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詹小鳳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冠予(原名黃石虎)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旭右有限公司【下稱旭右公司,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撤回對旭右公司起訴,經旭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510 、525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撤回對原審被告吉一 勝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勝公司)之上訴(本院卷第358頁) ;於112年2月1日撤回對原審被告吉勝不銹鋼有限公司(下 稱吉勝公司,與旭右公司、吉一勝公司合稱吉勝等3家公司 )之上訴(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於111年11月22日撤回 對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萬1,91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本院卷 第307頁);復於112年1月19日將請求金額自767萬1,914元 減縮為600萬元(本院卷第406頁),各該部分非本件裁判範 圍,不予贅述】先後於94年9月19日、12月29日、95年2月2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 合計600萬元,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旭右公司 清償600萬元本息。又旭右公司將其所有600萬元委託被上訴 人保管,旭右公司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然旭右公司怠於行使該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旭右公司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旭右公司600萬 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旭右公司6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旭右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6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旭右公司亦未將其所有600萬元交由伊保管,上 訴人無權代位旭右公司向伊請求返還600萬元本息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旭右公司給付6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旭右公司先後於94年9月19日、12月29日、95年 2月21日向伊借款2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伊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旭右公司清償600萬元本息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茲因(旭右、吉勝、吉一勝)以上 三家有限公司於92/2〜95/5月間由負責(誤載為「債」)人 廖桂豐出面陸續向詹小鳳(即上訴人,下同)女士借款。計 算至97年底止尚欠詹小鳳女士總借款本金共1500萬元,實因 金融風暴、景氣低迷實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待與股東黃冠 予(即被上訴人,下同)官司結束,黃冠予還其款項一倂還 與詹小鳳處理,(經雙方協議立此借據于借款人保留之)爾 後我有能力償還務必償還此帳」(下稱系爭借據,原審卷一 第21頁),然系爭借據之下方僅蓋有旭右公司大章及廖桂豐 小章,且未填寫製作日期,亦未附有上開期間各筆借款之借 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尚欠餘額等明細資料,自難據此認 定旭右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前揭借款600萬元尚未清償事實 。
⑵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匯款600萬元至訴外人馬志孝(下以姓 名稱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泰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馬志孝帳戶), 同日有現金600萬元存入旭右公司之台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旭右公司帳戶), 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通知書影本、上訴人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 人帳戶)及系爭旭右公司帳戶之存摺節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135頁;卷二第89、215、733頁),然前開金額與上訴人主 張旭右公司於94年9月19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不符,且上訴人 於94年9月19日係匯款600萬元至系爭馬志孝帳戶,未見系爭 馬志孝帳戶再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旭右公司帳戶,自難認定 該筆款項係旭右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⑶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廖桂豐(下以姓 名稱之)之台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廖桂豐帳戶),系爭廖桂豐帳戶於同日將10 0萬元匯入系爭旭右公司帳戶;上訴人另於95年2月21日匯款 250萬元至訴外人馬志龍(下以姓名稱之)之台北國際商銀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馬志龍帳 戶),系爭馬志龍帳戶於同日將250萬元匯入系爭旭右公司 帳戶,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通知書影本、系爭上 訴人帳戶、系爭馬志龍帳戶及系爭旭右公司帳戶之存摺節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36、139頁;卷二第91、97、221、423、 759、781頁),上開匯款紀錄僅可認定旭右公司於前揭時點 受領100萬元及250萬元,然觀諸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在上 開250萬元旁註記「馬志孝借」字樣(原審卷二第91頁), 與旭右公司無關,故上開匯款紀錄仍不足以認定旭右公司先 後於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1日與上訴人成立100萬元、2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⑷廖桂豐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和被上訴 人、馬志孝去找上訴人借錢,借錢的時間、次數、金額都不 記得,大概有上億元到數億元,就是有缺錢就去借,全部是 以吉勝等3家公司名義借錢,哪家公司缺錢,就用哪家公司 名義借,開票借錢都是用單一公司名義開票。伊等去借錢後 ,上訴人就把錢匯到伊等私人帳戶,伊等再匯到公司帳戶, 不是拿公司的支票去借錢,剛才說開票借錢是說錯了,實際 上沒有開票,直接去借錢,上訴人就給錢,沒有開立任何支 票,也沒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等向上訴人借款沒有 全部還清,吉勝等3家公司都在同一地址同時運作,伊同時 擔任吉勝等3家公司總經理。吉一勝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召 開股東大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紀錄,原審卷一第 23頁)第4項記載其主張剩餘財產應該清償給債權人是指公 司全部的債權人,包含上訴人在內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6 頁),依廖桂豐之上開證言,其雖以吉勝等3家公司名義分
