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江新傳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參 加 人 鍾文翔(即鍾正鵬之承受訴訟人)
鍾文榮(即鍾正鵬之承受訴訟人)
鍾正財
鍾正銘
鍾正郎
鍾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火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鍾正鵬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業由繼承人鍾文 翔、鍾文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409至4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26日成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地段OO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分別為重測前○○○段OOO-1、OOO-3地號、下分 稱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2年底擅 自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致
伊無法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書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上訴人無權占用行為,妨害 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柏油 路面及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60元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斌超於102年8月20 日簽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龍潭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修 建道路等公共設施,陳斌超並告知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訴外 人羅秀美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 ,否則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其前手提供通行道路之約 定文件。伊於102年底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時,被上訴人到場 指揮訴外人即監工廖國雄應如何鋪設,其於事隔5年後訴請 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且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隆雄於95年3月2日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許松祥、許清裕(下稱許松祥等2人),再依序 移轉登記予陳斌超,於102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 共有人張碧松。王隆雄簽立道路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於80年 1月18日同意系爭土地劃出12台尺寬土地供鍾日鴻(即參加 人鍾正鵬、鍾正銘、鍾正郎、鍾正財之被繼承人)及鍾阿坤 (即參加人鍾文錦之父)永久通行使用,兩人則補貼330萬 元予王隆雄。訴外人郭啟明因自有土地建築之需,於83年間 與王隆雄簽立買賣契約,王隆雄同意在系爭土地邊界再劃出 8台尺寬作為道路使用,郭啟明給付296萬元予王隆雄,上開 通行使用權(含前讓渡鍾阿坤、鍾日鴻通行部分共計20台尺 ,即路寬約6公尺),均約定若有繼承、受讓、買賣、抵押 時,第三者仍應履行本約所載共同使用道路之權利,其後移 轉系爭土地者均有將上情告知後手,並依通行現狀進行點交 。上訴人在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屬通行之 適當方法,且未超過約定通行174坪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編號A、B所示系爭柏油路面及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編 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編號B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25,453元本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315元予被上訴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下不贅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 系爭柏油路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及地下鋪 設級配,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 訴人雖不否認其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地主王隆雄於95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松祥等2 人,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陳斌超,OO號地號 土地於102年9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張碧松共有、OO 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1卷21至23頁、本院卷217至22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實。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歷次移轉均有將原地主王隆雄同意20台 尺寬通行部分轉告後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提出王隆雄與鍾日鴻、鍾阿坤簽署「道路使用權讓渡同意書 」及與郭啓明簽立「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邊界20台尺寬 之通行路面,並主張其前手陳斌超告知通行範圍只有12台尺 寬云云。