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黃建強
蔣治緯
尤包允
陳鈺雯
楊淯喆
王懷銘
汪孝儒
王述帆
高育添
陳新榮
羅桂英
李嘉祥
張炯煜
陳瑜雯
翁世勳
陳柏燊
趙民安
林明文
王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 訴 人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各逾如附表C「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1至3、6至18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張炯煜、黃建強、陳瑜雯、楊淯喆、林明文、蔣治緯、陳鈺雯、高育添、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李嘉祥、汪孝儒、王述帆、王懷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炯煜、黃建強、陳瑜雯、楊淯喆、林明文、蔣治緯、陳鈺雯、高育添、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李嘉祥、汪孝儒、王述帆、王懷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建強、蔣治緯、尤包允、陳鈺雯、楊淯喆、王懷銘、汪孝儒、王述帆、高育添、陳新榮、羅桂英、李嘉祥、張炯煜、陳瑜雯、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林明文、王金生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建強、蔣治緯、尤包允、陳鈺雯、楊淯喆、王懷銘、汪孝儒、王述帆、高育添、陳新榮、羅桂英、李嘉祥、張炯煜、陳瑜雯、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林明文、王金生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育添(下稱其姓名)原上訴聲明為: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應再 給付高育添如附表A「資遣費」欄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百煇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高 育添(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之上訴,百煇公司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48頁、第174頁)。是高育添既撤回請求百煇公司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建強、蔣治緯、尤包允、陳鈺雯、楊淯 喆、王懷銘、汪孝儒、王述帆、高育添、陳新榮、羅桂英、 李嘉祥、張炯煜、陳瑜雯、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林明 文、王金生(下合稱黃建強等19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主張
:緣百煇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 北南區營業處承攬台電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 務案(下稱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而僱用伊等擔任台 電公司臺北市北一區營業處抄表員,從事系爭抄表工作委外 服務案之抄表工作,兩造並分別簽訂110年度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間除陳柏燊自110年5月21 日起、李嘉祥自110年6月20日起、王述帆自110年5月13日起 、王懷銘自110年2月21日起外,其餘黃建強等15人均係自10 9年12月20日起。伊等在職期間,百煇公司不當以「其他扣 款」、「錯誤扣款」、「公積金」、「福利金」之名義自伊 等工資扣款,而未給付全額工資;且以高薪低報勞工保險級 距,未足額提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經伊等於110年12月1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百煇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予伊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高育添,暨補提繳如附表B所示 張炯煜、黃建強、陳瑜雯、羅桂英、陳新榮、楊淯喆、林明 文、蔣治緯、陳鈺雯、高育添、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 趙民安、李嘉祥、汪孝儒、王述帆、王懷銘等人(下合稱張 炯煜等18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另就如附表A編號17所示 尤包允遭扣勞工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之金額,編號2、4、5 、8、11至14、18、19所示黃建強、羅桂英、陳新榮、蔣治 緯、王金生、翁世勳、陳伯燊、趙民安、王述帆、王懷銘等 10人(下合稱黃建強等10人)遭扣「公積金」、「福利金」 項目之金額,百煇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9條、 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百煇公司應給付黃建強等19人各如 附表A「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百煇公司應 提繳各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張炯 煜等18人各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百煇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高育添 。
二、百煇公司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僱傭契 約,於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之日即11 0年12月14日即已終止,黃建強等19人自無從再於110年12月 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其他扣款」係因黃建強等19人 個人抄錯電表,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扣款。「錯誤扣款」
係全體抄錶人員當月錯誤率高於約定比例,而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5條約定應予扣款,惟伊認強令所有抄表員一同承擔他 人錯誤並不妥適,故黃建強等19人中,除因自己錯誤行為遭 扣款部分外,其餘扣款均已退還。「公積金」、「福利金」 扣款則係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由伊代扣予管理員保管,伊 並未介入。另伊就抄表人員之勞工保險均係投保2萬5,200元 或3萬0,300元級距,尤包允原應以2萬5,200元級距投保,惟 因尤包允自願加保至最高額度4萬5,800元,故超出2萬5,200 元級距雇主負擔額部分之保險費,本應由尤包允自行負擔。 又因黃建強等19人之薪資係依抄表戶數而定,屬浮動薪資, 故伊僅先依勞動契約所定基本戶數計算之工資2萬5,000元投 保2萬5,200元級距,並無高薪低報情事;且除應張炯煜、王 述帆要求不提高其等2人之投保薪資,及尤包允自願投保最 高薪資外,其餘之人均經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於110年7月份調整投保薪資,並於同年8月份生效,伊 既已依勞保局要求之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何差額須再 提繳。伊既無不當扣款、未全額給付工資或高薪低報等情事 ,黃建強等19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14 日終止,黃建強等19人亦無從再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故 本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勞基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則黃建強 等19人於契約期滿離職,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再者,黃建強 等19人每月實際上班日數(如未請假)為16日,其餘均為休 假,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從再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建強等19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百煇公司應給付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張炯煜、 黃建強、陳瑜雯、羅桂英、陳新榮、楊淯喆、林明文、蔣治 緯、陳鈺雯、高育添、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 汪孝儒、尤包允、王述帆、王懷銘等人(下稱黃建強等18人 )各如該附表「本院判決百煇公司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百煇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至張炯煜等18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另駁回黃建強等19人其餘之訴。黃建強等19人就其等 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建強等19人下列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百煇公司應再給付黃建強等10人各如附 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百煇公司應再給付黃建強等19人各如附表A「資遣費」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百煇公司之答辯聲明:黃建強等19人 之上訴駁回。另百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百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建強等1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建強等19人之答辯聲 明:百煇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㈠百煇公司參與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每年度公開招標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 案」標案(即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於109年12月3日 決標,由百煇公司得標。
