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35號
TPHV,111,家上易,3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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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鮮于欣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視同上訴鮮于麟
被 上 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鮮于俊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四,視同上訴人 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代位鮮于騏起訴請求分割鮮于騏、上訴人鮮 于欣(下逕稱其名)、鮮于麟之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之 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鮮于俊、鄭梅 娣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鮮于欣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鮮于麟,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繼承人鄭梅娣遺有繼承自鮮于俊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 遺產,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嗣鮮于欣上訴後,發現鄭梅娣之 遺產亦包括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2所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鮮于欣上訴效力及於鄭梅娣之前述遺 產,是鮮于麟主張將之列入分割(見本院卷第415頁),核 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鮮于騏之債權人,鮮于騏前因與伊間之 信用卡契約關係,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萬1458元及利 息未清償,經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9月27日桃院 木執96年執四字第40655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鮮 于騏與鮮于欣鮮于麟均為兄弟,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 則為其等之父母,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死亡,鮮于麟拋棄 對鮮于俊之繼承權,而由鄭梅娣鮮于騏鮮于欣共同繼承 鮮于俊之遺產。嗣鄭梅娣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鮮于欣、鮮 于麟與鮮于騏均為鄭梅娣之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先後遺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 之4、9分之1、9分之4,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鮮于騏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就繼承鮮于 俊、鄭梅娣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 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之4、9分之1、9分之4分配價金;⑵鮮 于欣、鮮于麟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 表三之㈡所示之遺產,應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鮮于欣則以:本件遺產分割,應先自鮮于俊鄭梅娣之遺產 中,返還伊如下代墊、代償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錢, 即伊⑴代墊鮮于俊喪葬費用47萬5955元、鄭梅娣喪葬費用18 萬0270元。⑵代墊如附表一之㈠「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土地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之109年房屋稅2720元、110年及111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2230元。⑶代墊鮮于俊鄭梅娣之醫療費 用、聘僱外勞費用共計15萬4846元。⑷為鮮于俊代償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68萬8165元。⑸因鄭 梅娣起訴請求履行鮮于俊贈與事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支 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計8萬2384元。以上,伊代墊、代 償之款項共計159萬3850元,扣除伊按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 分擔之被繼承人鮮于俊之債務後,其餘款項共計136萬4462 元〔計算式:1,584,340+9,510-(688,165×1/3)=1,364,462〕 ,此部分應先自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所示被繼承人之積極 財產中扣還予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 辯。
鮮于麟則以:系爭房地現由伊居住,希望原物分割,不要變 賣系爭房地,伊對鮮于欣所提之分割方法沒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鮮于欣鮮于麟與 被代位人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 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鮮于騏之債權人,鮮于騏尚積欠信用卡 債務21萬1458元本息未清償,經其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5



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 權憑證乙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9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 執四字第4065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 足堪採信。又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為兄弟,被繼承人鮮 于俊鄭梅娣為渠等之父母,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死亡, 鮮于麟拋棄對鮮于俊之繼承,而由鄭梅娣鮮于騏鮮于欣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鄭梅娣於109年3月28日死 亡,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均為被繼承人鄭梅娣之繼承人 ,以及鮮于俊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積 極財產部分)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基地 所登字第1100002894號函及110年9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 09541號函所檢送之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鮮于欣鮮于麟、鮮于 騏之戶籍謄本、鮮于麟對被繼承人鮮于俊拋棄繼承之基隆地 院公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5至81、109至133頁、本院卷第363至376頁),復有鄭梅娣 (嗣由鮮于麟承受訴訟)於另案陳報鮮于俊之遺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基隆地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41、247、248頁), 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鮮 于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梅娣、子女鮮于欣鮮于騏,應繼 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鄭梅娣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鄭梅娣之遺產(積 極財產部分)為繼承自鮮于俊之遺產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678元與第000 00000000號帳戶648元,詳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乙 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 第1112279363號函所檢送之鄭梅娣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基 隆二信所檢送之存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 、403至407頁)。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99年、10 0年、103年、104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鮮于騏之 財產,僅受償4628元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尚有20萬8522 元本息未受償乙情,有債權憑證及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復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1295號執行卷可查,堪認鮮于騏之責任財產, 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鮮于欣鮮于麟均未爭執鮮 于俊鄭梅娣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鮮于騏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分 割為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 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關於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若分割為繼承人分別共 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 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語。鮮于欣鮮于麟辯稱:系爭房地 現由鮮于麟居住,應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由鮮于麟居住,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鮮 于麟可繼續居住在原住處,且可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鮮于騏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致使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 可保障鮮于麟之居住權,不損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亦不 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 。因此,鮮于欣鮮于麟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並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⒊綜上,被繼承人鮮于俊所遺有附表一之㈠之系爭房地,由鮮于 俊之繼承人鄭梅娣鮮于欣鮮于騏,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之㈠「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被繼承人鄭梅娣嗣後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鄭梅娣就系 爭房地3分之1權利,由鄭梅娣之繼承人鮮于欣鮮于麟與鮮 于騏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 之㈠「分割方法」欄所示。因此,加計繼承自鮮于俊、鄭梅 娣部分,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依序因先後分割取得系爭



