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蔡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許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 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公寓8樓 房屋(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伊於民國108年間發現 上訴人所應管理、維護之8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並致7樓 房屋之天花板、家具受有損害,雖告知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 ,且伊因漏水問題,生活受有重大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匪 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僱工進入8樓房屋內進行如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技公會)110年2月4日北 土技字第110200056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玖 項「鑑定經過及結論」二、所示漏水修繕工法之工程(下稱 系爭修繕工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 項、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1萬1,486 元(包括8樓房屋漏水修繕費19萬7,700元、7樓房屋受損修 繕費26萬986元、租屋費2萬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及其中19萬7,700元部分自8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及其中31 萬3,7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7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同棟公寓9樓房屋修繕及 頂樓加蓋所致,與伊所有之8樓房屋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 係以水分計測試含水率達4.5%以上為由逕認8樓房屋有滲漏 水,明顯忽略上開數值仍在誤差值範圍內,所為鑑定自無足 採。退步言,縱認8樓房屋有滲漏水,亦非使7樓房屋已達無
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51萬1,486元本息,及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8樓房屋內進 行系爭修繕工程,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7樓、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157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存有多處滲漏水 情形,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79頁 )。而就7樓房屋滲漏水原因部分,經原審彙整兩造對於鑑 定單位及鑑定問題之意見後(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第181頁),囑託北市土技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 85頁),再經北市土技公會指派徐武龍、莊耀文技師進行鑑 定,而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含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6 日、同年12月25日至現場會勘,搭配7樓、8樓房屋現況平面 圖進行現況拍照、外觀觀察,並採用8樓房屋浴廁地坪放水 測試、熱水管線測漏檢測,並以水分計含水量及熱像儀進行 檢測,其結果為:「……⑵水分計含水量檢測㈠01.檢測地點: 客廰、及2間浴廁。02.檢測時機:被告8樓瓦斯熱水器啟動 水龍頭放熱水前,及8樓2間浴廁地坪放水測試前檢測。(水 分計含水量檢測詳附件八檢測單)……⑸依據水分計含水量檢 測客廳G、H等二處有滲漏。㈡結論:⒈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 建物)之漏水原因為何?系爭7樓建物之上層(8樓),浴廁 地坪排水自地坪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滲漏,造成系爭7樓建物 毗鄰8樓浴廁下方格局,包括客廳、走道、及2間浴廁等格局 平頂漏水。⒉系爭7樓建物之漏水狀態是否已完全修繕、不會 再漏水?系爭7樓建物之漏水狀態並未修繕至不會再漏水。 系爭7樓建物之漏水原因能完全修繕至不再漏水之修繕工法 為何?系爭7樓建物之上層(8樓),整修2間浴廁地坪,整 修完成之浴廁地坪,應具備防水功能,使排放地板排水時, 不會滲漏至地坪結構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
63頁),以及北市土技公會111年1月6日北土技字第1112000 073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意見說明:「……請說明系爭7樓及8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何(請勿重複列算)?⒈系爭7樓房屋修繕 費用新台幣379,000元(詳附件一)⒉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台幣197,700元(詳附件二)。暨修繕費用所含工資材料 費或其他性質之費用分別為何?⒈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含工 資、材料費或其他性質之費用(詳附件一)⒉系爭8樓房屋修 繕費用含工資、材料費或其他性質之費用(詳附件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 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 屬公平,應無偏頗一造之虞,並係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根據7樓、8樓房屋相對位置,以水分計及熱像儀器 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北市土技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 ,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含水率4.6%即遽認有滲漏 水情況,與一般水泥砂漿含水率6%以下均為正常含水狀態明 顯不符,更與他案判決以水分計進行檢測多以含水率17%以 下為乾燥有所矛盾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士簡字第10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判決及 水分計介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8頁),惟參 諸北市土技公會承辦本件鑑定之技師徐武龍於本院到庭陳稱 :系爭鑑定報告中漏水檢測單有記載G、H檢測點「含水率顯 著提升、滲漏」係因G、H測點試水前含水率分別1.5%、2.5% ,測試試水後含水率均為4.6%,根據試水前後含水率比較, 可以判定G、H檢測點有滲漏,含水率會提升即表示漏水有進 到結構體,至於其他檢測點如C檢測點,雖然含水率有高達4 .6%、4.7%,但水分計測試有一個誤差值+-0.2%,且試水前 後並無增加,所以排除該檢測點有漏水。又熱像儀測試僅係 作參考,其原理是根據測試點及其周圍結構體溫度不一樣來 作有無漏水的判斷,而本件G、H檢測點的溫度略低於其周邊 結構體,也表示G、H檢測點有漏水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至第208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無漏水係以試水 前後之含水率數值有顯著上升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僅以水分 計上對於單一各項讀值之意義作為認定依據,並質疑系爭鑑 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要無足採。至上訴人所引用前述判決 ,尚無從得知該案囑託之鑑定機關所使用之水分計型號究與 本件是否相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同棟9樓房屋所有權人高尚賢於原審之證述 :大約在108年12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伊有漏水,當時係頂
