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00號
TPHV,111,重上,5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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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詹長壽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上訴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及被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 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 託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 證書(下稱系爭買回保證書),委託星一公司將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94 5萬元出售,同日伊與被上訴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星二公司,再以每月租金5萬元向 星二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然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定系爭委託確認書、系爭買回保證 書、系爭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開法律行為視 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伊 所有等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部分,因上訴人撤 回上訴而脫離繫屬,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星二公司追加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 律行為,暨對星一公司追加起訴,主張同上原因事實,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 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峙瑮 同時代理星一公司及伊為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 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本文後段之規範目的,該法律行 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 司返還服務費105萬元本息予伊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再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9、250頁),茲不贅述。星一公司、 星二公司雖不同意追加,然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1月17日與星一公司簽訂系爭委 託確認書及系爭買回保證書,星一公司向伊收取服務費105 萬元,同日伊與星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星二公司,再以每月租金5萬元向星二公司承租 系爭不動產,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星二公司  完竣,然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使伊簽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所示訴之追加。對星二公司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星二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 應予撤銷;對星一公司之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與星一公 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星一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暨爭點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星一公司、星二公司則以:上訴人自己與星一公司簽訂系爭 委託確認書,並非由吳峙瑮代理上訴人與星一公司簽訂,自 無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並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其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權 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星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星一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星一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確認書、系 爭買回保證書,委託星一公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 945萬元出售,有系爭委託確認書、系爭買回保證書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108至109頁)。 ㈡上訴人與星二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不動產以945萬元出售;復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星二 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人詹孟 龍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詹孟龍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 民公龍字第100336號公證書暨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99至107、119至12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 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 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70年 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起訴狀以星一公司、星二公司為被告 ,載明請求原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並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



撤銷範圍包含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當時僅 未為適當及完足之聲明,故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 之訴聲明,乃補充法律上陳述,應認伊於為系爭契約之法律 行為1年內已向法院聲請撤銷而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 觀諸上訴人所提109年7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僅 記載:星二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9頁),至其於起訴狀之「實體 事項事實理由」載明:其於109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發函撤 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如認發函撤銷並無理由,亦請求原 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回復回原狀,且其等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嗣於原審109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起訴聲明如109年7月13日民事 起訴狀所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12頁),均僅堪認於給付之訴中主張行使該撤銷權,以 之為攻擊方法,並未提起撤銷形成之訴。上訴人迄至112年5 月23日具狀追加主張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星 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暨撤銷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 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始為以訴之 形式向本院請求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核屬追加起 訴,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僅係於第二審更正起訴聲明及補充法 律上陳述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契約之簽定日期為109年1 月17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12日,距上訴 人於112年5月23日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債 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逾3 年以上,顯已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 撤銷權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暨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使伊簽定系爭契約,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各 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然依上開㈠所示,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行為,均無理由,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行為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仍有效存在,則星二 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有法律上原因,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 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 司返還1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星一公司、星二公司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使伊簽定系爭契約,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各 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5萬元本息云 云。惟查,依上開㈠所示,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委 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故系爭委託確認書仍 有效存在,則星一公司取得服務費105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 ,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10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與星一公司簽定系爭委任確認書,委任星 一公司代為出售、回租系爭不動產等事務,惟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吳峙瑮同時代理伊及星一公司為該法律行為,違反類推 適用民法第106條本文後段之規範目的,該法律行為自始無 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 司返還105萬元本息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 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委託確認書及系爭買回保證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星一公司(原審卷第97至98、108至109頁),星一公司固不 爭執由吳峙瑮代理其簽定系爭委任確認書,但上訴人係本人 出面簽訂,吳峙瑮並未同時代理上訴人,自無違反雙方代理 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返還105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二



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法律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暨上 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法律行為,均予撤 銷;另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星一公司給 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暨爭點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段 406 133.98 1/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15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土造/5層 74.42 平台:16.6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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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