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59號
TPHV,111,重上,859,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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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景賢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日 送達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42  9頁至第433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皆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本件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爲每平 方公新臺幣(下同)15萬8,02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卷第33頁),系爭土地總面積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314平方公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178頁〕。另被上訴人王景賢、張 王雪玉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 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各其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各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8,913元、3萬8,031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 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上訴人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中華民國 314 8/36 158,021 00000000/000000000 8,572,242 2 臺北市政府 314 8/36 158,021 00000000/000000000 2,454,112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
編號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1 王景賢 (王實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4/36 2 張王雪玉 (王土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4/36 總計 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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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