樓通風口曾滲水進管道間,伊與被上訴人及主任委員到7樓 房屋查看,有看到7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後來也發現9樓 房屋浴室有滴水到8樓房屋天花板以及管道間牆面有漏水, 後來在109年4月、5月間將管線全部更換就修好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以證明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為 大樓管道間漏水所致云云,然證人高尚賢並非檢測漏水之專 業人員,且所述108年間管道間發生漏水業已修繕完畢乙節 ,已與鑑定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5日現場會勘 時仍發現有漏水情況有別,實難以證人高尚賢所述108年間 管道間發生漏水乙節即推認為本件漏水之原因,自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容忍其僱工進入8樓房屋內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 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7樓房屋毗鄰8樓房屋浴廁下方格局,包 括客廳、走道及2間浴廁等格局平頂有滲漏水之事實,且滲 漏水原因為8樓房屋之浴廁地坪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所致,業 如前述,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修繕工程,亦即,將 8樓房屋2間浴廁地坪予以整修,使之具備防水功能,於地板 排水時不會滲漏至地坪結構版,此修繕方法應可採認。是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8樓房屋 內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及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486元(包括8樓房屋漏水 修繕費19萬7,700元、7樓房屋受損修繕費26萬986元、租屋 費2萬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 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 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 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技師徐 武龍於本院之補充說明,可知7樓房屋毗鄰8樓房屋浴廁下方 格局,包括客廳、走道、及2間浴廁等格局平頂之滲漏水原 因為8樓房屋之浴廁地坪混凝土樓地板有裂縫所致,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告知有發生漏水現象時,能自行檢查8樓房屋樓 板、結構是否存有裂縫而加以修補、除去,且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8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舉證漏水損害非 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 所為之同一主張,附此敘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8樓房屋漏水修繕費:
本件經原審囑託北市土技公會鑑定結果,認8樓房屋漏水之 修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載之系爭修繕工程,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9萬7,7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 說明可稽,堪可採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8樓 房屋漏水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7,70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 准許。
⑵7樓房屋受損修繕費: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7樓房屋毗鄰8樓房屋浴廁下方格局,包括客廳、走道 及2間浴廁等格局平頂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而7樓房 屋內部裝潢所需必要之修繕費用為37萬9,000元(含工資2萬 3,112元、工料26萬2,254元、其他性質之費用9萬3,634元) 等情,有前述北市土技公會出具之補充鑑定意見說明及附件 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而依該附件一 之修繕費用明細表,其上所列工料項目係包含新作天花板、 壁紙及燈具等,則按其施作之數量及範圍,認此部分工資及 材料比例各1/2即各為13萬1,127元(計算式:26萬2,254元÷ 2),是前開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中裝潢「材料」以新品替 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又被上訴人係於73年間購入 7樓房屋,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其所稱曾於106 、107年間整修7樓房屋,應認7樓房屋之原有裝潢使用時間 距本件發生漏水時,已超過10年以上。另依行政院制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 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 成本原額之1/10。準此,前述附件一之修繕費用明細表關於 原有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成本原額1/10計算 即1萬3,113元(計算式:13萬1,127元x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2萬3,112元、13萬1,127元)管理費及其 他費用(9萬3,634元)後合計為26萬986元(計算式:1萬3, 113元+2萬3,112元+13萬1,127元+9萬3,634元),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付,即屬有據。
⑶租屋費:
查,被上訴人之7樓房屋因8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害所須修繕之 範圍包括客廳、走道、主臥室浴廁、浴廁走道等處,而修復 方法為拆除舊有裝潢重新施作天花板、壁紙等情,此觀北市 土技公會出具之補充鑑定意見說明及附件一即明(見原審卷 二第95頁至第97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7樓房屋內部裝 潢修繕所需日數鑑定結果為:「……系爭7樓建物內部裝潢修 繕所需之日數為16~21日……上述1~4項/5項/6~7項,為3 種不 同工種,可協調同步施工,工期為:16日;3種不同工種未 協調同步施工,則工期為:21日……⒈於第四項、第五項修繕 (即7樓房屋內部裝潢修繕)期間內,是否會影響原告【即 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說明:第五項修繕格局為客廳、 走道、及2間浴廁,施工期間材料堆置、施工機具燥音、振 動、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及居家如廁,客廳休憩功能喪失 ,是會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⒉……基於1.項現象,原告是
需搬出系爭7樓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堪認 7樓房屋內部裝潢修繕期間,確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而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19日之 租金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參酌鄰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認被上訴人於7樓房屋內 部整修期間承租房屋之租金以每月租金3萬6,000元計算,尚 屬妥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尋租屋所支出之租金 損害2萬2,8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0日x19日),亦應 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7樓房屋客廳、走道、及2間浴廁等格局平頂有多處滲 漏水,且因漏水衍生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之情形, 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多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 79頁),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 不便,堪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勢必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 上訴人過失情節、7樓房屋滲漏水之範圍,以及該等滲漏水 對被上訴人居住生活之影響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8樓房屋內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並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486 元(計算式:19萬7,700元+26萬986元+2萬2,800元+3萬元) ,及其中19萬7,700元部分自8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及其中 31萬3,7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