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96號
TPHV,111,家上,29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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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欣儀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 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 見,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欣儀台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之臨床心理師,就兒 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 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復經司法院程序 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 驗,對於丙○○、丁○○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 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丙 ○○、丁○○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林欣儀同意(見本院卷 241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235、237頁),爰 選任林欣儀為丙○○、丁○○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 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 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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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