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92號
TPHV,111,重上,592,202306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鍾亦奇律師
詹志能
      
被 上訴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3月9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1,900萬元,伊於10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伊清償對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625萬4,273 元、代繳納土地增值稅434萬5,280元,尚有價金尾款1,274 萬5,727元未給付,伊於108年1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尾款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萬5,727元 ,其中840萬447元自108年2月9日起,另434萬5,280元自民 事陳報暨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萬5 ,727元,其中840萬447元自108年2月9日起,其中434萬5,28 0元自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除代繳土地增值稅434萬5,280元外,就價 金部分,已代償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625萬4,273元 債務,併於106年7月5日、7月17日各支付現金650萬元、624



萬5,727元,是包括土地增值稅伊共支付2,334萬5,280元,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價金交付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有 上訴人收款之簽名,故伊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9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 年5月24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被上訴人已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25萬4,273元,另代繳土 地增值稅款434萬5,28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4至28、32、118、120至124、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尚欠1,274萬5 ,727元未給付,伊已於108年1月31日催告,仍未獲置理,故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4萬5,727元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7月5日、7月17日由員工自銀行帳戶提 領650萬元、624萬5,727元交付上訴人簽收,有陽信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及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28頁)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上伊之簽名並非真正,伊未收受 1,274萬5,727元價金云云,惟經原審檢送系爭明細表及上訴 人其他簽名文件(兩造不爭執真正)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系爭明 細表之上訴人簽名與上開其他文件之上訴人簽名,兩者之字 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均相符,有該局111 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4719號鑑定書暨所附字跡鑑定說 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5頁),可見系爭明細表上「 王仁心」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伊之 簽名,難認可採。
 ㈡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依: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出納人員張雪輝證稱「…(提示原審卷一 第76-92頁,這份契約書有無看過?)有看過。(當時付款 的情形是否知悉?)知道。(有無參與付款的過程?)過程 有參與。當初他們簽完合約後,董事長林樹中把合約交給我 們財務部,有告知我們要按照合約的內容去做支付的動作, 所以我們就依照合約去做代償代繳,還有支付現金。(提示 原審卷一第128頁,這個帳戶存摺的明細是否你經辦的?) 要領這些款項的時候我是知道的,但是不見得是我去領這筆



款項。(上面有2筆,650萬元及624萬5,727萬元,這二筆是 做什麼用?)裡面這麼多錢,時間這麼久了,我只能說這二 筆是支付○○路的房屋價款,時間很久。(這筆錢是否你領回 的?)不一定是我,我不記得是不是我。但是我知道有支付 ○○路房屋價金的事情,其中有二筆是用現金。我不記得是否 我去領的。但是我記得董事長會到財務部告訴我們要支付○○ 路房屋的價金,有請我們去銀行領現金,領現金回來會先放 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等林董通知我們王仁心他們到公司後 ,我們才會從保險箱把現金拿出來,拿到會議室,我會連同 在簽收表寫上期別及金額,一同送進會議室給林董…(這張 價金交付明細表上收款人簽名欄上的王仁心簽名,證人是否 是有親眼看到是王仁心簽的?)前面第1.2.3期,我是有親 眼看到王仁心簽名。第4、5期因為是現金送進去會議室裡面 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看到他簽名。(原來的買賣契約有無 這張價金交付明細表?)這張價金交付明細表是後面我打出 來的,是王仁心要來簽收的時候我打出來。我是按照原本王 仁心與元馥建設公司也有一份房屋買賣契約,他們的代書所 做的格式去製作,是我黏貼在合約後面。(後面這個價金明 細表是你之後製作的?)是的,是我製作的,我把它黏在合 約後面。(騎縫章誰蓋的?)騎縫章的部分是因為他們全部 都簽完之後,我想說要歸檔,所以我就把它黏在合約後面。 我想如果是合約的一部分,是否請他們來補蓋騎縫章?林董 就打電話請他們來補蓋。(他們後來有來補蓋?)有。(他 們自己蓋的騎縫章嗎?)對。林冠之的章是我蓋的。我就拿 林冠之的印章在會議室裡面蓋的。(另外一位呢?)另一位 是王仁心的章,是王仁心自己蓋的。(他自己蓋的騎縫章? )對。是林董打電話跟王仁心約時間來公司蓋章。來公司時 ,我把這份合約已將價金交付明細表黏貼在後面,有林董與 王仁心在,我拿林冠之的章蓋,王仁心蓋他自己的章。(可 否確認騎縫章蓋用的時間是在第4期款或者是第5期款?蓋章 是在何時蓋的?領受後蓋的,還是多久之後蓋的?)是在第 5期領款後才來補蓋,時間點我不記得,就是全部都領完款 之後。(是同一天,還是另一天?)不是同一天,是另一天 。是我要將合約歸檔的時候發現合約沒有蓋用騎縫章,所以 才對林董說的。我想說這樣比較完整。(領這第4、5期款時 ,除了王仁心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印象中有楊健福楊健福聽說是王仁心的女婿。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騎 縫章是王仁心所蓋,當天除了王仁心外,尚有無其他人陪同 王仁心蓋章?)就是楊健福…」(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證人已說明其有將錢帶到會議室由林樹中交付上訴人,及



