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82號
TPHV,111,重上,682,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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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受 告知人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向伊採購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台、型鋼三軸CNC鑽孔機(型號:FAM-105)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簽訂儀器設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設備交貨並經乙方驗收通過後150日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150日內,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伊已於108年12月31日依約指示受告知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送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契約並非 真正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 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 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所蓋之被上訴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盛尊易印文(見186號卷第20頁)均非真 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系爭 契約不具形式證據力,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已難憑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約指示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送達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處所,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盛尊易簽收,足 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雖提出出貨單為憑( 見186號卷第27頁)。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出貨單客戶簽 收欄「盛尊易」之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辯盛 尊易係因上訴人需要業績,因此簽名於該出貨單上,實未受 領系爭機器等語。且證人高小鳳即生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 陳稱:上訴人與生園公司間沒有任何買賣,且上訴人並未指 示生園公司交付任何物品給任何人等語,有陳報狀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盛尊易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伊與尊弘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俞辰福因業務關係而 結識。俞辰福告知要幫上訴人做業績,請伊在出貨單上簽名 ,伊雖簽名但未受領系爭機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下稱306號卷,第150頁至第155頁 );證人俞辰福亦證稱:尊弘公司因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 與被上訴人有廢棄物運輸之業務往來。伊介紹兩造認識  以期增加彼此間合作之機會。因上訴人稱年底有年度結帳問 題,要伊與被上訴人幫忙作業績,先簽收出貨單,盛尊易因 為相信伊才在該出貨單上簽名,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等語(見306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堪認生園公司並未 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器,盛尊易係因尊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俞 辰福之央求而配合在上揭出貨單上簽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 出貨單形式上雖屬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指示生園公司交付系 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系爭出貨單之內容自欠缺憑信性而不具 實質證明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88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以1,840萬元向生園公司採 購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生園公司陳報狀所述不實云 云,固提出採購合約書、生園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明細為憑(見306號卷第185頁至第201頁)。然觀諸上 訴人與生園公司之前揭採購合約書第3條明載合約總價為1,8 40萬元,然第4條付款方式則記載簽約日起10日內給付930萬 元,完成交貨後5日內,給付930萬元,合計1,860萬元(見3 06號卷第187頁),則該採購合約之約定互相齟齬。佐以該



採購契約之付款方式係分2期給付,惟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9 年1月20日一次匯款1,840萬元予生園公司(見306號卷第201 頁),亦與前揭採購合約約定內容扞格,則該筆1,840萬元 之匯款是否即為支付生園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款,即屬可 疑。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生園公 司陳報狀內容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盛尊易未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址現實收受 系爭機器,惟盛尊易既於出貨單上簽收系爭機器,可認盛尊 易與上訴人間係以占有改定代現實交付之合意,而生占有改 定之交付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兩造間並 無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更遑論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何占有 改定之合意,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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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