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34號
TPHV,111,上更一,134,2023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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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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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