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下稱大溪漁港 )採買魚貨而行經港區內碼頭邊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為大溪漁港之管 理養護機關,竟疏未於港區内之碼頭岸邊設置鏈條、石墩等 阻隔設施,以防止進出港區之人員、車輛跌落港内海域,致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行經系爭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區 内之海域(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管理公 有公共設施顯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溪漁港設施悉依漁港法等規定辦理,且為 顧及漁民上下船及搬運漁貨之方便性,在繫船柱左右無加裝 鏈條及安全島,以避免漁民絆倒發生意外傷害,此與大部分 漁港作業區之設置相同,且相關法令亦無漁港需設置護欄加 裝鏈條、安全島等規定;另警告標誌不可能臚列所有可能, 系爭事故地點附近既已設有「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標
誌,上訴人自應知悉僅供漁事車輛進出,一般車輛不應通行 此區,被上訴人設置公共設施及管理港區模式並無違法不當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大溪漁港於 104年9月時設置阻車緣石,係因該期間有重型工程機械進出 ,為維護漁港安全始為放置,嗣顧及漁民作業方便,於工程 結束後即予撤除,並無於平常時期設置阻車緣石之依據。又 上訴人請求車損之金額過高,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3至5之設 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在於系爭車輛內及其人格法益確有受 損,況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顯與有過失,應免 除或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00元,及自11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0,8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大溪漁港之管理養護機關。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大 溪漁港採買魚貨後欲北返住處時,行經港區内之碼頭岸邊未 設置鏈條、石墩等阻隔設施之系爭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 區内之海域。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業經上訴人報廢。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二、漁港區域: 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 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 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 配置。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⑴基本 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⑵公 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 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⑶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 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本法第三條 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 設施,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設施:⑴堤岸防護設施:防波 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 。⑵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⑶水域設 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⑷運輸設施:道 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⑸航行輔助設施: 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⑹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 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⑺漁業通訊 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⑻與漁業 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 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 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 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三、一般設施:⑴公用事業設施:加油 、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⑵漁業相關產業設施 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 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 、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漁港法第3條、 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石墩(阻車緣 石)等阻隔設施,因其未設置而認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所欠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路段位於大溪 漁港內,屬於漁港法規範之漁港區域,則於該漁港區域內所 應設置之設施,依前揭漁港法及漁港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包 含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在內。而基本設施包含堤 岸防護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航行輔助設施、 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 設施;公共設施則包含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 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 施;一般設施包含公用事業設施、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 漁港功能設施。而系爭路段所在之位置為碼頭岸邊道路,故 與之有關之「碼頭設施」、「運輸設施」有碼頭、棧橋、浮 橋、繫船柱、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均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應設置之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之規 定,亦非屬其他漁港法所規範之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 設施之設備,故依漁港法之規範,顯見位於大溪漁港區域內 之系爭路段,上訴人所主張之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 均非屬漁港之基本設施、一般設施或公共設施,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依法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之必要,則被上 訴人既本無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及阻車緣石等阻隔設施之必 要,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本有欠缺,亦難指其 於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欠缺之 管理上欠缺自明。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阻車緣石 等阻隔或警示設施,以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顯為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如設置鏈 條、阻車緣石,反易造成漁民使用上之不便與作業之危險, 故全台其他漁港均未有鏈條、阻車緣石之設置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望海漁港、麟山鼻漁港、鼻頭漁港、澳底漁港 、海山漁港、公司寮漁港、福寧漁港、苑裡漁港、三條崙漁 港、南仁漁港、石梯漁港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139頁),而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系爭案件之要求始臨時設 置之阻車緣石,亦遭民眾陳情希望移除等情,此有1999專線 通報陳情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46頁),顯 見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漁港區域之所需,為漁船出入、停泊及 安全維護、管理之必要,如設置鏈條、阻車緣石,反造成漁 港區域漁民於漁船作業上之不便與危險。至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前亦曾設置有阻車緣石之設施,顯見其有設置之必要 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此乃因工程所需才設置,並非於一般
時期設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宜蘭縣政府公告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31-243頁),故可認被上訴 人係因工程需要始於施工期間設置阻車緣石,自不能因工期 之需要而有設置阻車緣石之情形即逕認被上訴人有設置鏈條 及阻車緣石之義務。況查系爭路段之道路並非直接緊鄰海水 ,該路段道路旁有2階平緩之石階,第1層石階寬約1.7公尺 、第2層石階寬約0.7公尺,並於第1層石階上設置有繫船柱 ,供漁船作業之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114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之視線尚屬良好,車輛行駛至該處可清 楚見到路面與海面之分界,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足見系爭路段縱未設置鏈條、 阻車緣石或其他警示設施,然道路旁之石階合計寬達2.4公 尺,並設置有繫船柱,一般車輛行經該處衡情尚不致於直接 墜落海中而因此直接發生危險及損害甚明。而依上訴人於接 受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車自小客車00000000於宜蘭 縣頭城鎮大溪漁港舊港,當時照著導航走,到舊港時導航跟 我們說要右轉(行向魚販市集往濱海路五段),於是我就右 轉,接下來就掉落海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當日同在車上之證人蘇柏儒則證稱 :「林志明看導航,但是導航報錯路,叫我們直行200公尺 ,結果就掉到海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 上訴人與證人蘇柏儒所述,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究竟係直行或 右轉所述已不一致,已難認屬實,況若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依上訴人所述行向由魚販市集往濱海路5段方向 行駛右轉,應不可能以該角度轉入海中,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係因系爭路段未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始發 生系爭事故一節為可採,且依上訴人與證人蘇柏儒所述,更 可徵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輛僅注意聽從導航之指示 行駛,而全然未注意路面實際狀況,即逕自往海中方向駛去 ,系爭事故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尚與是否設置鏈條、阻車緣 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能 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始無法 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為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云云,尚無足採。
5.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已為石階、繫船柱等碼頭岸邊通 常應有之安全設施之設置,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鏈條或阻車緣 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並非漁港之基本設施、公共設施或一 般設施,被上訴人並無設置之欠缺,亦無設置之必要,自難 認大溪漁港之系爭路段於設置建造之初未加設置鏈條或阻車
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即屬存有瑕疵,亦無所謂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該物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之可言,則系爭事 故之發生,實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關,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設施係屬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路段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警示 設備之設置必要,系爭路段未設置鏈條或阻車緣石等阻隔或 警示設備,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給付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100萬元本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69,2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30,800元本息),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項次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1. 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 2. 系爭車輛損害337,000元 3. 系爭車輛通訊設備7,450元 4. 系爭車輛工具設備76,000元 5. 汽車音響21,0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549,550元 合計 1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