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一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盈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2V/500AH閥調式免 保養鉛酸蓄電池等」(下稱系爭電池)予上訴人,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16萬9,600元。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 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 資電部)辦理目視驗收,因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合意 就系爭電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檢驗。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 具第1次檢驗報告(下稱第1次報告)表示,有疑問待複驗釐 清,於106年8月17日複驗,全部合格,並於106年8月21日出 具第2次檢驗報告(下稱第2次報告)。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附件即「HK04306L118PE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備註10⑴ (1-2)d、e點續辦性能測試,已遲延給付,伊於106年8月2 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未獲置 理,故契約已解除,如未發生契約解除效力,再以起訴狀重
申解除契約意旨,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迄今仍無履約 之意,亦於同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可得 預期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調解僅約定,委由指定檢驗單位就 系爭電池外觀執行驗收,其餘部分則應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約 定會同取樣檢測。臺檢公司第1次報告檢驗地點為被上訴人 工廠,被上訴人未於當場異議表示客觀環境不合規定,事後 即不得再要求複驗。且被上訴人、臺檢公司依約均無權單方 片面通知進行複驗,伊不同意複驗,自未到場會同取樣檢測 ,第2次報告不生複驗之效力,故系爭電池目視驗收結果應 以第1次報告為依據。被上訴人為履行性能測試之義務人, 伊僅有協助被上訴人為性能測試之不真正義務(即對己義務 ),則被上訴人目視驗收既不合格,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無受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22日催告合法,僅令伊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仍須定相當 期限為二次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況於被上訴人給付前,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已於106年9月21日依國防部內購 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 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電池採購案,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 日以616萬9,600元得標。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3 月3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1日辦理第1次複 驗及第2次複驗,2次複驗結果均判定不合格。 ㈢兩造於工程會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㈣臺檢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檢驗系爭電池,106年8月2日出具第 1次報告(報告號碼為ELC17159)。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 17日再檢驗,於106年8月21日出具第2次報告(報告號碼為 ELC17159R),外觀檢查為符合,檢驗總結為符合。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函知上訴人及資電部,載明:「請 於文到後5日內,依契約清單目視驗收規定抽出各項次10%供
後續性能測試使用,及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 以便本公司會同送交4家第三公證單位擇一辦理性能測試, 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本公司即行解除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 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於106年8月23日 送達上訴人。
㈥資電部以106年8月23日函呈請上訴人依契約規範辦理契約解 除及沒入履保金等事宜,復以106年9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
㈦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 106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可預期獲得之利潤,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 算。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54萬2,40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 業經臺檢公司第2次檢驗報告判定為合格,伊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辦理後續性能測試並受領系 爭電池,惟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為此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則 被上訴人即應主張並證明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電池後續性能 測試並受領之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滿仍未履行 ,致被上訴人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始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
㈡次按系爭清單備註欄第10點「檢驗方法」第1項「目視驗收」 約定:「(1-1)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代理人會同驗收人 員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1-2)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第2項「性能測試」第a款約定:「乙方應於目視檢查 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將目視檢 查時抽出之蓄電池送交下列第三公證單位『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 、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辦理性能測試……。」 (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則就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應認 為兩造係約定於系爭電池目視檢查合格後,上訴人始負有協 助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池為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須因 該項義務履行期限屆至而未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即應就「系 爭電池經上訴人目視檢查合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電池為目視驗收結果並不合格,其經過如 下: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驗 收,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外包裝標示,判定全案目試驗 收不合格(見原審卷第31頁)。