房地之9分之4、9分之1、9分之4,併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之動產及消極財產部分之分割方 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 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該條規定,於 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
 ⒉鮮于欣稱其為鮮于俊代墊、代償之金錢如附表四所示,應自 鮮于俊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或扣還給鮮于欣等語 。茲分述如下:
 ⑴鮮于欣主張其代墊附表四編號1鮮于俊之醫療費用2367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3頁),且為鮮于 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83頁),則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鮮于欣主張前述醫療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自屬有據。 ⑵鮮于欣主張其代墊鮮于俊之喪葬費用即附表四編號2至7、11 、15、16之項目共47萬595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 請款對帳單、繳款單等為證(見附表四「證物位置」欄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前述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又被上訴人固辯稱鮮于欣實際代墊喪葬費用應扣 除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且查鮮于欣因投 保勞工保險,而於鮮于俊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等相 關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乙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認鮮于欣



基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領取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 ,申言之,鮮于欣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亦即以 繳納勞工保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即使勞工保險 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然鮮于欣基於繼承人身分而代墊鮮于 俊之喪葬費用與其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而領取喪葬津貼,並非 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難認鮮于欣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係受有不當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鮮于欣所領取 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云云,即非有據。
 ⑶鮮于欣主張被繼承人鮮于俊於99年8月17日,向基隆一信以帳 號0000000000000為融資擔保,並陸續借款至108年6月28日 去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共68萬8135元之債務未清 償,伊代為清償鮮于俊前述債務,應先由被繼承人鮮于俊遺 產中扣還45萬8778元(688,165×2/3=458,778)予伊後,剩 餘款項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查鮮于俊自 99年8月17日起以前開帳戶向基隆一信融資擔保貸款,直到1 08年6月28日死亡前已積欠68萬1643元,鮮于欣於108年10月 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代償34萬元、34萬8135元,以清償 前開貸款及後續利息乙情,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9、210頁),足認鮮于欣 確實有為全體繼承人代償前開貸款本息共計68萬8165元。被 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貸款推斷被繼承人鮮于俊已生病,聘僱外 勞照護,其豈能(應無能力)頻繁之提款交易,且亦非一般年 長者之金錢使用方式,且鮮于欣於原審陳稱鮮于騏另欠一信 的60餘萬也是伊代墊,則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究係何者, 應予釐清云云。然被上訴人空言臆測鮮于俊當時生病無能力 頻繁提款交易,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鮮于欣於原 審僅稱其代墊基隆一信之60幾萬元,並未稱該筆貸款係鮮于 騏所積欠,此有原審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 原審卷第206頁),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⑷鮮于欣主張鮮于俊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梅娣鄭梅娣於鮮 于俊死亡後為履行前述贈與,並分割鮮于俊之遺產,避免鮮 于俊之遺產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況,且因當時鮮于騏下落不 明,乃以鮮于俊之其餘繼承人即伊與鮮于騏為被告,向基隆 地院訴請履行贈與及分割遺產事件(案列109年度家繼訴字第 7號,即另案),鄭梅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鄭梅娣之繼承 人鮮于麟承受訴訟,鮮于麟復以鄭梅娣於生前曾書立遺囑表 示將其受贈自鮮于俊之系爭房地及現金指定由鮮于麟之子女 「繼承」,故追加鮮于麟之子女為原告,因此支出附表四編 號10、12至14之另案訴訟費用2萬2384元及律師費6萬元,且 為伊所代墊,屬不可欠缺之費用,具共益性質,應為民法第



