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98號
TPHV,111,上易,99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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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王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曾因其投資理財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伊乃分別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4月13日、5月12日及5月1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55萬元、160萬元 ,共計255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 僅清償180萬元,剩餘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迄今 未還,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收入已達繳稅門檻,乃提議夫妻共 同報稅,導致兩造共同申報所得之退稅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故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僅有其個人收入,而係兩造 共同積蓄,兩造並約定以伊之證券帳戶投資理財。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17日匯款註記「按錯的笨蛋」、110年4月13日 匯款註記「老公開恩」、110年5月12日匯款註記「腦公開恩 」,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戲謔口吻而為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於110年6 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時,被上訴人 已表示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之債權債務不予追究 ,且拋棄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消滅。退步言,倘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然伊已於110年6月30日清償6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10年3月17日、4月13日、5月12日及 5月17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55萬元、160萬元,共計255 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清償1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3、4 5、47、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3頁、本 院卷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向伊借用,上訴人僅清償 180萬元,尚餘7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詢 問:「我想跟你借錢」、「今天早上我要買1張股票,案( 應為「按」字之誤)到11張」、「50阿你有ㄇ」等語,被上 訴人則表示:「我只有20」,上訴人回覆以:「太棒ㄌ」等 語後,被上訴人隨即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交易註記中 記載「按錯的笨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5、21、23、25 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稱:「可以幫我一 件是(應為「事」字之誤)ㄇ 晚點跟你說」、「你證卷( 應為「券」字之)帳戶有錢可以先幫我轉20萬給阿罵(應為 「嬤」字之誤)嗎」、「我ㄉ週四因為融資關ㄒ比較慢買賣」 、「我週四轉回去給你」、「幫我一下啦」、「我會轉回去 」、「你轉給我我去領出來」、「一次轉20給它們」、「感 謝老公開恩」等語,被上訴人隨即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並 於交易註記「老公開恩」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31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復向被上訴人稱:「我差前(應為 「錢」字之誤)212萬」等語,被上訴人回以:「怎辦」「 車車賣掉」、「你要跟誰借?」等語,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雙證件作為申辦貸款保證人之用,被上訴人於同日分 別匯款40萬元及15萬元予上訴人,並於交易註記分別記載「 腦公」、「腦公開恩」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39、41、 43、45、46、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基 於投資理財及融資所需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被上訴人因而 匯款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匯款交易註記記 載「按錯的笨蛋」、「老公開恩」、「腦公」、「腦公開恩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戲謔口吻而為贈與云云,然上開 註記內容僅為被上訴人以恢諧方式回應上訴人各次借款原因



,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匯款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6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交 易註記記載「哥哥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 開匯款原因關係亦為借貸,乃被上訴人提供款項予上訴人調 度資金之用,且該次匯款之資金來源並非被上訴人自有資金 ,係被上訴人向他人借用,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該筆 款項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各次匯款均為兩造夫 妻間之贈與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帳戶 內款項並非僅有其個人收入,而係兩造共同積蓄云云,惟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況倘被上訴人帳戶內 有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理應向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該部分存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被 上訴人已表示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之債權債務不 予追究,且拋棄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僅提及雙方互相拋棄對另一方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費借貸債權無關云云。按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 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 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就債務人 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經查,系爭 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對另一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或於婚姻期間所 衍生之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 卷第106-108頁),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見證人林士煉律 師於本院證稱:系爭離婚協議為伊所擬,協議過程中被上訴 人有提到上訴人還欠其約70萬元至8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則 表示此為贈與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兩邊說法不同,且上訴 人表示如果被上訴人繼續爭執上訴人有積欠債務,上訴人就 不願協議離婚,寧可裁判離婚,被上訴人欲取得小孩的單獨 監護權,所以同意拋棄債權,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就是專門 用來處理上開70萬元或80萬元的紛爭,只是上訴人就是否仍 有積欠借款有意見,文字上就不寫成拋棄債權,實際上是包 含婚姻期間發生的債權債務,兩造均互相拋棄不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足見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有關「 雙方互相拋棄……於婚姻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依當事人之真意,係包括婚姻



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非僅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已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款項消 費借貸債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 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 已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 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向上訴人為拋棄該債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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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