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童火生
訴訟代理人 童志隆
被 上訴 人 童連旺
童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童 志昌(下稱系爭公業)係由童志昌之子嗣童分懷、童士德、 童豆腐、童春來、童龜嬰、童祥共同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系爭公 業第5大房童龜嬰(下稱童龜嬰房)支下派下員有童鎮、童 玉麟、童雙溪、童簡綢、童蟳等5房。童連旺、童朝福分別 輾轉繼承自童雙溪、童簡綢之派下權,並共同為童蟳之傳嗣 ,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登來輾轉繼承自童鎮之派下權,訴外人 童瑞祥則輾轉繼承自童玉麟之派下權,均為童龜嬰房之派下 員。兩造與童登來、童瑞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並同意系爭公業財產處 分取得權利與義務,按童龜嬰房5房份攤分。嗣童龜嬰房於1 10年間因系爭公業財產處分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10萬元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能分配取得41萬元(即: 410萬元÷5房份÷2人=41萬元),惟上訴人、童登來、童瑞祥 各取得分配款102萬5000元、102萬5000元、205萬元,合計4 10萬元,而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等分配款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分配 款各30萬7500元【(102萬5000元-41萬元)÷2人=30萬7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童雙溪、童簡綢、童蟳並非童龜嬰房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即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而為童龜嬰房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訛稱其等為童龜嬰房之派下員,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97年5月24日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於108年間知
悉被上訴人並非童龜嬰房之派下員,已於110年12月6日寄發 萬里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3號存證信函),撤銷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則童龜嬰房因系爭公業財產 處分而取得之410萬元,僅需分配予該房派下員童鎮、童玉 麟之2大房,伊毋需給付被上訴人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68至6 9頁、本院卷第112、222、2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公業係由童志昌之子嗣童分懷、童士德、童豆腐、童春 來、童龜嬰、童祥共同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童龜嬰房之派下員童 鎮之2子童發、童幼共同繼承其派下權,嗣由童發之子童圳 、童幼之子童蒼苔再轉繼承童鎮之派下權,再由童圳之子即 上訴人、童蒼苔之子童登來輾轉繼承童鎮之派下權。童玉麟 係繼承童龜嬰之子嗣童時、童大鼻之派下權,其死亡後,先 後由童冠英、童瑞祥繼承其派下權。有70年9月7日、79年12 月14日、99年間造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圖、童龜嬰房 派下員系統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㈡童連旺之父親為童阿富,童朝福之父親為童龍,分別為童雙 溪、童簡綢之子嗣。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
㈢兩造與童登來、童瑞祥於97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 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㈣童龜嬰房因系爭公業財產處分而於110年間取得410萬元,上 訴人、童登來各取得102萬5000元,童瑞祥取得205萬元。有 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6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11 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42號判決(下稱4442號判決, 該民事事件下稱4442號事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 權存在,於111年5月5日確定。有444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4442號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協議書訴訟,以被上 訴人並非童龜嬰房派下員為由聲明請求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
確定)。有9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五、兩造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30萬7500元各本 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童棋於79年12月14日造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童龜嬰房之派下員為:「 一、童時(死亡)-童大鼻(死亡)-童玉麟(死亡)-童冠 英(死亡)-童瑞祥(長男)。二、童鎮(死亡)-㈠童幼( 死亡)-童蒼苔(長男)。㈡童發(死亡)-童圳(長男)」 。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童圳(見本院卷第112頁)、童蒼苔 於80年9月29日簽訂「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 」(下稱80年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記載:「( 童龜嬰房之派下員為)一、童鎮-童蒼苔、童圳。二、童玉 麟-童瑞祥。三、童雙溪-童阿富。四、童簡綢-童龍。五、 童蟳-無嗣(係由童阿富與童龍傳嗣)。右列五房血親系統 經登記派下員代表童瑞祥、童圳、童蒼苔承認,並同意本祭 祀公業財產處分取得,按上述房份攤分,永不反悔,絕無異 議,嗣後各房子嗣憑戶籍記載承繼沿續為原則」,並由訴外 人童文煌代理童棋在場見證。又兩造與童登來、童瑞祥於97 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上記 載:「(童龜嬰房之派下員為)一、童鎮-童蒼苔、童圳。 二、童玉麟-童瑞祥。三、童雙溪-童阿富。四、童簡綢-童 龍。五、童蟳-無嗣(係由童阿富與童龍傳嗣)。右列五房 血親系統經登記派下員代表童瑞祥、童圳、童蒼苔之子嗣, 承認並同意本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取得權利與義務,按上述房 份攤分,永不反悔,絕無異議,嗣後各房子嗣憑戶籍記載承 繼沿續為原則」,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童瑞祥證稱:伊祖父是童玉麟、父親是童冠英, 伊係依系爭公業規章規定長子過世後,由其長子為派下員之 規定,成為童龜嬰房之童玉麟房下之派下員;伊有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及用印,當時上訴人也有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係 指童龜嬰房就系爭公業財產處分之取得,應按照上開第1至5
