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前,不受推定為系爭房屋之適法權利人,應屬無 權占有等語。然觀之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不動 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等 語。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許宗裕所有,於許宗裕死亡後,系爭 房屋應由許俊程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房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自公同共有變更為許俊程等 3人分別共有,兩造間係屬直接前後手,且應屬繼承人間之 內部法律關係,尚無上開為保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所規 範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前手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許俊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許俊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