㈡黃建強等19人均曾與百煇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除契約起日 有別外,其餘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均如原審卷㈠第47頁至 第183頁之原證3所示〕,而受僱於百煇公司,擔任台電公司 臺北市北一區營業處抄表員,從事抄表工作,契約期間除陳 柏燊自110年5月21日起、李嘉祥自110年6月20日起、王述帆 自110年5月13日起、王懷銘自110年2月21日起外,其餘之人 均係自109年12月20日起。
㈢系爭勞動契約立約緣由、第1條、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 即百煇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 表工作委外服務案(以下簡稱台電)訂定工作合約期間內雇 用,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一、契約成立:㈠本契 約成立係因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 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本契約需甲乙雙方簽章生效)。㈡甲 方對其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 委外服務案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二、契約有效 時間:有效期間……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 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即終 止僱用關係。」;第7條第2項約定:「累計罰金統籌由管理 員保管作為公積金,契約結束由全體同仁開會決定處理辦法 。」。
㈣兩造約定每月計薪方式為抄表每戶3.79元計,每人保障戶數 不低於7,000戶。百煇公司於黃建強等19人受僱期間,均係 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2萬5,000元薪資、於次月15日發放其餘 薪資。
㈤黃建強等19人最後抄表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
㈥黃建強等19人均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百煇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0年12月1 7日送達百煇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69頁至第405頁、第575頁至 第601頁〕。
五、本件黃建強等19人主張伊等於任職期間,黃建強等10人遭百 煇公司不當以「公積金」、「福利金」之名義自工資中扣款 ,尤包允遭百煇公司扣勞工保險費雇主負擔額之金額,百煇 公司並以高薪低報勞工保險級距,未足額提繳伊等之勞工退 休金,經伊等於110年12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百煇公司應給付資遣費、 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爰依勞 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百煇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黃建強等19人分別請求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差額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黃 建強等19人分別請求如附表A「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有 無理由?㈢張炯煜等18人請求百煇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B「請 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建強等19人分別請求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差額」、「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尤包允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 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 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2條第2項,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分別有明規定。 百煇公司雖辯稱:因抄表員薪資浮動,故均以契約保障基 本戶數金額2萬5,000元為計,而以2萬5,200元級距投保, 係因尤包允自願加保至最高額度4萬5,800元,故超出2萬5 ,200元級距雇主負擔額部分之費用,本應由尤包允自行負 擔,且尤包允亦未反對云云。然查,尤包允110年2月至12 月份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5,360元、4萬2,416元、4萬3,735 元、4萬3,327元、3萬6,216元、4萬1,197元、4萬3,181元 、3萬7,825元、3萬9,587元、3萬6,964元、3萬8,649元等 情,有尤包允之薪資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至第3 15頁〕,則依前開規定,百煇公司應按尤包允前揭每月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薪 資,並按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且不得將其應負擔之保險 費轉由尤包允負擔。本件百煇公司與尤包允既已約定按4 萬5,800元投保級距投保,則關於雇主應負擔額部分之勞 工保險費自應由百煇公司負擔,而非轉嫁由尤包允負擔。 又百煇公司對此部分金額計算結果為如附表A編號17「經 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所示3萬6,244元乙節,並未表示 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是尤包允依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煇公司給付此部分遭扣款之工資差 額3萬6,244元,即屬有據。
⑵黃建強等10人部分:
黃建強等10人主張百煇公司以「公積金」、「福利金」名 義扣款,而未全額給付工資云云;惟百煇公司辯稱「公積 金」、「福利金」扣款係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由伊代扣 予管理員保管,伊並未介入等語。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累計罰金統籌由管理員保管作為公積金 ,契約結束由全體同仁開會決定處理辦法。」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57頁〕;另百煇公司按月交付前開「公積金」、「 福利金」予福利金保管人賴香君,嗣於111年1月19日經百 煇公司召集管理員及抄表員,由抄表員決議公積金結算後 全數均分乙節,亦有110年1月份至8月份之百煇公司員工 錯誤福利金表暨保管人領據、111年度台電外包抄表員「 公積金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67頁至第8 83頁〕,復觀前揭百煇公司員工錯誤福利金表暨保管人領 據之「福利金用途說明」欄亦明確記載:「依據勞動契約 罰則七…累計罰金轉為福利金,並經抄表員開會同意,由 公司代扣統籌轉支由管理員(福利金保管人)作為福利金 ,由全體抄表員開會決定處理辦法。」等語。嗣後百煇公
司亦依上開會議決議意旨交付抄表員每人2,075元〔見原審 卷㈠第933頁附表一,卷㈡第13頁〕。是百煇公司抗辯公積金 、福利金扣款係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由伊代扣予管理員 保管,伊並未介入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百 煇公司既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將抄 表員抄表錯誤之罰金代扣統籌交由管理員(