事後通知上訴人到公司在合約及系爭明細表處蓋用印私章做 為騎縫章等過程。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林樹中亦證稱「…(本 件元馥建設公司與王仁心之間的房屋買賣事情你是否知悉? )我知道。(其中有2筆款第4、5期款是誰付款的?)我交 給王仁心的,是交現金。(交了多少錢?)5、6百萬元吧。 他們總共跟我借了大概二億多。(你交給王仁心多少錢?) 那天嗎?這次大約6、7百萬吧。(到底有多少錢?一會兒說 5、6百萬,一會兒說6、7百萬元?)時間太久了,王仁心跟 我借了很多錢,大概有5、60筆,最多有3仟萬,所以我真的 記不起來,合約上有多少錢,我就一定會付多少錢。(提示 原審卷一第92頁,這個價金交付明細表第4、5期的錢是否你 交給王仁心?)是的。(當時是交現金?)是的。(有無簽 收、點收?)有,在我面前點收的。(真的有拿到錢?還是 只是形式上?)我有交錢給他,請他簽收的。(他有拿到錢 嗎?)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他怎麼會簽收。(當時有何人 在場?)我、王仁心、及他之前的女婿楊健福。三位。…( 提示卷一第92頁明細表,第4、5期王仁心的簽名是誰簽的? )我在現場看王仁心簽的,他來拿一筆款項,看他簽完名, 我才拿錢給他,才讓他把錢拿走。因為楊健福的聲名狼藉, 我是針對王仁心。(為何王仁心說他沒有拿到錢?)他說的 很多了,他現在通通不承認。(王仁心說這個字也不是他寫 的是有人偽造的?)我就是親眼看他簽的,他不簽,我不會 給錢的。他確實有拿走錢…」(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證人已說明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過程,及見到上訴人在 價金交付明細表上簽名之事。
 ⑶互核證人張雪輝林樹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係經隔離 詢問,且均具結作證擔保所述為真實,故其等前所述內容, 應可採信,而參照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確於106年7月5日 、7月17日提領650萬元、624萬5,727元(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及系爭明細表上確有上訴人之簽名(同上卷一第92頁 ),與證人所述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價金尾款予上 訴人簽收甚明。
 ㈢上訴人稱證人林樹中前於某次談話中表示曾向伊之前女婿楊 健福稱買回系爭房地款項並未包含1,274萬5,727元,有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楊健福亦稱未見 到上訴人有收到價金尾款之事,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274 萬5,727元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係楊健福於106年7月28日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董!○○的二個房子!要還多少才能過回



