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楊品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瑛
周秀玲
周秀香
周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武璋
周鼎盛(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晃德(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欣嫻(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旭(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宛渝(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鼎盛、周晃德、周欣嫻、周書旭、周宛渝為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周文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周鼎盛、周晃德、周欣嫻、周書旭、周宛渝等5人( 下稱周鼎盛等5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佐(本院卷273至285、335至339頁),業經上訴人聲明周鼎
盛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271至272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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