福利金保管人)作為福利金,自難認百煇公司有以「公積 金」、「福利金」名義自黃建強等10之薪資中不當扣款, 而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至黃建強等10人經百煇公司依 前開決議發放均分之公積金後,雖仍有差額,惟此係因前 開決議公積金結算後全數均分所致,是黃建強等10人請求 百煇公司應給付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編 號2、4、5、8、11至14、18、19所示金額,並無理由。 ⒉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黃建強等18人之年資均 為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開規定,每人應各有3日特別休 假。百煇公司固辯稱:黃建強等18人每月實際上班日數(如 未請假)為16日,其餘均為休假,兩造約定已優於勞基法之 規定,黃建強等18人即無從再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云云。 惟特別休假制度係為恢復勞工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維護勞 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而由勞工年資期滿後,得於原定 工作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是百煇公司所辯稱約定上班日數 以外之日,本屬休息日而非前開得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是 黃建強等18人依上揭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即屬有據 。又百煇公司對此部分計算結果為如附表A「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欄所示金額,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頁〕。從而 ,黃建強等18人請求百煇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A「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欄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金額,均有理由。 ㈡黃建強等19人分別請求如附表A「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有
無理由?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緣由、第1條、第2條約定記載:「茲因甲方 (即百煇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 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以下簡稱台電)訂定工作合約期間內 雇用,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一、契約成立:㈠本 契約成立係因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 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本契約需甲乙雙方簽章生效)。㈡ 甲方對其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 作委外服務案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二、契約有 效時間:有效期間……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 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即 終止僱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知,百煇 公司 係為承攬110年度之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而聘僱黃建強 等19人進行抄表工作,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 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 ,兩造顯係就特定性工作(即抄表工作)成立定期勞動契約 。查,百煇公司所承攬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黃建強等 19人最後抄表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則依前開約定, 系爭勞動契約於110年12月14日黃建強等19人完成系爭抄表 工作委外服務案之最後抄表工作時,即已終止。是百煇公司 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於系爭 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之日即110年12月14 日時已終止等語,尚堪採信。
⒉黃建強等19人雖提出排班表、外包抄表員工作證〔見原審卷㈡ 第21頁,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主張百煇公司將110年1 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為休息日,且其等勞工保險退保 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顯見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執行 完成日非110年12月14日云云。惟查,百煇公司否認前開排 班表係其所製作〔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並辯稱該排班表係台 電公司所提供等語。查,黃建強等19人既係因百煇公司承攬 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而受僱於百煇公司執行系爭抄表工 作委外服務案所約定之抄表工作,則黃建強等19人既於110 年12月14日完成最後之抄表工作,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 已終止,此與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排班表、外包抄表員工作證 記載有效期間為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及百煇公 司何時為黃建強等19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無涉。至台電 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3月1日北南字第1121505097號函
雖稱:「依據本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第7 條所述:『廠商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機關通知之開工日 )起至110年12月19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是故百煇企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之抄表工作履約期限及 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亦僅係在說明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與百煇公司依系 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所約定之抄表工作履約期限及完成履 約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並無法用以證明百煇公司最後實 際執行完成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之日期為110 年12月19日。是黃建強等19人主張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 係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成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黃建 強等19人自無從再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黃建強等19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郵局存證函,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為合法;其等分 別請求百煇公司給付如附表A「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 費,為無理由。
㈢張炯煜等18人請求百煇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⒈復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張炯煜等18人主張百煇公司未依渠等110年1月至 同年12月之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等受有損害 乙節,已據其等提出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329頁、第487頁至523頁〕,觀諸張 炯煜等18人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餘元至4萬 餘元不等,而百煇公司亦自承其係以2萬5,200元或3萬0,300 元級距為如附表B所示張炯煜等18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 ,顯見百煇公司確未依前開規定,以張炯煜等18人最近3個 月之平均工資所應投保之級距為張炯煜等18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