惟證人許松祥(陳斌超之前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伊與胞弟許清裕共同向王隆雄購買系爭土地,王隆雄告知 邊界有174坪的通行道路土地已經賣給別人,沒有登記,但 必須讓別人通行,這部分通行面積並未計入買賣價金,伊等 與王隆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亦有通路使用同 意書作為附件,當時通行是泥土路面。後來伊等將系爭土地 賣給陳斌超,也將此事告知陳斌超,同樣沒有將通行面積計 入價金,伊有找到與陳斌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7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鄰接OOO之1地號側設有農路,面積 174坪,買方同意繼續原來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344至34 6頁),並有許松祥等2人與前手王隆雄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通路使用同意書可參(見原審2卷338至344頁),以 及本院以法庭提示機拍攝許松祥提出與後手陳斌超簽署現已 破損泛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355至367頁) 。王隆雄既將其讓渡系爭土地20台尺寬通行路面乙事告知後
手許松祥等2人,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此事及提供附 件為證,足徵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王隆雄與鍾日鴻、鍾阿坤 簽署「道路使用權讓渡同意書」及與郭啓明簽立「買賣契約 」,抗辯王隆雄讓渡系爭土地邊界20台尺寬之通行路面乙事 (見原審2卷332至336頁),自屬可信。雖被上訴人爭執王 隆雄只有提出其與鍾日鴻簽訂之通路使用同意書,並未附上 王隆雄與郭啓明之買賣契約,作為其與許松祥等2人簽約之 附件,所以當時約定通行路寬只有12台尺云云。縱王隆雄未 提出其與郭啓明約定再讓渡8台尺路寬之文件,作為其與許 松祥2人簽約之附件,但其出售系爭土地已約明留供通行之 路寬為20台尺,並載明通行面積174坪部分不計價,買賣雙 方均已明悉且無異議,自不因缺少與郭啓明約定通行文件, 即將通行路寬改變為12台尺,況許清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再 轉售陳斌超,亦為相同之記載,在在證明系爭土地約定通行 路寬為20台尺。
㈢、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約定通行範圍屬債權性質,僅拘束買 賣雙方,並不及於其後之交易者,故陳斌超與許松祥等2人 約定之通行範圍,並不能拘束陳斌超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 約云云。惟陳斌超於原審證陳:伊與羅秀美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7條下方特別約定事項記載「雙方於102年9月14日協 議本土地佔用部分,雙方以現況點交,唯恐口說無憑,特此 協議」所謂本土地佔用部分就是指系爭土地有一條泥土路, 這是賣方許松祥等2人告知要拿出來作為後方土地的通道使 用,伊將泥土路須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情形也告知羅秀美。至 於要讓後方土地地主通行的原因,伊並不知道,只是前手賣 給土地時有開出這個條件,伊也是開出同樣的條件,要買的 人就要接受這個條件才能買等語(見原審3卷9至17頁),復 有陳斌超與羅秀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1卷93 至97頁)。再者,系爭土地鄰重測前○○○段OOO-1地號(即重 測後OO地號土地,見本院卷371頁)留有寬20台尺之泥土通 行道路,從王隆雄依序移轉登記許松祥等2人、陳斌超,再 移轉至被上訴人,自95年至102年之7年期間,並無證據證明 該通行範圍因歷次轉手而有所改變,則陳斌超證陳其將前手 許松祥等2人告知通行範圍轉告被上訴人乙節,堪予採信。 雖陳斌超於原審另證陳:伊不知道王隆雄讓渡通行土地有收 取對價的事情,但伊當時有將剛才所講那張信紙交給羅秀美 ,伊現在記得上面有寫道路是12尺,其他內容記不得等語( 見原審3卷16頁),惟觀諸該次庭訊內容,陳斌超初始即表 示將前手告知通行現況轉告羅秀美,並將前手交付約定通行 1張信紙轉交給羅秀美(見同上卷15頁),但經兩造及參加
人陸續提示系爭土地歷次轉手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及讓渡文件 ,陳斌超回答不記得或沒看過,其後突然自陳其轉交前手交 付信紙上面記載為12台尺云云,除與許松祥到庭提出簽約附 件之通路使用同意書係記載20台尺不符外(見原審2卷344頁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陳斌超交付記載12台尺之信紙佐實, 更與系爭土地多年來留供通行現況不合,顯無可信。是被上 訴人執陳斌超上開乏據可徵之證詞,主張約定通行路寬僅為 12台尺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以陳斌超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已於102年8月3日簽立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鋪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在承買前 應已知悉,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查上訴人提出102年8月 3日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自即日起永久無 償將座落於○○鄉○○○段之OOO-1、OOO-3地號土地,提供龍潭 鄉公所興建排水溝、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使用,施工中絕不 干涉或阻撓…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立書人之受讓人、繼承人 、承租人、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立書人應盡告知之義 務…見證人廖國雄」(見原審1卷87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另 紙無日期及見證人之相同內容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同上卷12 5頁)。