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21號
TPHV,111,上易,721,2023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林小芳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嗣 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再給付伊3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民 國109年8月5日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於改建門牌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20號之房屋(下稱20號房屋)時,因施工不 當,致伊所有與20號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段797建號建 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18號,下稱系爭房屋) 磚牆破洞漏水,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8萬元之損失 。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同巷弄16號及14號房屋均為同時期所建 築之平房,尚得正常使用,倘非系爭事故,系爭房屋亦得再 使用50年以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值1萬餘元,顯不合 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主張:原審鑑定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逾原請求之28萬 元,且因近期物價飛漲,原請求之修繕金額已不足為修繕。 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2萬元本息。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伊32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2年12月1日建造完成,早已逾磚 造房屋之耐用年限,且其房屋稅現值僅1萬3000元,被上訴 人請求之修復價格逾財產價格,與法殊有未合。又系爭房屋 之修復費用,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 伊已支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損害賠償金,該部分金額即應 扣減。且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 用已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該部分費用亦應扣減。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8萬元,嗣於111年9 月20日始為追加請求32萬元,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9年8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1萬5000元損害賠償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3、57、142頁、本院卷第1 12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證(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 5日改建20號房屋時,未盡防免鄰房發生危險之定作指示注 意義務,於灌入水泥時因爆模造成系爭房屋之磚牆爆裂,致 系爭房屋隔間牆及屋頂受損乙節,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 年1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房屋照 片(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卷二第70至88頁、本院卷第49至 5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3、57頁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之 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 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房屋與隔壁 間之磚牆破損及屋頂有疑似新作之不鏽鋼泛水,確認隔壁鄰 房新建時造成隔間牆及屋頂損壞現象。其受損修復費用約為 49萬6945元等語,修復費用估價單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二 第16、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方式 補充鑑定結果略以:因損害除造成破壞外亦造成漏水現象, 依鑑定手冊標準應以追查漏水原因,詳細分析提出解決對策 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費用費用之估算,宜以整面、整間或 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等語(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 鑑定報告書第4頁)。再參以鑑定人高志揚建築師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說明:附表一中除鋼浪板之拆除及回復原狀,因沒 有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其 餘部分俱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140至141頁)。可知附表一除項目⒊敲除鋼浪板及項目 ⒊舖設鋼浪板外之其餘部分,均為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房屋之鋼浪板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該部分修繕費用(即附表 一項目⒊敲除鋼浪板及項目⒊舖設鋼浪板部分費用)之請求 ,自難准許。
 ⒉又附表一所估列之修繕費用,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 明:估價單所列復原工程所示之金額係系爭房屋回到通常使 用所需之連工帶料之費用,且均為新品之價格,而非折舊後 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141頁),可知附表一所 列之修復費用,係包含工資與材料費用在內,且材料費用部 分均為新品之市價,並未扣除折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 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 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 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 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62年間建造完成(原審 卷一第39頁),依據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實無義務回復全



新建物之理,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即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即應予折舊。至修復之工資,則無折 舊之問題。
 ⒊而查,附表一項次「拆除工程」及「假設工程」,不涉及 物料零件等材料部分,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並無折舊問題, 自應如數予以列計;項次「復原工程」,其中物料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附 表一所列之修繕項目,如與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8年9 月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項目相同,就會引用鑑定手冊 所列之單價,如無相同項目,係以訪視之該工程市價估算, 亦經鑑定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提出鑑定 手冊為憑。本院比對附表一項次工項1.2.4.5.6.8.之工項 (其中3.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故不予計入)及金額 均與鑑定手冊附錄之單價分析表(鑑定手冊第172、187、19 6、188、199、207頁)相同,足見前開項目單價係依據上開 單價分析表而來,而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大工、小工、木工、 技工等部分屬工資,工具損耗部分則為工程中工人使用之工 具或零配具之費用,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其餘部分當屬修理 之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應予折舊之項目 單價,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查,附表一項次項目7.