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當以鮮于俊遺產負擔始為公平等語 ,然另案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有另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已難認有鮮于欣前揭主張贈與等 情事,且鄭梅娣主要係為請求鮮于俊之其餘繼承人履行其所 主張之「贈與契約」,顯是為自己利益而起訴,亦難認係屬 管理鮮于俊遺產之共益費用。因此,鮮于欣此部分主張,應 非有據。
 ⑸綜上,鮮于俊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編號1至5之存款遺產共97萬 5059元,先扣還予鮮于欣代墊支出之鮮于俊如附表四所示之 編號1醫療費用2637元與編號2至7、11、15、16喪葬費用47 萬5955元,總計47萬8322元後,餘款49萬6737元(975,059- 478,322=496,737),再加計編號6之股份價值1萬元即將編 號6之股份,分歸鮮于欣取得,共50萬6737元。其次,此50 萬6737元不足清償鮮于欣代償之68萬8165元,故以此50萬67 37元再扣還鮮于欣代償如附表編號8、9所示鮮于俊對基隆一 信之貸款共68萬8165元後,不足18萬1428元(506,737-688, 165=-181,428),此不足之18萬1428元應由鄭梅娣鮮于欣鮮于騏平均分擔,亦即由鮮于騏鄭梅娣按應繼分比例3 分之1即各6萬0476元(181,428÷3=60,476),對鮮于欣負償 還之責。附表一之㈡鮮于俊之遺產為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
 ⒊鮮于欣稱其為鄭梅娣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3、15、16至18、20 、21所示被繼承人鄭梅娣之喪葬費用18萬0270元、編號19、 22所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2230元、編號1至11所 示聘僱外勞照護鄭梅娣之相關費用15萬0675元、編號12、14 所示鄭梅娣之醫療費用1804元,總計34萬4979元乙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對帳單、繳款單等為證(見附表 五「證物位置」欄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開代墊費用應自鄭梅娣如附表二之㈡ 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或扣還給鮮于欣。從而,鄭梅娣如附表二 之㈡所示編號1、2之存款遺產共4326元,先扣還予鮮于欣代 墊支出鄭梅娣如附表五所示之聘僱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喪 葬費及祭拜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總計34萬4979元後,不足 34萬0653元(4,326-344,979=-340,653),應由繼承人鮮于 欣、鮮于麟鮮于騏平均分擔,亦即由鮮于麟鮮于騏按應 繼分比例3分之1即各11萬3551元(340,653÷3=113,551元) ,對鮮于欣負償還之責;再者,鄭梅娣所負如附表二之㈡編 號3所示繼承自鮮于俊之債務6萬0476元,亦應由繼承人鮮于 欣、鮮于麟鮮于騏平均分擔,亦即由鮮于麟鮮于騏按應



繼分比例3之1即各2萬0159元(60,476元÷3=20,1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對鮮于欣負償還之責。附表二之㈡鄭梅娣之 遺產應為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另鮮于騏部分,再 加計繼承自鮮于俊之債務6萬0476元部分,鮮于騏應償還鮮 于欣之債務為19萬4186元(113,551+20,159+60,476=194,18 6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鮮于騏請求分割鮮于俊鄭梅娣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鮮于俊鄭梅娣各自所遺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遺產,依序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所認定之遺產項目內容與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有所不同, 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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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