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游寶珠
游寶琴
林寶美
劉信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 訴 人 林奕彤
兼訴訟代理人 林潔如
上 訴 人 林秝羽
法 定代理 人 黃惠琴
林忠政
上 訴 人 游玲玲
訴 訟代理 人 王樹恒
上 訴 人 游阿勸
游正宗
游正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 定代理 人 郭曉蓉
訴 訟代理 人 王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黃游寶珠、游寶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佰參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准如其請後,黃游寶珠、游寶琴、林寶美 、劉信宏(下稱黃游寶珠等4人)、林奕彤、林潔如、林秝 羽(下稱林奕彤等3人)提起上訴,則依上說明,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在 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餘共有人游玲 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下稱游玲玲等4人),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原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9、144頁)。嗣經變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並由黃游寶珠、游 寶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萬0,468元、 154萬0,234元(本院卷第284、289頁)。則依上說明,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林奕彤等3人、游玲玲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A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遭人開闢為搭棚廣場,後續管理不易,被 上訴人無意維持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依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
割方法。
二、游黃寶珠等4人、林奕彤等3人、游玲玲、游正宗則以:系爭 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分別共有如附表B欄所示,並由黃游寶 珠、游寶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8萬0,468元、154萬0,234元 等語。
三、游阿勸、游正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A欄所示, 面積為9,400.03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 依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市場之合理評估價值為每坪單價1萬 9,500元,總價5,544萬8,445元,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估價 報告書可證(證物外放)。上訴人因此主張:將系爭土地按 如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再由黃游寶珠補償被上訴人308萬 0,470元、上訴人游寶琴補償被上訴人154萬0,23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為被上訴人、游玲玲、游正宗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84頁)。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於如附表B欄所示共有人,再由黃游寶珠、游寶琴分別補 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應符合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管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並兼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以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 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認該項分割方法適當,符 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以及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物分配合併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尚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A 登記應有部分 B 本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 1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96 0 2 游玲玲 3/96 3/96 3 游阿勸 1/192 1/192 4 游正宗 1/192 1/192 5 游正民 1/192 1/192 6 劉信宏 3/96 3/96 7 林潔如 155/768 155/768 8 林奕彤 155/768 155/768 9 林秝羽 155/384 155/384 10 黃游寶珠 3/160 107/1440 11 游寶琴 1/160 49/1440 12 林寶美 1/160 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