⒉百煇公司雖辯稱其已於110年7月份調整投保薪資(並於同年8
月份生效),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之金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且伊依張炯煜等18人之薪資所應投保之級距向勞保局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張炯煜等18人則稱百煇公司提供補 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期間係自110年9月1日起,縱有補繳 ,百煇公司仍短少補繳110年1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勞工 退休金等語。查,張炯煜等18人主張依其等110年1月至同年 12月止之薪資所應投保之級距,百煇公司應向勞保局分別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附表C「張炯煜等18人主張百煇公司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35頁之附表五所示〕 ,扣除百煇公司已提繳之金額,伊等得再請求百煇公司補提 繳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惟依勞保局112年2月23日保退五字 第11213038450號函檢附張炯煜等18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92頁)所示,百煇公司 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已分別為張炯煜等18人提繳如附表C 「百煇公司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C之 備註),則張炯煜等18人各得請求百煇公司補提繳如附表C 「張炯煜等18人得再請求之金額」所示之金額。是羅桂英、 陳新榮分別請求百煇公司補提繳如附表C「本院判准金額」 欄編號4、5所示金額至其等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張炯煜、黃建強、陳瑜雯、楊淯喆、林 明文、蔣治緯、陳鈺雯、高育添、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 、趙民安、李嘉祥、汪孝儒、王述帆、王懷銘分別請求百煇 公司應補提如附表C「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1至3、6至18所 示金額至其等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尤包允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A編 號1至14、16至19所示黃建強等18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百煇公司各給付如附表A「本院判決百煇公司應給 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黃建強等18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百煇公司之翌日即111年4月21日〔繕本於111年4月20日送 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5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張炯煜等18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百煇公司應提繳各如 附表C「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於勞保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黃建強等19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建強等19人得假執行 ,及百煇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百煇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 決主文第2項命百煇公司應提繳各逾如附表C「本院判准金額 」欄編號1至3、6至18所示金額至張炯煜、黃建強、陳瑜雯 、楊淯喆、林明文、蔣治緯、陳鈺雯、高育添、王金生、翁 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李嘉祥、汪孝儒、王述帆、王懷銘 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原審為張炯煜 、黃建強、陳瑜雯、楊淯喆、林明文、蔣治緯、陳鈺雯、高 育添、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李嘉祥、汪孝儒 、王述帆、王懷銘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合,百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 准許部分(即黃建強等10人請求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 資差額」欄編號2、4、5、8、11至14、18、19所示金額之本 息,及黃建強等19人請求如附表A「資遣費」欄編號1至19所 示金額之本息),原判決為黃建強等19人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建強等19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百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建強等1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A:
編號 姓名 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 (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新臺幣 ) 總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百煇公司應給付總金額 (新臺幣) 1 張炯煜 0元 1萬9,889元 4,000元 2萬3,888元 4,000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2 黃建強 1,925元 2萬0,336元 4,090元 2萬6,351元 4,090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3 陳瑜雯 0元 2萬1,811元 4,386元 2萬6,197元 4,386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4 羅桂英 125元 2萬1,263元 4,276元 2萬5,664元 4,276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5 陳新榮 1,125元 2萬2,667元 4,559元 2萬8,350元 4,559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6 楊淯喆 0元 2萬1,977元 4,420元 2萬6,397元 4,420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7 林明文 0元 2萬1,419元 4,308元 2萬5,727元 4,308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8 蔣治緯 2,625元 2萬1,233元 4,270元 2萬8,128元 4,270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9 陳鈺雯 0元 2萬0,324元 4,087元 2萬4,411元 4,087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10 高育添 0元 2萬2,720元 4,569元 2萬7,289元 4,569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11 王金生 2,125元 2萬0,002元 4,023元 2萬6,150元 4,023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12 翁世勳 2,825元 1萬9,854元 3,993元 2萬6,671元 3,993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13 陳柏燊 225元 1萬2,714元 4,422元 1萬7,361元 4,422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14 趙民安 2,425元 2萬0,484元 4,120元 2萬7,028元 4,120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15 李嘉祥 0元 8,594元 0元 8,594元 0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16 汪孝儒 0元 2萬1,998元 4,424元 2萬6,422元 4,424元 本院決准金額 0元 同上欄 17 尤包允 3萬6,244元 2萬1,245元 4,273元 6萬1,762元 4萬0,517元 本院決准金額 3萬6,244元 0元 同上欄 18 王述帆 2,225元 1萬2,134元 4,063元 1萬8,422元 4,063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19 王懷銘 5,525元 1萬6,906元 4,098元 2萬6,529元 4,098元 本院判准金額 0元 0元 同上欄
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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