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369號
TPHV,111,上,136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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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珍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要旨)。查被上訴人原 對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之備位請求,於 第一審因對先位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先位請求部分 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先位被告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 住發處)之「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 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欲向伊購買系爭工 程所需之燈具,由伊提出民國109年7月14日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予上訴人,經該公司執行董事呂學乾(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簽名後,並蓋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後回傳,即成立燈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



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上訴人,然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此部分燈具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6 萬825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欲再交付如附表2所示燈具, 竟遭上訴人拒絕收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此部分燈具並給付貨款,然上 訴人不僅未受領此等燈具,亦未給付貨款190萬9845元(含 稅,不含附表2編號1一盞、編號2三盞),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97萬67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之 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請求逾397萬67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及祥業公司則以:系爭報價單有呂學乾簽名,並蓋有 祥業公司印章,且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 受人均記載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祥業公 司間,而非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部分,被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公司)生產之「東亞」燈具予祥業公司,經祥業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退換貨,其均未為之,故於被上訴人換貨前,祥業 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燈具之貨款。又被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且拒絕補正,祥業公 司以110年11月5日答辯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祥業公司自此亦無給付燈具貨款之義務。再就如附 表2所示燈具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祥業公司受領此批燈 具,亦未提出此批燈具為合格產品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交貨 之通知,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而 不得請求祥業公司給付燈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㈠系爭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予上訴人公司 ,並由身兼上訴人董事、祥業公司股東且為該2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呂學乾簽名,並蓋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 回傳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報價單備註⑺並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 效力視同合約」;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30日、6月22 日、7月20日、8月5日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除110年3月30 日出貨單係由上訴人員工趙富杉簽收外,其餘出貨單均係由 上訴人員工鄭弘祥簽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部分



,分別於110年7月20日、8月4日開立買受人為祥業公司之統 一發票2紙。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上訴 人,以及通知上訴人受領如附表2所示燈具以代提出給付, 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備位 請求祥業公司給付貨款等語,為上訴人及祥業公司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買 受人為上訴人或祥業公司?㈡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所有燈具之 廠牌均為「東亞」?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提出 給付?㈢上訴人或祥業公司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判 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 訴人,並在交付對象欄(To)記載上訴人,核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發出締結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呂學乾為上 訴人之董事(原審卷一第46頁),依前揭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自有代上訴人締約之權限,系爭報 價單經其簽名承諾,客觀上可認其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 諾締約之意思,依系爭報價單備註⑺「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 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之約定及前揭規定,系爭契約 應已成立於兩造之間。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由祥業公司用印,且如附表1所示 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均係記載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間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祇須當 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送貨單係送貨憑 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無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發出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祥業 公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祥業公司能否逕對系爭報價單 承諾進而與被上訴人締約,尚非無疑;又系爭報價單上雖有 蓋印祥業公司之發票章,惟與一般公司締約時通常於契約書 蓋印公司大小章之常情不符,亦難遽認祥業公司蓋印發票章 即具有由祥業公司承諾締約之意思。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結,系爭報價 單係伊傳真予上訴人,由呂學乾代表上訴人簽名後,上訴人 員工李月桂再回傳予伊,伊都是與上訴人討論這個案件,是



上訴人表示發票要開祥業公司,才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祥業公 司的章,至於出貨單上記載祥業公司均係依上訴人要求等語 (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鄭弘 祥於原審證稱:祥業公司是上訴人開設的,系爭契約往來過 程中,伊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涉,伊有看過系爭報價 單,金額都是上訴人處理,伊負責轉達被上訴人意思予上訴 人,請款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 出貨單係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及上訴 人員工趙富杉證稱:上訴人與祥業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呂學乾 ,伊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接洽聯繫被上訴人,伊有看過系 爭報價單,該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系爭契約的 交易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大致 相符,堪認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員進行磋商 ,上訴人基於伊與關係企業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及稅捐考量 ,於締約時要求被上訴人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買受人欄記 載祥業公司,並蓋印祥業公司發票章供被上訴人便於開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礙於系爭契約存 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前開答辯,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提出給付? ⒈上訴人抗辯經住發處核定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審 定版)」(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44頁之被證一,下稱被證 一審定版),即記載供貨關係為中國公司供應燈具予訴外人 志成照明工程行(下稱志成公司)後,再交付予祥業公司安 裝,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約定所有燈具均為「東亞」燈具 云云。惟查:證人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4月10日前 往工地與鄭弘祥呂紹男開會時,其等並未告知伊系爭工程 所用之室內燈具廠牌必須都是「東亞」,伊於109年4月底有 先提出一份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燈具廠牌都是志成公司, 後因上訴人指定部分燈具為「東亞」,伊才會再提出系爭報 價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與系爭報價單編號 第18、20、22、23、25、26、28、29及31等項目特別註明燈 具廠牌為東亞之內容相符,且衡之交易常情,如上訴人確有 指定所有燈具均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被上訴人實無可能 僅於系爭報價單上開項目註明使用東亞燈具,參以上訴人董 事呂學乾對系爭保價單僅部分記載東亞燈具此節並未表示異 議,即於系爭報價單簽名,堪認上訴人並未指定系爭契約均 須交付東亞廠牌燈具。
 ⒉證人鄭弘祥於原審證稱:伊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未向被上訴 人指定燈具之廠牌,廠牌均是由趙富杉處理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及證人趙富杉於原審另證稱:在被上訴人提供材 料廠商及簽訂系爭報價單前,伊有提供上訴人與業主的契約 文件給被上訴人,內有指定廠牌包含飛利浦、歐司朗、東亞 ,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要問呂 學乾,伊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內有約定廠牌等語(原審卷二 第26至28頁),可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契約燈 具廠牌之趙富杉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契約之燈具廠牌均 為東亞,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上訴人與業主間載明系爭工程 燈具須使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牌之契約文件予被上 訴人,然該契約文件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亦未約定系爭工程 僅能唯一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自難以此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 均應使用東亞燈具。
⒊再觀之卷附吳欣諭趙富杉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 內容,兩人於109年7月3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內燈具暨 廠商資格(第一版).doc。哈囉!請你看一下。(趙富杉) 好」等語、於109年7月7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內燈具 暨廠商資格_第一版_.pdf。這個才對喔。」等語(原審二第 53頁至第55頁),可見卷附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第一 版)係由吳欣諭提供予證人趙富杉(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 44頁之原證十二,下稱燈具第一版),該燈具第一版所附型 錄記載之燈具廠牌有為「東亞」者,標註型號為LLA015AH-1 0AAD,亦有記載「志成公司」者,標註型號為DW-4011、LED -15"DOP12DES、15"DOP12WES、DL3010、DL-2711、LED-2441 R2+ES、LED-T88DGL-ESX。上訴人並據此製作室內燈具設備 暨廠商資格(審定版)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44頁, 下稱燈具審定版),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68頁 ),則對照燈具第一版與審定版內容,上訴人製作燈具審定 版時,係刪除燈具第一版內使用志成公司燈具部分之「志成 公司」等字樣,但仍保留志成公司之燈具型號(原審卷一第1 04頁至第107頁與第240頁至第243頁),再參酌前揭吳欣諭趙富杉間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記錄記載「 (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證人吳欣 諭:)啊?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證人趙富杉:)這個 小鄭說驗型號」等情(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足認上訴人 除指定部分燈具廠牌為「東亞」外(系爭報價單、燈具第一 版、燈具審定版所載日光燈及1F店鋪T-Bar燈),其餘燈具 則未指定廠牌,並由被上訴人於燈具第一版提供志成公司燈 具型號,上訴人知情且同意被上訴人將來交付志成公司燈具 後,為免審查發現,即自行刪除志成公司字樣藉以隱蔽使用 志成公司燈具之情事,並製作燈具審定版送審,經住發處核



