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32號
TPHV,111,家上,132,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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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陳明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通

陳志韋
陳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玉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志韋陳昶宇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韋陳昶宇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陳明時、陳玉卿(下分稱其姓名,合



稱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陳聰寶(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遺囑無效,原審共同被告楊碧蓉 (下逕稱其名)以該遺囑為據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及被上訴人 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下逕稱其名)於108年11月15日  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 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㈠確認陳聰寶於1 06年11月17日所為之遺囑無效。㈡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 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 及「遺贈」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㈢楊碧蓉於1 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次序4所有權人陳明時 ,公同共有1/1」、「登記次序5所有權人陳明時,公同共有 1/1」、「登記次序6所有權人陳玉卿,公同共有1/1」,以 遺囑執行人為登記原因之「管理者楊碧蓉」之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陳志韋陳昶宇及陳明通應協同陳明時、陳玉 卿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陳 志韋、陳昶宇各應有部分7/48,其餘部分回復登記為陳明時 、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再爭執遺囑並非真正,僅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迭經變更,於111年11月9日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及第3項部分廢棄。㈡陳明通陳志韋、陳 昶宇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應予塗銷。㈢陳 明通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所為陳明時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辦理塗銷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核其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 於因陳聰寶所為遺囑致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聰寶與訴外人陳李祖足(下逕稱其名) 育有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及訴外人陳明勇(於105年2月 27日死亡,無代位繼承人)。陳聰寶、陳李祖足分別於107 年6月13日、同年8月7日死亡。陳聰寶之遺產應由陳李祖足 、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 。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陳明 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嗣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 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逕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並於同年 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時、陳明通



陳志韋陳昶宇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然陳玉 卿對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4,特留分比例為1/8,且 陳李祖足雖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因特留分受侵害所取得 之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性質,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 之標的,由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共同繼承,且繼承人得 個別行使權利,故陳李祖足對陳聰寶遺產亦有特留分比例1/ 8之權利。是伊之特留分為1/8及再轉繼承陳李祖足應得特留 分中之部分(1/8÷3=1/24),共計之特留分應為1/6(計算 式:1/8+1/24=1/6),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顯已侵害陳玉卿 、陳李祖足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23條、第1187條及第11 25條規定,向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行使扣減權,系爭遺 囑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自應失其效力。又伊依法行使扣 減權後,回復之應繼分概括存在於陳聰寶之全部遺產,系爭 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已妨害陳李祖足、陳玉卿之所有權行使,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上開程序部分所載之先備位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及第3項部分廢棄。㈡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就系 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應予塗銷。㈢陳明通應協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陳明時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辦理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046元,由陳明通、陳玉 卿、陳明時共同繼承,上訴人未以繼承遺產之總額計算特留 分,即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顯有可議之處。又陳聰寶過世 後,陳李祖足並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減權即無再由繼承人繼承之餘 地;況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陳明通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上訴人主張繼承 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即非有據。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 其每人之特留分亦僅有4/24(1/8+1/8×1/3=4/24),陳明時 已獲系爭土地之1/4持分,其特留分未受侵害,且陳志韋陳昶宇所得之遺贈並非當然無效,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上訴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顯不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囑,陳李祖足為陳



聰寶之配偶,陳聰寶之繼承人共有上訴人、陳明通、陳李祖 足4人,嗣陳李祖足於同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及陳明通3人 為陳李祖足之繼承人。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於同年11月15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陳明時、陳明通各取得應有部 分1/4;另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志韋陳昶宇各取得應 有部分1/4等情,有陳聰寶之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北院民公瑜函字第09001 9號函附之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110年11月1 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19707號函附異動索引表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23、33、53-59、43-45、149-155、217-218、 313-319頁),且有松山地政所109年12月21日函覆原法院關 於系爭土地之申請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有關上訴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得否繼承陳李祖足扣減權部分 :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 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囑,陳李祖足為陳 聰寶之配偶,陳聰寶之繼承人共有上訴人、陳明通、陳李祖 足4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8月7日死 亡,上訴人及陳明通3人為陳李祖足之繼承人,陳李祖足繼 承陳聰寶遺產部分,由上訴人及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 遺產各1/12(計算式:1/4×1/3=1/12),從而上訴人及陳明 通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為1/3(計算 式:1/4+1/12=1/3),特留分各為1/6(計算式:1/3×1/2=1 /6)。而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為陳明時所有,顯然大於陳明時之特留分 比例1/6,其並無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陳明時提起本件訴 訟及上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⑵次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之 遺產,總額共計2,827萬0,046元,其中動產價值僅為72萬6, 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33209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不動產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33-338、342-356頁、本院卷第307- 309頁)。而陳玉卿之應繼分比例為1/3,特留分比例為1/6 ,縱將所有動產遺產均分配陳玉卿,仍無法補足陳玉卿被侵 害之特留分遺產權利,則陳玉卿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李祖足所繼承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受 到侵害,其等可繼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並行使之云云;然查 ,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 日為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前,陳明時已於107年12月4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是陳 李祖足繼承自陳聰寶部分已由其子女即上訴人、陳明通3人 繼承,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㈢有關陳玉卿行使扣減權之範圍: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及陳明通3人基於繼承及再轉繼承陳聰寶之遺產,每 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特留分比例為1/6,已如前述。則陳 明通、陳明時依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之登記,尚不足其應繼分比例1/3,難認其等 上開之遺囑繼承登記有何侵害陳玉卿特留分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請求陳明通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應予塗銷,及 陳明通應協同上訴人就陳明時之上開繼承登記辦理塗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查,陳聰寶之遺產有系爭土地、存款及股票等動產共計2,8 27萬0,046元,其中動產價值僅為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 爭土地之價額。陳玉卿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縱將 所有動產遺產均分配陳玉卿,仍不足陳玉卿特留分,顯然 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已侵害到陳玉卿特留分。從而,陳玉 卿請求陳志韋陳昶宇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 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玉卿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志韋陳昶宇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玉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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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