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羅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許眞恩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
龍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三、四、五項關於「許真恩」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眞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