項所指之房份(即童鎮、童玉麟、童雙溪、童簡綢、童蟳) 攤分,伊有問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是我們這一房(指童 龜嬰房)的人,上訴人說是,伊就簽名了,所以依系爭協議 書的意思,被上訴人各依5分之1之比例攤分童龜嬰房取得之 財產;系爭公業於109年間出售3筆土地,童龜嬰房分得410 萬元,伊分到205萬元,4442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童龜 嬰房之派下員,伊就將伊分到的款項中之2分之1即102萬500 0元,各給付2分之1即51萬25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至156頁)。依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童 雙溪、童簡綢、童蟳固未登記為童龜嬰房之派下員,惟童龜 嬰房支下之派下員童鎮之子嗣即上訴人及童登來、童時之子 嗣童瑞祥,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承 認並同意童龜嬰房就系爭公業財產處分取得權利與義務,按 加計童雙溪、童簡綢、童蟳等3房房份後之5房份攤分,是探 求當事人真意,堪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童龜嬰房就系爭公業 財產處分取得權利應按5房房份攤分,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辯稱:童龜嬰房之派下員僅有童鎮、童時,童雙溪、 童簡綢、童蟳與童龜嬰房並無血親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 從繼承而為童龜嬰房之派下員,依系爭公業章程規定,伊得 就童龜嬰房取得之分配款410萬元,按原始設立登記之2房, 分配取得102萬5000元云云。惟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 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 ,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 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 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 、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業為未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非法 人團體;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 存在,經臺北地院444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 權存在,於111年5月5日確定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㈤)。系爭公業於4442號事件以非法人團體之 資格應訴,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派下員全體為被告,上訴人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應受4442號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沿 革記載:「……茲為管理財產需要,乃于民國70年9月7日經派 下全體公議推舉原管理人童力次子童坤為申報人負責全權辦 理申報祭祀公業童志昌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清理一切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僅說明系爭公業之沿革及推舉
訴外人童坤辦理申報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清理等 事宜,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並非童龜嬰房之派下員。又觀 諸上訴人提出發票日期均為101年8月27日、金額均為15萬元 、支票號碼各為TY0000000號、TY0000000號、TY0000000號 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並非童龜嬰房之派下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私自向斯時系爭公業管理人童銘宗謊稱其等係經派 下員代表同意,而領取系爭公業於101年8月27日處分財產分 配之遺產金45萬元云云,難謂有理。至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65至67頁),僅能證明童鎮之 父親為童龜嬰,及童發、童圳、童簡綢、童龍之戶籍登記資 料;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童龜嬰房派下員系統表、被 上訴人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3、63頁),記 載童鎮之子嗣為上訴人及童登來,童時之子嗣為童瑞祥,童 雙溪之子嗣為童連旺,童簡綢之子嗣為童朝福;新北市政府 代為標售108年度第01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乃記載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 小段175之7、175之8、175之9、175之11地號土地原登記名 義人及權利範圍如何;系爭公業章程第1至23條影本(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係系爭公業關於組織、派下權繼承之規 定,而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至9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係規範該條例之總則及祭祀公業之申 報,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童龜嬰房之派下員,上訴人 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非童龜嬰房之派下員,亦無可取。再者,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童龜嬰房就系爭公業財產處分 取得權利應按5房份攤分,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拘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童雙溪、童簡綢、童蟳與童龜 嬰房並無血親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為由,抗辯:伊得按原始設立登記之2房分配取得分配款102 萬5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次查,童連旺之父親為童阿富,童朝福之父親為童龍,分別 為童雙溪、童簡綢之子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童龜嬰房之派下員童蟳無 嗣,係由「童阿富、童龍」共同傳嗣。兩造不爭執童龜嬰房 因系爭公業財產處分而於110年間取得410萬元,上訴人分配 取得102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童鎮支下有 童蒼苔、童圳2房,上訴人之派下權繼承自童圳,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能分配取得41萬元( 即:410萬元÷5房份÷2房=41萬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
30萬7500元【(102萬5000元-41萬元)÷2=30萬7500元】等 語,堪為有理。上訴人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2月6日寄發第133號存 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迄至 其於110年12月6日與童登來、童瑞祥共同寄發第133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69頁)之日止,業已經過10年,則上訴人 是否得以第133號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已非無疑。況細繹第133號存證信函謂:「……查民法1138 條、祭祀公業童志昌章程第6條【附件】相關規定,故據等 【童朝福童連旺(即被上訴人)】於收到本通知7日內應檢 覈有關戶籍記載等資料,足以證明童簡綢、童雙溪和童龜嬰 之關係。如有不實,則應負法律及財產賠償等相關責任,絕 不寬貸。綜依前述;據等【童朝福童連旺】應將101年領取 遺產金計新台幣45萬元整【附件】全數繳回,否則將依法追 還,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無撤銷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 並非童龜嬰房派下員,伊係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向 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 未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 辯其已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理。上 訴人既未合法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30萬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7500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 原審卷第6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童連旺、童朝福各30萬75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