來…」,林樹中回答「…我瞭解的(不確定)因為之前打混戰 。○○原貸1900、增值稅500、○○原貸900、增值稅500,再加 上解扣復哥600及中租400、莫約4800以下…」;楊健福於106 年10月25日詢問「…另外房子全部拿回來要多少款可以先算 一下嗎?」,林樹中於同日回覆,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款項 列載「○○-國泰世華貸款6,254,273、○○-土增稅4,345,280」 ,楊健福再詢問「林董以上付清○○!○○!○○路房子就可以拿 回了是嗎?」,林樹中回答「○○是擔保前進的借款啊、這部 分沒算。」,以證人楊健福係上訴人之前女婿,於系爭房地 與被上訴人或林樹中洽商買賣時,欲透過取得之買賣價款以 處理上訴人或楊健福所積欠之債務,依上開問答內容,楊健 福是向林樹中詢問如欲取回系爭房地應準備之款項為何而已 ,倘被上訴人確未給付1,274萬5,727元價金尾款,上訴人或 楊健福甚為明瞭,依理應會 要求給付,當無一再詢問林樹 中取回房地總價為何之理,是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說明楊健 福有問及取回房地總價之事,及林樹中有回答取回房地與其 他代償款項為何,但與被上訴人是否尚未給付尾款1,274萬5 ,727元一事無關。
 ⑵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他人,有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已無買回系爭房地之可 能,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尚欠1,274萬5,727元價款未付, 何以未於可行使買回權期限屆滿後即向被上訴人催討價款, 而係遲至108年1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見原 審卷一第34至38頁),又拖延至110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且於起訴時主張所欠價金尾款為840萬0 ,447元(同上卷一第12頁),嗣改稱尚欠1,274萬5,727元( 同上卷一第182頁),如真有價金尾款未付之事,何以不清 楚數額,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未付云云, 不合常理。
 ⑶至於證人楊健福於本院證稱「…(是不是有與王仁心一起到被 上訴人公司去領錢?)沒有。我沒有與王仁心到被上訴人公 司領過錢。(有到過他們公司嗎?)我有到過他們公司一次 ,是去談這個房子要怎麼要拿回來。(○○路房子是誰要賣? )是因為○○路的房子被查封,所以請林樹中先幫我們處理, 就是買賣復買的動作,先賣給林樹中的元馥公司,再跟林樹 中買回來。○○路的房子與○○街的房子、與○○○○路的房子一起 賣給元馥公司,請他們幫我們去處理。(是誰要賣房子?) 是我要賣,我欠債,房子被查封。(房子是你的嗎?)不是 ,是媽媽的。(王仁心的房子為何是由你去賣?)因為我拿



房子去借錢,欠錢被查封,請林樹中把債權人的款項全部還 掉。(王仁心賣房子拿多少錢?)她沒有拿到錢,據我所知 。因為那時候我們還要買回來,林樹中是幫我們處理銀行的 貸款及債權人的事情。(提示原審卷一第92頁,王仁心為何 在收款人上簽名?)這個我不知道,我是在法庭上提示給我 看到才知道,我問王仁心王仁心說是元馥公司的會計說要 做帳,所以先簽名這樣。(為何會蓋有王仁心的章?)我不 知道。簽名的當下我沒有在現場,蓋章時我也沒有在現場…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楊健福否認與上訴人一起到 被上訴人領錢,此與前揭證人張雪輝林樹中所證述情節不 同,惟依其所述,其未參與交付價金之過程,於上訴人簽名 、蓋章時並不在現場,僅是聽聞上訴人所述,故難以其所稱 上訴人未收到價款尾款云云,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稱系爭鑑定不可採,系爭2筆買賣價金各高達6佰餘萬 元,被上訴人竟以現金交付,顯違一般常情,故被上訴人尚 未交付尾款1,274萬5,727元云云。然原審將待鑑定文件送交 刑事警察局鑑定一事,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則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不正確,難認可採。又 證人林樹中稱「…(這麼多錢為何是交現金,不是開支票、 或轉帳?)王仁心大概跟我借了50多筆款項,前面的3、5筆 是用匯款,後來楊健福的公司被查封,個人的票據也退票, 王仁心的房子也通通被查封,所以他要求我付現金,因為他 們借錢要去支付飛機停機坪的錢,飛機的勞保費,加油費用 等。104年王仁心開始借錢時,前面的借款3、5筆我都是用 匯款,後來楊健福開設的前進航空公司的票退票,楊健福的 票也退票,王仁心找我幫忙,說他女婿財務發生況狀,希望 我協助。所以庭上剛剛提示給我看的價金明細表後面的二筆 費用,王仁心希望我用現金支付。因為楊健福的公司出事, 王仁心房子被查封,他們要去支付飛機停機坪的費用,還有 勞保的費用,因為楊健福有開一間前進航空公司有出事,所 以王仁心希望我幫忙支付現金…」(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證人林樹中上開所述,係因上訴人之財務發生狀況,要求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始會以現金交付,衡以其所述,無違社 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4萬5,727元,及其中840萬447 元自108年2月9日起;其中434萬5,280元自110年4月20日民 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 證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1頁


參考資料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