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 審 原告 曾貴爵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再 審 被告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9頁),該 判決嗣於111年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2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 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公司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係對無 限公司而言。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行為時,上開但 書之規定,顯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 而應適用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 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334條 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經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特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該公司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854,798元(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伊,未經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此項債權 讓與難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未依經濟部67年12月4日經商字 第38909號、6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6276號函示(下稱系爭函 示)適用法規,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 告指摘伊侵占亞東公司公款,惟伊並未積欠亞東公司任何貨 款,縱有此情,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況再審原告就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亞東公司利益之虞,依法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 行使其表決權,故扣除再審原告及其代理之蔡素梅股份後, 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達法定出席股數,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伊並於股東會即當場主張違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 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 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 ,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亞東公司未經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逕將對再審被告之 系爭債權讓與其為由,駁回其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固舉系爭函示為憑。然:
1.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清算人之職務,有 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文義解釋,股份有限公司非無準 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 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尚未逸脫法條原有文義,
自非顯有錯誤之法律解釋。
2.又系爭函示雖謂: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應得全體股 東同意之規定,係對無限公司而言,至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上開 但書之規定,顯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 用之,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特別 決議行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經濟部函示,乃 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依上開說明,不能拘束法 院,縱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之不同,亦難認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