⒉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3日抽驗,認為系爭電池外觀略微膨脹,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書面說明文件,再辦理後續判定事宜(見 原審卷第32頁)。
⒊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0日抽驗,認為無法判定系爭電池外觀 有異(略為膨脹)屬正常狀況,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經第三公 正單位出具校驗證明知測量儀器後,擇期辦理全批次量測作 業(見原審卷第33頁)。
⒋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23日抽驗,認為其中7顆電池已超過技術 手冊所載公差值容許範圍,判定該次目試驗收不合格,經被 上訴人要求複驗,為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34頁)。 ⒌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31日、4月1日抽驗,認為被上訴人以研 磨方式,修正部分電池外觀尺寸以符合複驗規範,顯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CNS6038之試驗條件第6點所稱:「外觀上不得 有顯著之變形」者不符,已破壞電池原外觀強度設計,且因 上訴人未來須將系爭電池長期充放電,恐有安全風險,因此 判定該次目視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第35頁)。 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目視驗收不合格之結果,向工程會申請 調解,兩造因此於106年6月9日成立調解,合意由被上訴人 向臺檢公司、訴外人國家標準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擇一申請,就系爭電池外觀部分實施檢驗, 並以檢驗結果為系爭電池外觀檢查是否合格之依據(見原審 卷第61頁)。
⒎臺檢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工業區之工廠 檢驗系爭電池,於106年8月2日出具第1次報告,判定檢驗不 合格,於備註欄載明:①被上訴人質疑當日室內溫度過高, 可能影響檢驗結果。②臺檢公司當日共檢驗590顆電池,其中 只有3顆尺寸超出要求值,是否為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影響, 有待釐清。被上訴人要求臺檢公司待其冷氣空調改善後,擇 日再行複驗。③臺檢公司建議被上訴人進行磨擦痕跡與環境 溫度之改善,以利複驗進行(見原審卷第62頁)。並註明檢 驗環境為高溫、乾燥、工廠室內冷氣故障(見原審卷第68頁 反面)。
⒏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通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複驗(見 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則於106年8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15日辦理目視驗收,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5日表示
,依約複驗次數以2次為限,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間2次複驗 均不合格,且依臺檢公司106年8月2日檢驗報告所示仍為不 合格,故依約不再複驗,並表示不參加被上訴人所安排之10 6年8月17日複驗,亦不承認該次驗收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則 表示,應待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複驗完成後,以臺檢公 司出具之最終檢驗報告為目視驗收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上旨 (見原審卷第88頁)。
⒐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檢驗系爭電池共590顆之外觀,於 106年8月21日出具第2次報告,判定尺寸全部符合限度要求 ,並載明檢驗當時室內溫度為攝氏26度,相對濕度為56%( 見原審卷第90頁、95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臺檢公司第1次報告之檢驗,與系爭契約附 件之規格需求書、CNS6038國家檢驗標準等所載條件不符, 不足以作為目視驗收之複驗判定云云。經查:
⒈系爭電池係供不斷電系統備用電力之用,若經驗收完成並由 上訴人受領後,將放置於常溫之處所,連同不斷電系統一併 放置於辦公室、廠房或其他處所,以確保不斷電系統之運作 ,在一般環境中即可使用,不需要在空調設備運轉中之環境 使用,並非類似晶圓廠無塵、絕對定溫、定濕之特定場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電池操作說明書所示,系爭電池之結構可於攝氏負 15度至45度之間正常運作(見原審卷第39頁),其使用溫度 範圍如下:放電時為攝氏負15度至50度,通電時為攝氏0度 至40度,保存時為攝氏負15度至40度(見原審卷第50頁)。 此外CNS6038國家檢驗標準就固定式鉛蓄電池之試驗條件為 :攝氏20度加減15度之常溫,以及濕度65%加減20%之常濕環 境(見原審卷第73頁)。則綜合觀察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池之 目的,僅為放置於常溫常濕環境中供不斷電系統使用,以及 上開國家檢驗標準一切情狀,應認為系爭電池之檢驗,僅需 於常溫常濕環境實施即可,且衡諸常情,所謂「常溫常濕」 ,核與一般人體表感受度約屬相當,應為已足。 ⒉系爭電池之檢驗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該檢驗場所之溫度與濕度具有絕對控 制權,是被上訴人既同意於106年7月28日在其自有工廠實施 檢驗,據此應可推認當時環境即屬於常溫常濕狀態。且證人 即臺檢公司所屬人員洪一中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前審到庭 證稱:依照CNS6038檢驗條件,如無特別指定,是常溫攝氏 20度加減15度,常濕65%加減20%,伊於106年7月28日在被上 訴人位於新竹工業區122號之1二樓之檢查現場,依經驗上判
斷是符合上述溫度及濕度之要求,所以伊就進行檢驗。當時 沒有實際檢測環境溫度及濕度,因為伊用經驗判斷當時環境 應該沒超過規範要求。當時室內環境並無高溫設備或機器在 運轉,所以伊就僅以人體感官經驗值認定該環境符合CNS603 8檢驗條件。但是若空調故障,伊依體感溫度判斷,檢驗環 境沒有不良。伊不記得現場有無空調或是空調故障等語(見 本院前審107年度上字第580號卷第150、152至154頁)。則 依上說明,洪一中依體表感受度判斷檢驗當時環境為常溫常 濕,就系爭電池實施檢驗,並據以出具第1次報告判定檢驗 不合格,核無違背CNS6038國家檢驗標準,應屬可信。此外 臺灣地區於夏季7月期間本即為濕熱氣候,系爭電池既經上 訴人採購後放置於臺灣地區,自應具備適應本地濕熱氣候之 效用。且CNS6038國家檢驗標準規定試驗條件所稱「常溫」 ,係指攝氏20度加減15度,已如前述,則以一般室內開放冷 氣之溫度為攝氏26度觀察,縱然室內無冷氣之溫度高達攝氏 35度,仍屬於上開檢驗標準所稱之常溫。從而第1次報告雖 註明檢驗環境為高溫、乾燥、工廠室內冷氣故障等語,仍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無從認為第1次報告不得作 為目視驗收之複驗判定。
