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16號
TPHV,111,家上,21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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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30日結婚,同年7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子丙○○,嗣於106年2月15 日兩造簽訂協議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 記。惟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即訴外人甲○○、乙○○未親見、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又伊心中實不願離婚,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前揭 之離婚協議應屬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是兩造間前揭離婚協 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上訴人積欠賭債,屢有爭執,乃 於10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並由知悉伊與 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之甲○○、乙○○為證人,且兩造親自於同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顯見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 意,且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生兩願離婚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8年5月30日結婚,同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育有1子,嗣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親 自持系爭協議書同至新竹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無離婚真意,且此 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甲○○、乙○○未在場見聞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亦未向其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之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證人甲○○、乙○ ○有無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 件?㈡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是否無離婚真意,且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證人,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只須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之(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稱:甲○○住在樓下,在兩造談離婚的時候都知 道,且知道要離婚的原因,甲○○那時有問上訴人是否確 定要離婚,上訴人說那就離婚啊,兩造簽好以後,伊拿 下去請甲○○簽,確定向甲○○稱伊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兩造在前 一天或前兩天協議離婚時,是當著伊及爸媽面前在一樓 說好已經要離婚,其後是被上訴人拿到一樓店面給我簽 名,簽名時有與被上訴人確定其要離婚,但未再與上訴 人確認,因為伊跟上訴人聊不來,且大家都是成年人, 兩造於表示要離婚後,已找律師協調作成協議書,並已 簽名,所以伊未再與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 主張證人甲○○於簽名當下未再與其本人確認云云,然衡 諸甲○○簽名時,距離其親見親聞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僅距一日或兩日,時間密接,並非已過數日或數月之久 ,且上訴人已於上開對話後,與被上訴人一同找律師作 成系爭協議書,並已在其上簽名,並於2位證人均簽名 後,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離婚登記,足徵上訴人並未改 變離婚意願。   
   ⒉又證人乙○○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前有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之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稱:伊之前有聽 被上訴人有說過要離婚,之後被上訴人有要伊當系爭協 議書的證人,過幾天後就拿系爭協議書來,伊在簽名以 前,係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伊有問上訴人是否 確定要離婚,上訴人回答說既然都走不下去了,就麻煩 幫他們簽名。又因為伊先前常去被上訴人家的早餐店, 在早餐店看過好幾次上訴人,也有講過話,上訴人幫伊 賣橘子的時候也接觸過幾次,且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大 約一個月,上訴人有幫忙賣橘子,故可確認伊於簽名以



前,與伊講電話者確實是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276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 天甲○○簽完名後,伊就拿去公司給乙○○簽,乙○○向伊確 認要離婚後,伊打電話給上訴人開擴音,乙○○亦有問上 訴人是否確定要離婚,我就幫你們作證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79頁)。綜上可知,證人乙○○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前確有當面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並透過 電話通訊與上訴人確認親聞其有離婚之真意,且其於電 話通訊中與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前,並與之互動,況 於乙○○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之登記,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稱 為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與乙○○對話云云,不足採 信。
⒊又兩造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時間是106年2月15日8時8分4 8秒,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9頁),雖乙○○證述是在106年2月15日中午才簽系 爭協議書,惟衡諸人的記憶與表達本有其侷限性,不可 能將過往之事鉅細靡遺地回想與精確表達,且隨著時間 的經過,記憶的正確及清晰性亦會受到影響,此均屬常 理。是證人乙○○、甲○○證述見聞之内容,縱或時間先後 細節與離婚時間點稍有差異,然參諸二位證人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後迄作證時,已長達5年之久,且就其證言 整體而言,於證人是否確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核心之點,並無重大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單以其 等所述簽名之時點與認知之細節、登記之時間未完全契 合,即認其等證言係屬不實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兩造於106年2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仍 持續同住直到108年7月,上訴人才搬離共同住處,以及辦 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亦有協助分擔家用、支付分擔各種 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可證明其確無離婚之真意,且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就系爭協議 書之擬定過程至簽名之過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協 議書係兩造共同之友人丁○○所擬,內容是丁○○、伊和被上 訴人共同談的,擬好後伊有看過內容,看完後始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當時是伊與上 訴人至丁○○事務所商談小孩扶養,及房屋抵押貸款清償( 見原審卷第78頁),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律師擬的,是兩造商量講好要離婚時去找律師擬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完後,雙方係共同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



續,上訴人亦無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有共同討論內容,且於系爭協議書擬定 經兩造閱覽內容後始簽名,復親自與被上訴人同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且迄今無法提出其於離婚協議至離婚登 記完成之過程中,究有何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心 中確無離婚之真意,其主張兩造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6年2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 造仍持續同住,互動良好,直到108年7月,上訴人才搬離 共同住處,且協助分擔家用、支付分擔各種家庭生活費用 等情,可證明其無離婚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云云,固 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然衡諸我國現行社會對於婚姻之看法已走向開放多元,夫 妻離異之理由本有多端,非必彼此相處如寇讎般水火不容 時始行決意協商離婚之情,本屬常見。且夫妻於離婚後為 考慮未成年子女於成長中之心理及感受,離異後仍如家人 般同住一處及如友人般互動之情,亦屬多有。是被上訴人 所稱當時離婚後上訴人與之仍同居一處,係作為友善父母 ,考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面臨升學壓力而顧及其感受,避 免子女受兩造離婚之影響之情,應屬合於現今社會常理。 自難單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持續同住達兩年多,上 訴人才搬離共同住處,且上訴人於此期間協助分擔家用、 支付分擔各種家庭生活費用之情,遽以推論上訴人於離婚 協議當時,心中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當時構成民法第86條之意思表示 瑕疵而欠缺實質要件云云,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甲○○、乙○○並未 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形式要件;且上訴人 不願離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離婚協議應屬欠缺實質 要件云云,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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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