然陳斌超於原審證稱:伊有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 書,這兩份同意書看起來是一樣,但伊不認識見證人廖國雄 。因為當時要興建土地最後面一條排水溝,所以需要簽這份 同意書,並不是要建道路,被上訴人提出這份同意書應該是 伊當時賣土地一併交給他的,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或羅秀美詳 細敘述土地同意書的事情,但有詳細敘述那條道路是要做後 面土地通道。區公所曾經行文詢問鋪設柏油的意見,伊當時 嚴正拒絕,因為伊知道如果鋪柏油,土地不能當農地出售, 無法適用土地優惠稅率,伊簽那份同意書的目的是要讓區公 所建排水溝,並沒有同意公所以外的人使用這份同意書,從 未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鋪柏油等語(見原審3卷9至11頁) 。姑不論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及見證人部 分,是否為事後所製作,惟依陳斌超明悉系爭土地如鋪設柏 油即無法適用優惠稅率出售等利害關係,則其基於出賣者之 利益考量,堅詞證陳僅同意龍潭區公所興建排水溝,並非同 意任何人鋪設柏油,自屬可信。況上開同意書之對象係龍潭 區公所,並非上訴人或參加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殊 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以其於102年底鋪設柏油時,被上訴人有到場指揮 監工廖國雄應如何鋪設柏油,應已同意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云 云。雖上訴人舉廖國雄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事件 證稱:伊去監工鋪設柏油時,被上訴人與仲介一起來指導伊
如何鋪設,仲介說被上訴人請伊盡量靠右邊,伊說竹子快被 伊砍光,現況就是這樣,仲介就沒有再說什麼就走了,如果 被上訴人有異議,當時應該要說,為何現在才來爭執並提起 訴訟等語(見外放電子卷影印筆錄);證人鍾正銘於原審證 稱:伊忘記系爭柏油路面鋪設日期,但當時有伊、被上訴人 、廖國雄、怪手司機及工人在場,廖國雄有問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跟廖國雄說儘量往高的樹那邊鋪,因為矮的草是被上 訴人的田,介紹被上訴人買土地的仲介並沒有在場等語(見 原審2卷5至9頁),兩人對於仲介是否到場,以及指導廖國 雄鋪設柏油究係被上訴人或為仲介,所為證詞顯不一致,已 難憑信。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初發現系爭土地遭鋪設系 爭柏油路面,隨即詢問是否龍潭區公所施作,經該公所103 年1月28日龍鄉工字第1030003348號函否認等情(見原審1卷 25頁),倘被上訴人於系爭柏油路面鋪設時在場,甚至指揮 如何鋪設,何須多此一舉再詢問龍潭區公所?另被上訴人對 阻止其刨除柏油之參加人鍾文錦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 上訴人到庭自承係其僱用廖國雄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見原審 卷27至3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舉措而觀 ,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情事。至參加人 以系爭土地在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前已鋪設水泥路面,抗辯被 上訴人應有維持非泥土地且適宜車輛通行之義務云云,並提 出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233至237頁),惟觀諸該街 景圖並無法證明鋪設水泥路面之存在,更與許松祥及陳斌超 前開證述通行路面向來都是泥土路等語不合。是參加人執此 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留設20台 尺寬(即6公尺)通路供通行之用,前已詳敘,其所有權固 受有該通行之限制。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通行路面自 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陳斌超已證陳系爭土地若鋪設柏油 則無法適用優惠稅率出售,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柏油路面而無 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甚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經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1681541號函以 區域計畫法裁罰並限期改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 局110年7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08408923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恢 復農用,否則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見原審3卷6 6至70頁)。足徵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客觀上已妨礙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雖系爭土地在鄰63 地號土地留有寬20台尺之泥土通行道路,並未經實地測量, 惟依許松祥等2人與陳斌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通
行面積為174坪,陳斌超依此通行現狀告知被上訴人。而附 圖編號A、B所示系柏油路面面積計為493.84平方公尺約149 坪〈計算式:(475.64+18.20)×0.3025=149,小數點以下捨 去〉,尚未逾越174坪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除 去該項妨礙,並不能請求返還應留供通行之土地及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違反法令而妨礙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柏油路面及地下鋪設級配刨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路面及地下鋪設 級配刨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