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張均弘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上訴人 戴興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簡雅秀(下以姓名稱之)於 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簡雅秀於107年間藉由網路結識上訴人,經上訴人追求而發 展婚外情,上訴人明知簡雅秀已婚,竟自107年4月起至110 年2月止,趁伊每週五晚間及國定假日休假前一日晚間攜幼 子返回老家時,固定以每月2、3次之頻率於伊與簡雅秀住家 附近之MOTEL內與簡雅秀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與簡雅秀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之行為,破壞伊與簡雅秀原有之美滿家庭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 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 符,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悉簡雅秀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簡雅 秀向伊誆稱其已離婚,並偽裝單親,以獨立扶養幼子為由,
向伊借款作為生活費,致伊誤信雙方有發展可能,伊每月給 付簡雅秀2萬元,迄至網友告知,伊始知悉遭到簡雅秀詐騙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 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簡雅秀於101年5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簡雅秀於107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審 卷第221頁;本院卷第6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簡雅秀已婚,竟自107年4月起至11 0年2月止,固定以每月2、3次之頻率與簡雅秀發生性行為,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證人李心蘭於原審證稱:伊約於5年前先認識簡雅秀,透過簡 雅秀再認識上訴人,無法確定上訴人與簡雅秀交往之初,上 訴人是否知悉簡雅秀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下同),惟簡雅 秀帶上訴人與伊認識時,上訴人就知悉簡雅秀有配偶,伊等 外出聚餐時,簡雅秀有打電話給其配偶,報備其跟何人一起 吃飯,伊有聽到簡雅秀向上訴人表示其跟配偶講電話,上訴
人就會避到旁邊。伊等曾於109年8月2日一同參加路跑後前 往KTV慶祝,結束後因簡雅秀酒醉,上訴人叫伊用簡雅秀手 機聯絡其配偶,詢問住址,但對方未接聽,之後上訴人開車 載伊及簡雅秀回簡雅秀的家,將簡雅秀送至其家樓下時,上 訴人再叫伊使用簡雅秀之手機聯絡其配偶趕快回家等語(原 審卷第154至157頁);證人胡僑珆於原審證稱:伊認識簡雅 秀大約10幾年,約3年前透過簡雅秀認識上訴人,伊認識上 訴人時,伊在上訴人面前提到簡雅秀有配偶(即被上訴人, 下同),並詢問簡雅秀有無與上訴人交往,簡雅秀說其與上 訴人在交往,所以上訴人知悉簡雅秀有配偶。伊與上訴人、 簡雅秀曾一起去吃火鍋,當天被上訴人來電,簡雅秀說她配 偶打來,叫我們不要講話。伊等還曾一同去逛士林夜市,當 時被上訴人打來視訊電話,簡雅秀說她配偶打來,需使用視 訊,上訴人就閃到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簡雅秀之親密合照可稽(原審卷第115 至117、127至131頁)。依李心蘭、胡僑珆之上開證言及前 揭照片所示,足認上訴人與簡雅秀交往期間,已知悉簡雅秀 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抗辯:原證12之LINE對話訊息(原審卷第133頁,下 稱109年8月2日對話訊息)未見李心蘭所證述被上訴人未接 電話紀錄,且伊知悉簡雅秀住家地址,根本無須叫李心蘭以 簡雅秀的手機詢問被上訴人。伊於108年5月15日在工地加班 ,直到簡雅秀與胡僑珆快用完餐時,才去接簡雅秀及拍合照 ,伊無印象與簡雅秀等人一同去逛過夜市,原證9之LINE對 話訊息(原審卷第125頁,下稱108年5月15日對話訊息)未 見簡雅秀與被上訴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紀錄,故李心蘭、胡僑 珆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又伊與李心蘭扶簡雅秀上樓回家 時,未見到被上訴人,故伊不知悉簡雅秀尚未離婚云云。惟 109年8月2日對話訊息顯示簡雅秀於當日下午7時52分用餐時 間與被上訴人聯繫;108年5月15日對話訊息顯示簡雅秀於當 日下午4時52分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胡僑珆用餐會晚點回家 ,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8點16分與簡雅秀有通話紀錄,核與 李心蘭、胡僑珆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上訴人就其於108年5 月15日在工地加班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李心蘭、胡僑珆 證述堪予憑採。又證人李心蘭既證述送簡雅秀到住處樓下時 ,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回家等語,是上訴人送簡雅秀回家未 見到被上訴人,不足以使其誤認簡雅秀已與被上訴人離婚,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⒋再者,簡雅秀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間開始與上訴人發生性 關係,當時上訴人知道伊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下同),伊
