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7號
TPHV,111,上,9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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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蔡兆棠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鳳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 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已如數交付上訴人。伊嗣於110年2月1日傳訊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無借款關係,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24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乃伊祖父指 示被上訴人匯款以贈與伊,由伊祖母告知伊此事,伊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分別自其子、女即訴外人陳佑笙陳雅筑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各轉帳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又於 同日自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領取現金29萬元,將其中2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共計交付上訴人240萬元(即系爭款項 )等事實,有陳佑笙陳雅筑及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存款明細 、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7至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 無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為借款,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借款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母親即上訴人之祖母蔡陳水柳得知上訴 人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匯款前並無 與上訴人接觸,匯款後始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告知上情云云。 依被上訴人前述交付系爭款項之始末,未見兩造有何就「被 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上訴人允以如數返還」乙情達於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事後向上訴人請求還 款之訊息(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3頁),亦無法推認兩造先 前業已達成借款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 ,已難認有據。
 ⒊又稽之證人即上訴人父親蔡文煌證稱:伊母親(即蔡陳水柳 )為節稅會將存款放在子女帳戶,錢都是請被上訴人處理, 因為她當會計30年,系爭款項是伊母親要給上訴人,作為結 婚基金,匯款後2、3天,伊母親有跟伊說她請被上訴人匯款 給伊兒子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上 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明:系爭帳戶資料是伊祖 母(即蔡陳水柳)保管,伊祖母有跟伊說過系爭款項的事, 但時間不記得,伊比較有印象是伊於100年11月當兵前幾天 ,伊祖母把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交還予伊,並叫伊把帳戶內 款項轉到自己的帳戶,系爭帳戶就沒有餘額了等情(見本院 卷第294至295頁)相符;且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始將系爭 帳戶內所有款項(即系爭款項加上退稅轉入之14萬元)全部 轉至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定存等情,亦據



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間並無借款需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始經由其祖母蔡陳 水柳告知為家人所餽贈,方於100年間將系爭款項轉入名下 帳戶作定存等情,應屬有據。
 ⒋再參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蔡 文煌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並於偵查中到庭、委任告訴代理人表示:「……另外蔡文煌 說我父親答應411號2樓要過戶給我的部分,是因為我父親向 我調了一筆錢,叫我匯到蔡兆棠帳號,後來我生病需要用錢 請求償還,我父親就說不然那就把411號2樓過戶給我……」( 見本院卷第258頁),被上訴人雖稱前開筆錄乃口誤將「母 親」說成「父親」,惟其已自承該筆錄所指「向我調了一筆 錢,叫我匯到蔡兆棠帳號」一事,確係指被上訴人受指示將 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之事(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 人係受父母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事後欲請求返還 之對象,亦係指示其匯款之父母,而非上訴人,益證兩造間 未曾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祖父欲 將系爭款項贈與伊,方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伊等情,應可認 定。
 ⒌基上,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返還24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 無理由。
  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 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受其父親或母親指示 而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在於使上 訴人獲得其祖父或祖母贈與之財物,給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 人與其祖父或祖母之間,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且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0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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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