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26號
TPHV,111,再,2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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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6號
審原告 王綵琳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再審被告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簽訂借據向再審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 若逾期未清償須付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並以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 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供作擔保。再審被告實際交付伊借款47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嗣因逾期未受償,再審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列:105年度司 執字第198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獲償474萬2,940 元。伊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士林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 過本金47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又再審被告請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 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入,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下稱第606號裁定) 認定再審被告不得執與系爭前案相異之主張,而駁回其抗告 。再審被告猶請求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與系爭前 案、第606號裁定為相異認定,判決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 1項規定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規定、第281條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復未向伊闡明爭點 效範圍,逕認系爭前案關於「再審原告締約時並非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乙節對兩造已生爭點效,致伊無從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 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訴外



施陳宏於112年3月29日在士林地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下稱系爭陳述)及再審被告 於106年2月6日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 (下稱系爭供述),使伊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 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存 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 規定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 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 記載:「立據人:王綵琳……向債權人:王信雄,借款新臺幣 :五百萬……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個月;本人承諾如期奉還, 並願意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為擔保……」, 以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擔保債務之遲延利 息為「無」、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等情 ,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違約 金乙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㈢所示),係斟酌兩 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原告實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無涉。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 ,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無受 第606號裁定效力之羈束。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 借款債權違約金存在之認定,與第606號裁定認定理由相異 ,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云云,要不可採。



 ㈢再參以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9 日準備程序,令兩造就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及效力與本案之關 聯一節為辯論,經再審原告陳明:「我們認為本件請求內容 已經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前案起因再審被告 提起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內容包含系爭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再審原告才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因事實有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鈞院調取前案卷證,於閱 卷後再表示意見」、「再審原告當時意思能力有瑕疵,所以 再審原告確實沒有與對造達成合意,縱使有達成合意,該部 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系爭前案的訴訟資料……應 拘束本案。」等情;復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審 判長詢問「兩造對系爭前案歷審全卷有何意見?」、「再審 原告在系爭前案已經抗辯心智缺陷意思表示無效,受詐欺脅 迫簽立借據,在本件還是提出相同的抗辯?」時,表明其已 閱覽過卷證,意見援引之前書狀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6 至59、87、233頁),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就系爭前案判決效力對本案請求之影響及相關證據調查之意 見,經法院曉諭後,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審原告既無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即不生未行使闡明權 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 採。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若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亦不得據為該款 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出施陳宏於112年3月29日在另案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35頁),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1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又系 爭供述雖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再 審原告於該次訊問程序到庭並在場見聞而知悉系爭供述全部 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亦得就其主張待證事實聲 請調閱該案卷筆錄,而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依上說明,系爭 陳述、系爭供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再審原告據以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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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