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魏銓裕
魏經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逸標
被 上訴 人 魏淦懋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於本院 程序先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3至116頁),嗣後撤回追加(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4頁)。前揭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魏銓裕、魏經國(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魏煥堯名下原有新竹縣○○市○○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筆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 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 民國96年間,向魏煥堯稱因所營公司發展需要,魏煥堯遂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變賣系爭土地後,應將賣 得價金由兩造均分。因系爭土地為祖產,共有人於99年9月 間決議變賣上開土地其中630地號(下稱系爭630地號),魏 銓裕經堂兄魏錦朗告知,始悉被上訴人隱匿土地變賣及其已 領取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事實,後被上訴人 經魏錦朗勸說,將全部價金扣除稅費後給付各3分之1予上訴 人。其餘745、765、797、8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亦於108年12月間全部出售,被上訴人仍隱瞞分得價金280 萬元一事,上訴人於109年初經魏錦朗告知而悉上情,向被 上訴人索討價金3分之1遭拒,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魏銓裕、魏經國各93萬
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魏銓裕93萬3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魏經國9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煥堯係出於己意委由地政士衛美容辦理將 系爭房地贈與伊之過戶事宜,伊受贈取得所有權,自得依法 處分,伊從未同意就系爭土地處分後價金要平均分配予上訴 人。99年間因上訴人得知贈與系爭土地之事,藉故騷擾要求 分配,伊迫於無奈,始將系爭630地號出售後價金扣除稅費 後分配予上訴人,以求安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均不知魏 煥堯贈與之原委,無法證明伊受贈系爭土地時尚與魏煥堯有 就將來處分土地之價金要分配予上訴人之約定,兩造間亦無 任何協議,伊無義務將自己土地賣得價金分給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排行依序為:魏銓裕、魏淦懋、魏經國。 魏煥堯為兩造之父親。
㈡魏煥堯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出售系爭630地號土地,取得價金22 5萬元,並於99年10月27日以現金18萬800元及發票日99年10 月27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及於100年1月27日以現金3 萬2600元給付上訴人魏銓裕;復於101年3月間以面額3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共2紙及現金5萬元給付上訴人魏經國。 ㈣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11日 、108年3月7日,出售系爭4筆土地,合計取得價金28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魏煥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約定就系爭 土地將來出售後價金須平分予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系爭 贈與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無如上訴人所指利益第 三人(指上訴人)之約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3 萬3333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魏煥堯贈與系爭土地時與 被上訴人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平分而給付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此 約定。關於上訴人主張前述約定存在、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 約定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魏煥堯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魏 煥堯贈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係由代書衛美容辦理,並提 出魏煥堯簽署之委託書、授權書為證(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 105、107頁)。證人衛美容於原審證稱:伊受魏煥堯之委託 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委託書及授權書均由魏煥堯當場親簽, 魏煥堯與被上訴人一同前來,魏煥堯表示要贈與房地給被上 訴人,當時所有稅金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96年間辦畢 贈與登記;數年後被上訴人曾來要求伊提供稅金費用明細, 伊有手寫明細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於 本院程序亦到庭為相同證述,且證稱:魏煥堯當時向伊表示 要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且魏煥堯當時沒有提到要附帶任何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衛美容曾親自見聞魏 煥堯前來要求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之過程,與兩造均 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所述中立足堪採信。依前述文書證據 及證言內容可知,魏煥堯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時,並無提及任何關於日後土地出售時須將價金均分 予三兄弟等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胞姊莊魏春英、魏銓裕之女兒魏碧玲到庭 為證人,欲證明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等情。 細觀證人莊魏春英、魏碧玲均證稱:96年魏煥堯就系爭土地 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伊不知情,系爭土地過戶完畢 數年後才聽魏煥堯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可知 2位證人均無親自見聞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及移轉過戶之經過,僅事後聽聞魏煥堯單方敘述而 已,尚無從憑2位證人之證述,而認定96年間魏煥堯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合意時尚達成「日後處分系爭土地 時須將價金由三兄弟均分」之合意。魏煥堯縱曾於過戶完畢 數年後,私下向莊魏春英、魏碧玲提及自己有向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要分給其他兄弟」等情,惟2位證人
就魏煥堯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一節交代不清,無從查知究係 魏煥堯嗣後單方要求期待、或係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參酌2位證人均提及自己與被上訴人亦有金錢糾葛, 立場難期公正(見原審卷第61、63頁),莊魏春英更於本院 程序未受通知而自行偕同上訴人到庭,惟當庭證述時有答非 所問或因自身與被上訴人財產紛爭等怨懟言語(見本院卷第 210至212頁),更徵莊魏春英於原審證述有偏頗情形,所述 魏煥堯自述系爭土地乃借給被上訴人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另聲請通知姊妹魏嘉慧、徐魏蒜英、魏錦 霞、魏錦容到庭作證,欲佐證自己之主張,惟魏嘉慧、徐魏 蒜英、魏錦霞均具狀表示不知詳情不願作證等情(見本院卷 第173至181頁),業經上訴人捨棄傳訊4位證人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00頁)。是以,上訴人憑原審證人莊魏春英、魏 碧玲所言欲佐證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一節,實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通知伊前往 拿取出售系爭4筆土地應受分配價金,聲請調取上訴人於109 年7月17日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證,惟本院調取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3號全案卷宗查閱結果,該案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無故侵入其住宅為由 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至187頁),上訴人於警詢所述僅屬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 偵查中辯詞,無從據為本件金錢請求有理由之佐證。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將系爭630地號出售後價金扣除稅 費後分配並給付予上訴人,可佐證魏煥堯與被上訴人確有約 定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由三兄弟均分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 因不勝其擾而有前述將價金扣除稅費分給上訴人之舉措。觀 諸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述及:被上訴人承攬三棟房屋(經 魏煥堯分贈兩造)興建事宜,94年蓋好,偷工減料問題一堆 ,上訴人向魏煥堯抱怨,魏煥堯操煩三兄弟不合等事(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魏銓裕甚至稱被上訴人躲伊20幾年(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兩造積怨失和由來已久,益徵被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非無稽。被上訴人縱使曾有向代書衛美容 詢問96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支付明細,經衛美容手寫記 載「土地增值稅439169、贈與稅9093、契稅12078、規費印 花代辦費27417、合計487757」及計算「487757÷3=162586」 之字據(見原審竹司調卷第35頁),惟證人衛美容既明確證 述前開字據係辦畢贈與登記後、另受被上訴人要求而按事務 所留存資料記載,並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要除以3等情(見 原審卷第57頁),斟酌系爭630地號土地於99年出售取得價
金時,魏煥堯尚在世(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稱魏煥堯於 102年過世),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囿於父親單方期望 、上訴人爭執要求等原因,被上訴人為免困擾,而同意將該 價金扣除稅費後均分給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認定係因魏煥堯 就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即有「日後出售時需由三 兄弟均分價金」合意,更無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存在而使上訴人取得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分價金之權 利。
㈤綜參上情,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魏煥堯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日後出售時需由 三兄弟均分價金」之合意,亦無「上訴人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合意,無從認為有何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存在。上訴人 以有前述契約約定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3 萬3333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出售系爭4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委無可採。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魏銓裕、魏經國各9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