舖設泛 水部分,不在鑑定手冊所示之項目中,應係鑑定人訪視該工 程市價後列計,本院參酌前開附表一項次工項1.2.4.5.6.8 .部分之應予折舊、毋須折舊部分比例為百分之51.4、百分 之48.6,以此計算舖設泛水項目應予折舊、毋須折舊部分之 單價分別為514元(1,000×51.4%)、486元(1,000×48.6%) (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復參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建築物經濟耐用 年數及殘餘價格率參考表(鑑定手冊第147頁),可知系爭 房屋之木石磚造之磚造建築物經濟耐用年數為45年,殘餘價 格率為百分之3,而系爭房屋係於62年12月1日建築完成,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6年,前開附表二、三之應予折舊 部分即應折舊百分之97(1-3%),計算折舊後之項目單價, 詳如附表四所示。從而,本件附表一所列之修復費用經扣除 非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鋼浪板,並計算修理材料之折舊,及重 新核算附表五項次至之其他、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 依序為2萬4171元(〈410,698-1,595-6,250〉×6%)、2萬143 元(〈410,698-1,595-6,250〉×5%)、4萬285元(〈410,698-1 ,595-6,250〉×10%),則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7 萬9033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又上訴人已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賠償被上訴人1萬5000元(本院卷第117頁),上開金額應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該1萬500 0元(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 4033元(379,033-15,000)之損害。 ⒌上訴人雖辯以:伊願施工將磚牆修補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金錢賠償等語,惟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 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 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於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與民法第215條係就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意義顯然不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訴人雖有回復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惟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 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 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前開辯稱,顯屬無據。 ⒍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前案已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修復費用, 該金額亦應於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然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5日,而兩造係早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109年6月5日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和解( 原審卷一第101頁),可見上訴人給付該10萬時,系爭事故 損害尚未發生,且前案與本案係不同之損害,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142頁),則上訴人所支付之10萬元顯係 賠償前案所生之損害,自與本案無涉,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 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前案之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餘1萬3300元,應以1 萬3300元作為系爭房屋損害之賠償額等語。然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課稅現值通常較市場交 易行情為低,不足以作為房屋實際價值之證明,再觀諸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0至80頁),除受損部分外,其 餘磚牆、地面等結構均屬完整,可見系爭房屋屋況尚可,其 價值應逾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自難僅以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1萬3300元,遽認為系爭房屋之 價值。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損害之賠償額應以1萬3300元 計算云云,亦不可採。
 ⒏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 繕費用經考慮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如附表



五所示為37萬903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1萬5000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4033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28萬元之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 ,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起訴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 用僅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8萬元(原審卷一第5、67至68頁) ,嗣於111年9月20日始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賠償32萬元(本院卷第81、83、181至182頁),合計 6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4033元,已如 前述,追加請求之其中23萬5967元(600,000-364,033), 自非有據。而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8月5日發生,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142頁),又上訴人已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1萬5000元(本 院卷第112、117頁)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悉 其受有損害,並已知悉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0日 ,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房屋之其餘 修繕費用8萬4033元(320,000-235,967)部分,已罹於2年 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 月20日(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2萬元本息請 求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一(金錢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項目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拆除工程 ⒈ 敲除牆上方1/2B磚牆 m2 4.93 790 3895 ⒉ 敲除屋瓦 m2 41.50 200 8300 ⒊ 敲除鋼浪板 m2 10.63 150 1595 ⒋ 敲除屋頂防水夾板 m2 41.50 200 8300 ⒌ 敲除暗架天花板 m2 41.50 200 8300 ⒍ 拆除泛水 M 10.75 50 538 (⒈至⒍)小計 30928  復原工程 ⒈ 砌1/2B磚牆 m2 5.20 960 4992 ⒉ 舖設屋瓦 m2 43.56 880 38333 ⒊ 舖設鋼浪板 m2 11.16 560 6250 ⒋ 舖設屋頂防水夾板 m2 43.56 1350 58806 ⒌ 舖設屋頂油毛毯防水層 m2 43.56 820 35719 ⒍ 舖設暗架天花板 m2 43.56 1360 59242 ⒎ 舖設泛水 M 11.28 1000 11280 ⒏ 天花板油漆粉刷 m2 43.56 210 9148 (⒈至⒏)小計 223770  假設工程 ⒈ 鷹架 式 1.00 135000 135000 ⒉ 廢棄物運棄 車 1.00 11000 11000 ⒊ 清潔 式 1.00 10000 10000 (⒈至⒊)小計 156000 (至)合計 410698  其他(6%) 式 1.00 24642 24642  稅捐(5%) 式 1.00 20535 20535  利潤及管理費(10%) 式 1.00 41070 41070 (至)總計 496945 附表二:
