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71號
TPHV,111,上易,271,2023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郭慈瑀

被 上 訴人 謝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241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造成其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2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系統無法排水,致系爭 2樓房屋嚴重淹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因系爭2樓房屋無法居住需另行租屋之租金補償新臺 幣(下同)69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嗣上訴人上訴 後,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8頁),並追加依建築法之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348頁),及追加聲明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 50萬元修繕費及從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 月2萬元計之租金補償共計100萬1334元扣除原訴請求69萬15 00元後之30萬9834元(1,001,334-691,500=309,834),共 計80萬9834元(500,000+309,834=809,834),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爭2樓房屋之排水系統是否無法排 水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排 水管路全部堵死,另接排水系統(包括前、後陽台、廚房及 廁所),導致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需承受3、4樓排放之 汙水,並造成系爭2樓房屋產生無法排出而嚴重淹水,地板 因此產生異味、濕氣,家中成員皮膚受到嚴重感染,伊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雖承認有缺失且要負責,惟迄今 仍未改善,屢經伊催促改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因 被上訴人之前揭侵害行為,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 為50萬元,且因此致系爭2樓房屋不堪使用,伊遂自108年10 月29日起搬離系爭2樓房屋所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每月2萬元 ,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00萬1334元,爰(於原審) 請求前述100萬1334元之其中69萬1500元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建築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及追加聲明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50萬元修繕費及前述租金補 償100萬1334元中扣除原請求69萬1500元後之30萬9834元, 共計80萬9834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500元。(三)(追加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9834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購買系爭1樓房屋,該房屋後方 之格局即為房間,伊自購買系爭1樓房屋後未更改格局,未 將公共排水系統改為房屋,亦未變更排水系統,雖系爭1樓 房屋於99年間因建商施工部分遭毀損,亦僅修復毀損部分, 而無變更排水管之情事,何況與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10月31 日發生淹水,時間相距甚遠,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大姊 於111年2月間,聲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系爭2樓房屋,伊 之配偶經由上訴人之大姊同意,進入系爭2樓房屋一同現場 勘查水管,結果水管暢通無阻,伊之配偶未曾向上訴人承諾 負責修理系爭2樓房屋因淹水所造成之損害。況伊居住系爭1 樓房屋將近20年,與鄰居和睦相處,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 向伊反映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廁所淹水,伊為敦親睦鄰,乃 積極請水電查明淹水原因,惟上訴人拒不開門,反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於99 年間整修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10月31日淹水 之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2樓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7分之1,並於111年1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購入系爭1樓房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1樓房屋之排水管路全 部堵死,另接排水系統,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排出4樓、3 樓、2樓之污水而嚴重淹水?
 ⒈查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會同兩造、鑑定人即宏聚水 電行負責人張堯文至系爭2樓房屋履勘,並請上訴人逐一指 出系爭2樓房屋有水管阻塞或漏水之處。首先,將系爭2樓房 屋廚房2個流理台之水龍頭打開,讓水流出來從下午3時20分 至3時30分連續流出10分鐘,並無水排不出之情形,鑑定人 亦具結證稱廚房排水孔並無阻塞之情形;接著,將廁所之洗 臉台水龍頭、淋浴處水龍頭打開,從3時31分至3時41分水連 續流出10分鐘,並無水管阻塞之現象,鑑定人亦具結證稱水 管並無阻塞之情形;再至系爭1樓房屋,鑑定人具結證稱:1 樓前陽台天花板沒有排水管及排水孔,所以2樓陽台地板排 水孔阻塞與1樓無關等語;最後,本院問:「還有無其他主 張水管阻塞及漏水之處?」,上訴人答:「沒有」等情,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鑑定人張堯文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329至331頁),從而,足認系爭2樓房屋並無不能排水或 水管不通之情事,至於系爭2樓房屋陽台地板之排水孔係遭 水泥封住,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不足證明與 系爭1樓房屋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又上訴人提出其所謂 系爭2樓房屋淹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縱使地 面有潮濕,然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系爭1樓房屋或被上訴 人所造成。另上訴人所提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竣工 圖(即使用執照圖,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僅顯示前述房屋 之平面圖,無從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無不能排水或水管不通 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或被上訴人之行 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無法排出4樓、3樓、2樓之污水而嚴重淹 水等情,即不足採信。




 ⒉查鑑定人有特定瓦斯具裝修證照、用電設備檢驗證照均屬丙 級乙節,業經鑑定人於履勘當日提出供閱覽可證,此有勘驗 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0頁)。上訴人固主張其在鑑 定前有要求鑑定人須具有乙級證照云云,然上訴人於鑑定前 僅要求鑑定人須檢附證照,並無要求係乙級或丙級,此有11 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88頁),況且 ,112年4月28日勘驗當日,僅將水龍頭打開,觀察水管是否 無法排水,及察看系爭1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無排水管及 排水孔,均非需專精之專業知識,且鑑定人亦具結證稱其從 事抓漏工程有10年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 具有察看排水管及排水孔之技能。因此,上訴人質疑鑑定人 之專業能力,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曾向其承諾負責修理系爭2樓房屋 因淹水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素美 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1、12月有說她家水管不 通,伊從未因此向上訴人說對不起、道歉,伊不是答應上訴 人要對於毀損部分負全責,伊只是說水管不通就叫水電工來 通水管就好,結果上訴人不要,要跟伊拿50萬元,伊沒有說 毀損部分要負責,伊沒有毀損什麼。且伊在111年2、3月有 經上訴人大姊及二姊同意,跟上訴人2個姊姊、李德正律師 、社會住宅的2個年輕人上去看2樓,2樓的水管是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是據證人前開證述,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之配偶有承諾負責修理系爭2樓房屋因淹水所造成 之損害,遑論系爭2樓房屋並無水管不通無法排水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
㈣據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受有不能排水 或水管不通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系爭1樓房屋 有造成系爭2樓房屋不能排水或水管不通之行為,因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規定及追加 依建築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額外支出每月2萬元之租金補償共計100萬1334 元,及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50萬元,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500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建築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 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50萬元修繕 費及前述租金補償100萬1334元扣除原請求69萬1500元後之3



0萬9834元,共計80萬983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