定在案,此並有住發處桃住開字第1090017885號函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45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之燈具廠牌,確有達成部分為東亞燈具、部分為志成公 司燈具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如附表1所示東亞 廠牌及志成公司燈具,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餘附表2燈 具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惟遭上訴人拒收,並無 上訴人所指未依約交付或提出東亞廠牌燈具之給付瑕疵情事 ,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⒈附表1所示燈具之貨款206萬825元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出之燈具非均為「東亞」燈具,就附表1所示燈具 部分,於被上訴人換貨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又拒絕補正,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無給付 貨款之義務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契約僅約定部分燈具為「 東亞」燈具,其餘燈具廠牌均為志成公司,故被上訴人交付 附表1所示燈具,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1所示燈具,以 及此等燈具之稅後貨款為206萬825元(原審卷二第159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燈具之貨款 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換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則屬無據。
 ⒉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1萬188元部分:  ⑴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上訴人雖 又抗辯附表2所示燈具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示數量不符,故 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該部分貨款應僅為132萬4800元云云 。惟系爭報價單雖就「吸頂3燈」、「吸頂5燈」之數量分別 合計為「624盞」(計算式:432盞+192盞)、「416盞」( 計算式:288盞+128盞),然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15日再出 具材料申請單,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燈具,請求就「吸頂3 燈」出貨1085只、「吸頂5燈」出貨404只(原審卷二第199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01頁答辯理由狀 所載),足認上訴人就「吸頂3燈」之購買數量雖已逾系爭 報價單所載數量,然此數量之變更係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系爭契約原訂購數量之變更,扣除已 交付予上訴人(附表1編號13、14所示燈具),被上訴人尚 有附表2所示數量之燈具尚未交付,惟被上訴人既係依約提 出附表2所示燈具,並有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173號存證信



函及附表2貨物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則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
 ⑵再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 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 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對於附表2所示燈具雖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仍得對此請求同時履行,惟上訴人對此 部分燈具係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均為東亞廠牌燈具之同 時履行抗辯,此部分即非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 ,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抗辯為有理由,即無從依據上訴 人抗辯意旨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是就附表2所示燈具部分 ,扣除被上訴人捨棄請求3盞「吸頂3燈」、1盞「吸頂5燈」 備品(原審二第197頁)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705盞「吸頂 3燈」、324盞「吸頂5燈」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 合計190萬9845元(計算式:〔1,500元×705+2,350元×324〕×1 .05),亦有理由。
 ㈣從而,系爭契約既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總計397萬670元之貨款(計算式:206萬825元+1 90萬9845元),應予准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 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債,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號碼173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取貨並付款(原審卷一第31 頁),上訴人即應自催告期滿即110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 日起(原審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97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附表1: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 12 8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20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 33 9 T BAR燈(1F 店鋪)(東亞) 112 3 崁燈(2~10F 玄關 浴室 廚房) 48 10 吸頂燈(2~10F & 11~14F 陽台) 506 4 吸頂燈(2~10F 陽台) 18 11 吸頂燈(2~10F & 11~14F 安全梯) 250 5 T8 日光燈 13W(東亞),吸頂式 5 12 玄關崁燈 480 6 崁燈(2~10F & 11~14F 廁所 玄關等) 900 13 臥室 吸頂3燈 380 7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600 14 客廳 吸頂5燈 80
附表2: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單價為2,350元/盞。 (原告後捨棄其中1盞之請求,僅請求324盞) 325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單價為1,500元/盞。 (原告後捨棄其中3盞之請求,僅請求705盞) 70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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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