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茂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27 日宣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昭志,於111年12月2 8日變更為黃茂雄,業據黃茂雄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 7至229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黃茂雄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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