⒊按對應負具結義務之人未命具結而為訊問,固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然得因當事人不責問而視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不得再以此據為 上訴理由。至未命證人具結之證言之證據力如何,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洪一中之上開陳述,屬於親身 體驗之證人證言,並非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則因洪一中因未 為證人具結,欠缺法定程式,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 查姑不論洪一中是否會因訊問問題之不同而隨時轉換其鑑定 人、證人甚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7 年度上字第580號事件審理中並無行使責問權,則依上開說 明即已喪失責問權,被上訴人不得就此再為爭執。從而綜觀 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池目的、CNS6038國家檢驗標準以常溫常 濕為條件、被上訴人就檢驗現場之溫度與濕度具有絕對控制 權等一切情狀,應認為洪一中依體表感受度判斷檢驗現場為 常溫常濕環境,實施檢驗並判定系爭電池為不合格等語,應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應以臺檢公司第2次報告為準,判定系 爭電池目視驗收合格云云。按通用條款第12.5條第1項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
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 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複驗不合 格處理。」(見原審卷第27頁)。經查兩造已就系爭電池為 5次目視檢驗,均經上訴人判定為不合格,兩造因此成立調 解,由被上訴人再向臺檢公司申請檢驗,經臺檢公司於 106年8月2日出具第1次報告,仍經判定檢驗不合格,已如前 述。則據此應認為系爭電池業經上訴人複驗2次以上,依通 用條款第12.5條第1項約定,即應以複驗不合格處理。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驗收合格云云,並不可採。 ㈥另按通用條款第14.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依契約估定時限 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 」(見原審卷第28頁)。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電池為目視驗收 結果既為不合格,上訴人即無協助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池為性 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且系爭電池既無經上訴人為最終驗收合 格,則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4.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無受 領系爭電池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既因系爭電池目視驗收結果 不合格,因此不負有辦理系爭電池後續性能測試並受領之協 力義務,即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㈦縱認本件應以臺檢公司第2次報告為準,判定系爭電池目視驗 收合格,經查:
⒈按系爭清單備註欄第10點「檢驗方法」第1項「目視驗收」、 第2項「性能測試」第a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目視檢查合格 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會同上訴人將目視檢查時抽出之蓄電 池送交第三公證單位辦理性能測試,已如前述。次按債務人 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不為,屬債權人之受領遲 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債務人得依 民法第240條規定為請求,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債 權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電池,交付系爭電池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協 力辦理性能測試,僅為受領遲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陷於給 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即屬無據。
⒉縱認上訴人就辦理性能測試負有給付義務,則依系爭清單備 註欄第10點上開約定,上訴人就該項義務之履行期限,為目 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雖106年8月17日為臺檢公 司第2次檢驗日期,然臺檢公司當日未出具報告,上訴人亦 未到場,故仍應以第2次報告時點即106年8月21日為目視驗
收合格日期,須自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5個工作日辦理性 能測試,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就性能測試尚無給付遲 延可言。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以前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 告之效力,必俟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 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誠實信用原則,106年8 月22日催告函文應自其得合法催告即經過5個工作日後之106 年8月29日發生催告效力,且於106年9月5日生解除效力云云 ,即屬無據。
⒊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為定相當期限 之催告,乃為意思之通知,並非意思表示,苟在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前為之,不問債權人是否基於解除權之發生所為之意 思,於期限屆滿後,均僅發生債務人遲延之效力,尚難遽認 債權人之解除權已發生,故債權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 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債權人始得合法解除契 約;此時債權人始得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 除意思(同此意旨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4 4、745頁,107年11月修訂版)。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 2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上開協力義務,不能使 「未包含在催告內、於催告通知到達後履行期限始屆至之遲 延責任」,亦發生催告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僅以10 6年8月22日函文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並無再行定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390頁),則依上說明,上開催告無從附有解除契約之停止 條件,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故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106年8月22日催告函載明,上訴人如不於期限 內履行,伊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解除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 人又主張業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意旨云云,經查遍觀起訴 狀均無關於解除契約之文字記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仍屬無據。又被上訴人106年8月22日函文僅表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辦理性能測試,如未於 期限內履行,其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難認該函兼催告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萬2,40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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