別向上訴人借款,然吉勝等3家公司未簽發任何票據或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各筆借款之擔保,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廖桂豐、馬志孝、被上訴人來找伊借錢,借錢的人是廖 桂豐與被上訴人,都是說吉勝等3家公司要用錢,借錢當時 會開立公司的支票,吉勝等3家公司都開過等語(原審卷三 第95頁),兩者並不相符。又廖桂豐於本院審理中以吉勝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伊以吉勝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名義 借款,再以該負責人名義將借款轉至該公司帳戶。吉一勝公 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伊為旭右公司、吉勝公司負責人,伊 不清楚吉勝等3家公司各自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等語(本院 卷第192頁),則廖桂豐究竟係以旭右公司名義直接向上訴 人借款,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旭右公司, 即非無疑。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主張旭右公司於94年9月19 日、12月29日、95年2月21日向其借款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 票,故廖桂豐之上開證言仍無法認定旭右公司於前揭時點向 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600萬元。
⑸吉一勝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系爭股東會紀錄 雖記載:「廖桂豐先生主張剩餘財產應該清償給債權人。 馬志孝先生主張剩餘財產的處理不論是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或 清償給債權人均可同意,只要股東意見一致」(原審卷一第 23頁),然系爭股東會紀錄第1、2項分別記載:「吉一勝 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間為新北市政府依照公司法第10條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迄104年1月23日吉一勝有限公 司剩餘之財產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新台幣7,671,914元,目前由黃石虎(即被上訴人) 領出保管中」,顯見該次股東會係在討論吉一勝公司之相關 議案,與旭右公司無關,故系爭股東會紀錄無法證明旭右公 司曾於94年9月19日、12月29日、95年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 合計600萬元。
⑹馬志孝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聽廖桂豐 說過吉勝等3家公司去向上訴人借錢,吉勝等3家公司是共同 經營,都是同一個團隊在運作,吉勝等3家公司是一起借錢 ,不會特別區分是哪家公司,伊不是管理財務,所以不知道 借多少錢,管理財務的人是廖桂豐與被上訴人,伊在公司負 責與客戶接洽、驗貨與貨物整理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可 知馬志孝僅係聽聞廖桂豐提及吉勝等3家公司曾向上訴人借 款,而未親身見聞吉勝等3家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又 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新北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雖記載吉勝 等3家公司係由相同股東一起出資成立,且該3家公司均由廖
桂豐負責經營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 書係針對被上訴人有無構成背信、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致 生損害於旭右公司等節加以調查審認,與旭右公司有無向上 訴人借款無關,故馬志孝之上開證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旭右公司先後於94年9月19日、12月29日、 95年2月21日向其借款2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所提出 之證據非無疵累,為不足採,則其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旭右公司返還600萬元本息。 ㈡旭右公司有無將其所有6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旭右公司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旭 右公司6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 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旭右公司將其所有6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旭右公司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云云。惟依上開㈠之⑸所示,系爭股 東會紀錄已載明係由吉一勝公司將剩餘財產767萬1,914元交 由被上訴人保管,該筆款項與旭右公司無關,上訴人對於旭 右公司將其所有6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節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主張旭右公司 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600萬元本息,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旭右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旭右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旭右公司600萬元本息,並由 伊代位受領云云。然依上開㈠及⒉所示,上訴人對旭右公司並 未取得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旭右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旭右公 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旭右公司6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旭右公司依民 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旭右
公司6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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