項次:⒈砌1/2B磚牆【項目:砌1/2B紅磚】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紅磚 塊 80.00 4.00 320.00 應予折舊 1:3水泥砂漿 m3 0.03 4200.00 126.00 應予折舊 大工 工 0.08 2800.00 224.00 小工 工 0.11 2500.00 275.00 工具損耗 式 1.00 15.00 15.00 本院認定結果 應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446.00 毋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514.00 (鑑定手冊第172頁) 每m2單價計(折舊前) 960.00 項次:⒉鋪設屋瓦【項目:蓋水泥瓦】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水泥瓦 塊 13.00 30.00 390.00 應予折舊 鐵件及銅絲 kg 1.00 1.50 1.50 應予折舊 大工 工 0.04 2800.00 112.00 小工 工 0.14 2500.00 35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26.50 26.50 本院認定結果 應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391.50 毋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488.50 (鑑定手冊第187頁) 每m2單價計(折舊前) 880.00 項次:⒋舖設屋頂防水夾板(含桁架)【項目: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柳安木 m3 0.02 25200.00 453.60 應予折舊 夾板3'x6'x1/4" 片 0.70 260.00 182.00 應予折舊 鐵件及膠著劑 式 1.00 5.00 5.00 應予折舊 木工 工 0.25 2800.00 70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9.40 9.40 本院認定結果 應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640.60 毋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709.40 (鑑定手冊第196頁) 每m2單價計(折舊前) 1350.00 項次:⒌舖設屋頂油毛毯防水層【項目: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1:3水泥砂漿 m2 0.10 4200.00 420.00 應予折舊 底油 公升 0.30 30.00 9.00 應予折舊 柏油 kg 3.75 14.00 52.50 應予折舊 油毛氈30kg(二層) m2 2.20 30.00 66.60 應予折舊 燃料 式 1.00 7.00 7.00 應予折舊 大工 工 0.04 2800.00 98.00 小工 工 0.06 2500.00 15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16.90 16.90 本院認定結果 應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555.10 毋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264.90 (鑑定手冊第188頁) 每m2單價計(折舊前) 820.00 項次:⒍舖設暗架天花板【項目:矽酸鈣天花板(不含油漆)】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骨架材料 m2 1.00 300.00 300.00 應予折舊 9mm厚矽酸鈣板 m2 1.00 230.00 230.00 應予折舊 五金配件、填縫材、接縫批土材 式 1.00 200.00 200.00 應予折舊 大工 工 0.14 2800.00 392.00 小工 工 0.08 2500.00 20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38.00 38.00 本院認定結果 應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730.00 毋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630.00 (鑑定手冊第199頁) 每m2單價計(折舊前) 1360.00 項次:⒏天花板油漆粉刷【項目: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油漆 公升 0.45 140.00 63.00 應予折舊 技工 工 0.04 3000.00 12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27.00 27.00 本院認定結果 應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63.00 毋須折舊部分每m2單價計 147.00 (鑑定手冊第207頁) 每m2單價計(折舊前) 210.00 附表三(金錢部分,十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內容 單位數量 應予折舊 部分折舊 前之單價 應予折舊 部分折舊 前之金額 毋須折舊 部分單價 毋須折舊 部分金額 折舊前之 項目總額 砌1/2B磚牆 5.20m2 446.0 2319.2 514.0 2672.8 4992.0 鋪設屋瓦 43.56m2 391.5 17053.7 488.5 21279.1 38332.8 舖設屋頂防 水夾板 43.56m2 640.6 27904.5 709.4 30901.5 58806.0 舖設屋頂油 毛毯防水層 43.56m2 555.1 24180.2 264.9 11539.0 35719.2 舖設暗架天 花板 43.56m2 730.0 31798.8 630.0 27442.8 59241.6 天花板油漆粉刷 43.56m2 63.0 2744.3 147.0 6403.3 9147.6 小計 106000.7 100238.5 206239.2 比例 51.40% 48.60% 100.00% 舖設泛水 11.28M 514.0 5797.6 486.0 5482.4 11280.0 附表四(金錢部分,十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內容 應予折舊 部分折舊 前之單價 折舊比例 應予折舊 部分折舊 後之單價 毋須折舊 部分單價 折舊後之 項目單價 砌1/2B磚牆 446.0 97% 13.4 514.0 527.4 鋪設屋瓦 391.5 97% 11.7 488.5 500.2 舖設屋頂防水夾板 640.6 97% 19.2 709.4 728.6 舖設屋頂油毛毯防水層 555.1 97% 16.7 264.9 281.6 舖設暗架天花板 730.0 97% 21.9 630.0 651.9 舖設泛水 514.0 97% 15.4 486.0 501.4 天花板油漆粉刷 63.0 97% 1.9 147.0 148.9 附表五(金錢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項目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拆除工程 ⒈ 敲除牆上方1/2B磚牆 m2 4.93 790 3895 ⒉ 敲除屋瓦 m2 41.50 200 8300 ⒊ 敲除鋼浪板 m2 0.00 0 ⒋ 敲除屋頂防水夾板 m2 41.50 200 8300 ⒌ 敲除暗架天花板 m2 41.50 200 8300 ⒍ 拆除泛水 M 10.75 50 538 (⒈至⒍)小計 29333  復原工程 ⒈ 砌1/2B磚牆 m2 5.20 527 2740 ⒉ 舖設屋瓦 m2 43.56 500 21780 ⒊ 舖設鋼浪板 m2 0.00 0 ⒋ 舖設屋頂防水夾板 m2 43.56 729 31755 ⒌ 舖設屋頂油毛毯防水層 m2 43.56 282 12284 ⒍ 舖設暗架天花板 m2 43.56 652 28401 ⒎ 舖設泛水 M 11.28 501 5651 ⒏ 天花板油漆粉刷 m2 43.56 149 6490 (⒈至⒏)小計 109101  假設工程 ⒈ 鷹架 式 1.00 135000 135000 ⒉ 廢棄物運棄 車 1.00 11000 11000 ⒊ 清潔 式 1.00 10000 10000 (⒈至⒊)小計 156000 (至)合計 294434  其他(6%) 式 1.00 24171 24171  稅捐(5%) 式 1.00 20143 20143  利潤及管理費(10%) 式 1.00 40285 40285 (至)總計 37903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