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3號
TPHV,111,保險上,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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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盟方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盟方(下稱陳盟方)主張:伊母親即參 加人劉美月於民國88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 「十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伊父親陳木旺於88年 3月3日、同年5月19日分別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 2所示「十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上3份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陳木旺於100年8月18日起入院治療期間, 委託配偶劉美月處理銀行存提款、基金解約轉存手續,及將 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變更為伊名義事宜;陳木旺於100年1 2月26日病危,12月28日晚間8時去世。劉美月於100年12月2 8日下午委託伊配偶曾淑華持其與陳木旺之印章、身分證、 其親簽與代陳木旺簽名之委託書、其與陳木旺親簽之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下稱契約變動通知書 ),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伊名義,經郵局承辦



人員蘇麗華於當日下午完成變更手續,並於翌日將要保書副 本傳送至中華郵政公司總局,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生存 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均已有效變更為伊名義。詎事隔 2年後,劉美月以存證信函向中華郵政公司表示並未同意附 表編號3之保單變更為陳盟方,且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死 亡,亦不可能同意變更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並無授權 文件云云,中華郵政公司接獲後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回復為變 更前之名義,違反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為債務不履行。爰 依保險法第56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4條第2項 、第15條、民法第22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 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伊名義(原審判決中華郵政公 司應將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 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駁回陳盟方其餘之訴,陳盟方與 中華郵政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盟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郵政 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中華郵政公司則以:曾淑華並未取得劉美月陳木旺之合法 授權,乃無權代理劉美月陳木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 益人,不生變更效力。縱曾淑華取得授權,陳木旺於100年1 2月26日出院時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已消滅,曾淑華已無權代理陳木旺變更附表編號 1、2保險契約;且曾淑華未依伊壽險作業規章繳交合法有效 之委託書,該等變更之作業程序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伊於 100年12月29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時,係同意以契約當 事人本人臨櫃方式申請辦理,並非同意以代理人申請變更之 方式為之,嗣劉美月以102年12月24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 678、1679號存證信函告知伊並未親臨辦理變更保險契約, 伊員工蘇麗華因違反作業規章方式辦理變更程序而遭伊記過 處分,因伊同意保險契約變更係以劉美月親臨辦理之事實為 基礎,與陳盟方主張劉美月授權曾淑華辦理不同,雙方未達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 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陳盟方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陳木旺劉美月並未授權曾淑華辦理系爭保險 契約之變更,陳木旺於住院期間絕大多數狀態呈現木僵,並



無授權之可能;且依中華郵政公司自訂之壽險作業規章第33 條及第36條規定,代理他人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應附繳委託書 ,且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之方式確認委託之事實,然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資料未見留存委託書,蘇麗華亦未聯繫陳木 旺及劉美月確認,且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時,陳木旺已死 亡,委任關係消滅,曾淑華無權再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 變更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效,故中華郵政公司回復變更前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於法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劉美月於88年1月26日向中華郵政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保 險契約;陳木旺於88年3月3日及88年5月19日分別向中華郵 政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購買時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如 附表「變更前」欄位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3、45、51、53、 59、61頁)。
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持陳盟方劉美月陳木旺之身 分證、印章、契約變動通知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前往中 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名義;中華郵政公司於10 0年12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嗣中華郵政公司接獲劉美月102 年12月24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8、1679號存證信函後,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理賠受益人回復如 附表「變更前」欄位所示(見原審卷三第87-97頁、原審卷 一第47、55、63、171-181頁)。五、陳盟方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理賠受益 人於100年12月28日合法變更為陳盟方名義,中華郵政公司 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為附表「變更前」欄位所示之人,違反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爰起訴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變更回復為 陳盟方名義等情,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理賠受益人之變 更及回復是否合法生效,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生 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