有告知上訴人其配偶星期五晚上都會回公婆家,伊在週五晚 上才有空,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每月有2、3次發生性關係 ,最後一次是在110年2月過年前,地點都是在我家附近的16 8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有上訴人與簡雅秀外出同 遊或在汽車旅館內,彼此間肢體親密接觸之合照可稽(原審 卷第29至39頁),上訴人亦自認其於107年3月底開始與簡雅 秀發生性關係,之後每月大約1次或2次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核與簡雅秀之上開證言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簡雅秀交往期間,兩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應 屬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簡雅秀向伊誆稱其已離婚,並偽裝單親,以 獨立扶養幼子為由,向伊借款作為生活費,致伊誤信雙方有 發展可能,伊每月給付簡雅秀2萬元,迄至網友告知,伊始 知悉遭到簡雅秀詐騙,伊於109年7月間已與簡雅秀分手云云 ,並提出其與網友「呂少澤」於110年3月10日對話紀錄(下 稱110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其與簡雅秀於109年9月23日、 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8日對話紀錄(下分別稱109年9月2 3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8日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證人李心蘭證實上訴人與簡雅秀迄109年8月2日仍交往 中,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9年7月間已與簡雅秀分手 ,再依110年2月8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當日始向簡雅 秀表示雙方感情破裂,其要對簡雅秀提告(原審卷第83頁) ,佐以上開⒋所示,上訴人與簡雅秀交往期間係自107年4月 起至110年2月止,故110年3月10日對話紀錄無法佐證簡雅秀 於前揭交往期間向上訴人謊稱其已離婚及偽裝單親之情事。 又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8日對話紀錄雖記載上訴人向簡 雅秀提及「說謊」、「隱瞞婚姻」、「騙人感情」、「你當 初騙我你離婚要我每個月給你2萬生活費」等節(原審卷第7 9、83頁),然此均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簡雅秀於原審證 稱:上開對話內容均非事實,上訴人故意在那邊講等語(原 審卷第161頁),故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再者,110年2月18日對話紀錄係上訴人向簡雅秀催討借 款40萬元之過程,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簡雅秀與被上訴人有婚 姻關係無關。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 107年11月間偕同簡雅秀至臺中大甲之星巴克咖啡店找伊聊 天,上訴人介紹簡雅秀是他的女朋友,伊知道上訴人離過婚 有小孩,上訴人表示簡雅秀的狀況與他相同(指離過婚、有 小孩),簡雅秀當時點頭,沒有反駁。伊與簡雅秀沒有講到 話,簡雅秀只有跟伊打招呼,主要是伊跟上訴人在聊天,簡 雅秀在一旁聽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知簡雅秀僅
係禮貌性與甲○○點頭打招呼,而未明確告知甲○○其已離婚, 依甲○○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遭簡雅秀施以詐術 致其誤認簡雅秀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 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明知簡雅秀已婚,卻與簡雅秀於107年4月至110 年2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進而合意性交等故意違 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簡雅秀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同一請求,無庸論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約81萬元,其名下之不動 產價值約109萬元,上訴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原審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51至 5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簡雅秀於101年5月8日結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至上訴人與簡雅秀於107年4月間破 壞該婚姻之圓滿,該婚姻關係已維持近6年,上訴人於本件 審理過程中始終將一切責任推卸予簡雅秀,未曾對被上訴人 致歉,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考量上開㈠之⒉ ⒊⒋所示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