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 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⒉陳盟方主張陳木旺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授權或委託劉美月 複委託曾淑華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固提出劉美月蘇麗華另案筆錄、蓋有參加人印章之同意書、簽有陳木旺姓 名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有陳木旺姓名及印文之契約 變動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 號刑事判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回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69、91、97、101、103、25 3-254頁、卷二第164-171頁、卷三第375-437頁)。惟查, 陳盟方提出茂仁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 書)雖記載陳木旺死亡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20時(見原審 卷一第93頁),然依振興醫院之護理紀錄,陳木旺於100年1 2月26日21時4分「心跳停止,血壓、脈搏無法測得…家屬可 接受,表示要放棄急救」,同日22時3分記載「病患已心跳 停止,…家屬要求留一口氣,AAD(即自動出院,Against Ad vice Discharge,簡稱AAD)回家,協助辦理AAD」(見原審 卷二第135頁),振興醫院104年2月3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 221號函亦稱「該病患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自動出院時,已 心跳停止,確實可為開立死亡證明書,唯家屬要求自動出院 ,且事後未持相關證件要求開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二 第137頁),則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21時許即呈現心跳停 止,血壓、脈搏無法測得之狀況,已符合醫院開立死亡證明 書之條件,自難認其放棄急救返家後得以在無醫療人員及延 命設備之情況下存活至100年12月28日20時;此由曾淑華於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等案 件中自承其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叫乾冰至家中,因為怕細 菌,所以要降低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48-549頁),亦可 見得。而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茂仁診所並非大型醫療機構 ,亦非陳木旺生前之主治醫師,復未對陳木旺遺體進行解剖 化驗、檢附可供驗證之醫學檢驗報告,則系爭死亡證明書記 載陳木旺之死亡時間,自難以採信。再縱使陳木旺確於100 年12月28日20時方死亡,然依其護理紀錄,其於100年9月13 日即已呈現意識喪失、意識木僵之情形,於100年12月26日2 1時許更已呈現心跳停止,血壓、脈搏無法測得之狀況(見 本院卷第689-702頁),顯已喪失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即已喪失行為能力,其縱曾授權或 委託劉美月複委託曾淑華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依民 法第550條規定,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至遲於100年12月26日21



時許已消滅,陳盟方復未證明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則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持陳木旺之印 章、身分證、契約變更通知書等文件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生存受益人、理賠受益人之變更,係屬欠缺合法授權之 無權代理行為,復未經陳木旺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追認,自 不生效力。中華郵政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將附表編號1、2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 益人」名義回復如附表「變更前」欄位所示,尚非無據。陳 盟方請求中華郵政公司將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名義,並無理 由。
㈡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部分:
 ⒈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約定:「本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 款、要保書、背書、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構成部分。」(見 原審卷三第202頁)。而「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條款」第25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變更 原名,或要保人、受益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時, 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 併送交保險局辦理」(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另郵政簡易人 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4條規定:「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 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 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 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 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前項申 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 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保戶須知」第八條亦規定 :變更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姓名,請填具「簡易壽險契 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4頁);上開契約 條款、投保規則、保戶須知均未規定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需 由本人臨櫃辦理,或要求委由代理人代理辦理時需繳交並留 存委託書,僅約定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及 參加人固抗辯依中華郵政公司自訂壽險作業規章第33條規定 :「經辦局或受理之郵局遇有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委 託他人代理…契約變動時,除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辦理 :…三、代理完全行為能力人(即滿20歲或已結婚之未成年 人)…(三)代理人應附繳委託書。經辦局必要時應以電話、 書面或實地查訪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並註明查證情形 及加蓋證人章」(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故代理他人辦理 保險契約變更應附繳委託書,否則無效云云。惟壽險作業規 章僅係中華郵政公司自訂之內部規章,上開第33條規定用意



係以規範郵局員工對於保險契約委託他人申辦時應遵循之作 業規則,所謂應交付委託書,僅係使委託書得作為確認委託 人確有委託受託人辦理之證明文件,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 文約定要保人應受壽險作業規章內容之拘束,自難認委託書 之交付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約定要式行為 。
 2.經查,蘇麗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 還遺產等事件審理中證稱:伊只認識劉美月陳木旺,不認 識曾淑華劉美月如果請曾淑華辦事之前,會先打電話告知 伊;100年10月初曾淑華第一次過來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時,伊 是第一次看到曾淑華,當天沒有辦成功;後來還有第二次, 也沒辦成功,伊有聽到曾淑華劉美月打電話,伊聽到說「 那下次再辦」;第三次,是100年12月28日下午4點多,曾淑 華拿保單、委託書來伊窗口,委託書是劉美月親自簽名的, 伊認識劉美月的筆跡,印章就是以前郵局辦事的印章,伊看 到證件都齊全,就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證實說她有 委託曾淑華劉美月要伊讓曾淑華辦理;曾淑華前往辦理時 ,出具之委託書上有劉美月陳木旺的簽名,曾淑華問伊, 委託事項她還沒有寫,當時她在趕時間,伊又忙著檢視所提 的資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曾淑華急著搭車回家,所以委 託書伊也沒有收下,在程序上這是伊的疏忽;因為陳盟方劉美月常常會來郵局,所以伊確定伊打電話之對象就是劉美 月本人,伊認識劉美月2、30年,劉美月聲音、字跡伊都認 得,陳木旺的印章,伊也認得;100年12月28日早上劉美月 有先打電話給伊,說曾淑華要來辦理,曾淑華到了後,伊也 再打電話給劉美月查證;當時是打市內電話,那陣子伊常與 劉美月聯絡,所以伊有電話號碼…伊可以確認是劉美月的聲 音,伊問劉美月,你確定要辦嗎?你確定要讓曾淑華辦嗎? 劉美月回答伊說「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2-448頁); 蘇麗華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侵權 行為事件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28日)當天伊要入機才 發現申請變更中,要保書沒有來。所以無法入機,隔天中午 才入機,當時來時,伊有看到陳木旺劉美月陳盟方、曾 淑華的身分證、印章,伊認識陳木旺劉美月很久了,68年 伊在臺南就認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依其證詞 ,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至臺南郵局辦理附表編號3保險契 約變更時,確有攜帶劉美月之身分證、印章,並出示其上簽 有劉美月姓名及印文之委託書,及繳交契約變動通知書(見 原審卷二第259、261頁);劉美月亦自承契約變動通知書上



劉美月」之簽名為其所簽,於刑案中復承認契約變動通知 書及陳盟方所提出未繳交予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簡易壽險委 託書上蓋用之「劉美月」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1頁 、原審卷一第120頁),堪認劉美月確有授權曾淑華辦理附 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變更。劉美月雖辯當時陳木旺住院,陳 盟方與曾淑華請伊填寫很多文件,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云云, 然劉美月為退休教師(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衡情智識程 度非低,當無可能任意簽署內容不明之授權書、契約變動通 知書,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參加人抗辯劉美月臺南家 中之電話已遭曾淑華陳盟方控制,故100年12月28日當天 非劉美月接聽電話,蘇麗華並未照會劉美月曾淑華曾留 下家中電話假冒陳靜慧與台新銀行客服聯繫之紀錄,足證該 電話已由陳盟方曾淑華掌控云云。經查,劉美月臺南住家 室內電話曾於100年11月10日申請指定轉接、遙控指定轉接 功能等情,固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服字第107000 0048號函、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紙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89、192頁),然劉美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返還遺產等事件109年6月4日陳稱 :蘇麗華沒有跟伊講清楚,有跟伊說要改人,但沒有講要改 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劉美月確有接到蘇 麗華確認其是否要辦理契約變更之電話,倘若其確無授權曾 淑華辦理,衡情應會心生懷疑,並追問辦理內容,其卻未為 之,自難信其上開所辯屬實。
 3.基上,劉美月授權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附表編號3保 險契約之變更,通知書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中華郵政公司 後,經中華郵政公司承諾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 理賠受益人為陳盟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變更之效力 。嗣中華郵政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未經陳盟方同意,即擅 自辦理變更名義人,自違反保險契約約定,陳盟方請求中華 郵政公司將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及理賠受益人變更為陳盟方名義,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陳盟方請求中華郵政公司回復變更附表編號1、2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陳盟 方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中華郵政公司將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 為陳盟方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陳盟方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盟方勝 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盟方、中華郵政公司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1 2 3 保險名稱 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郵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投保時間 88年3月3日 88年5月19日 88年1月26日 保單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保險金額 6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被保險人 陳木旺 陳盟方 劉美月 要保人 變更前 陳木旺 陳木旺 劉美月 變更後 陳盟方 陳盟方 陳盟方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前 陳木旺 陳木旺 劉美月 變更後 陳盟方 陳盟方 陳盟方 理賠受益人 變更前 劉美月 陳木旺 陳木旺 變更後 陳盟方 陳盟方 陳盟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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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