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68號
TPHV,111,上,116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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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鸚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紳諺
林志憲
黃宋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蔣鸚國於次序3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逾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部分,以及次序8所列入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二項所示分配表,被上訴人林紳諺於次序4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逾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以及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二項所示分配表,被上訴人林志憲於次序5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逾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蔣鸚國林紳諺林志憲依序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百分之十、百分之二。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顏志堅,復變更為胡木源,並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7、319至323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林嘉圖(原名林秀林,已歿)之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23837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嘉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108 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95 萬元公開拍賣,於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 蔣鸚國當場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9年3月26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將被上訴人對於林嘉圖之債 權均列入分配。
 ㈡惟蔣鸚國就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 自訴外人周素華受讓而來,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因其未有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及性質之約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6月28日設定,林 嘉圖於100年1月15日所簽發面額1,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範圍所及,蔣鸚國又無法 證明周素華與林嘉圖間確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有,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代位債務人林嘉圖為時效抗辯 ,周素華自無任何債權可得讓與蔣鸚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蔣鸚國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 ㈢而黃宋宙林嘉圖配偶,係持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 容未能確定債權範圍,且黃宋宙並未證明曾對林嘉圖為催告 ,亦未證明林嘉圖已達2期未付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 難認林嘉圖已陷於給付遲延;又黃宋宙遲至108年11月6日始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該 單一債權已整筆歸於消滅,伊得代位債務人林嘉圖為時效抗 辯,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黃宋宙債權原本246萬元並不存在, 應予剔除。
 ㈣又林紳諺林志憲林嘉圖之子,渠等係持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52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林紳諺林志憲並未證 明曾對林嘉圖為催告,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時任林嘉 圖遺產管理人黃宋宙,竟由林紳諺黃宋宙同居人身分收受



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並致系爭支付命 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黃宋宙,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失其效力;況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 伊得代位債務人林嘉圖為時效抗辯,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林紳 諺債權原本210萬元、林志憲債權原本141萬元均不存在,應 予剔除。
 ㈤至於黃宋宙擔任林嘉圖遺產管理人期間於108年7月8日所寄發 台北大同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已 違反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生承認被上訴人債權或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原審 聲明: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判決黃宋宙於次序7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1,040元及次序1 3所列入之贍養費債權原本逾138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黃宋宙就其不利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如本判決附 件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蔣鸚國則以:周素華與林嘉圖之真意應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因應林嘉圖長期之融資借款,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仍繼續有效。周素華自80幾年起陸續借款予林嘉圖 ,為確保其對林嘉圖借款債權,乃要求林嘉圖簽發本票17 紙及支票2紙、面額合計1,231萬元(下合稱系爭票據),並 曾提出其中12紙本票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4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因上開票 據已罹於時效,遂請林嘉圖重新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存在 之憑據,且周素華係於原審證稱林嘉圖於101年間已有承認 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黃宋宙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承認上開借 款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故周素華對於林嘉圖借款債權並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周素華自104年起陸續向伊借貸共計11, 843,000元,嗣無力還款而於108年2月14日簽立「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讓與伊,並通知時任林嘉圖遺產管理人黃宋宙,更辦 竣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伊自得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 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林紳諺林志憲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2項約定,林 嘉圖自102年5月25日起應於每月25日給付扶養及教育費各3 萬元至伊年滿23歲,此屬單一之債權,僅於各期期限屆至時



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 26條之5年短期時效,然伊已於107年4月10日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另於107年6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8 年11月6日聲明分配,並未罹於5年時效;伊之債權已約定清 償期,毋庸再向林嘉圖為催告;又林紳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當日即將之轉交予黃宋宙,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伊自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宋宙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林嘉圖自102年 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期間應於每月25日給付伊6萬元( 含贍養費4萬元、租屋補助費2萬元),林嘉圖已於105年10 月21日死亡,伊僅以債權246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協議 書已約定各期給付之期限,伊毋庸再向林嘉圖為催告,即得 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前述贍養費債 權本質上屬於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便利債務人林嘉圖而約 定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每月漸次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況伊與林嘉圖係兩願離婚,非屬民法 第1057條之贍養費,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至於上 開租屋補助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以102年5月2 5日算至112年5月24日,伊仍有債權242萬元;縱認上開贍養 費、租屋補助費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仍應 以各期清償期分別起算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7、415頁): ㈠上訴人為林嘉圖(原名林秀林)之債權人,對林嘉圖持有臺 北地院所核發之北院隆88執黃字第23837號債權憑證(見原 審卷一第279至283頁),聲請執行林嘉圖之財產,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土地為林嘉圖所有,前經林嘉圖於88年6月28日設定債權 額為1,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為93年6月25日、債務人為林嘉圖之抵押權(即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周素華(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88年新登字第194060號,見原審卷一第233、245至246 頁)。
 ㈢林嘉圖黃宋宙係於102年4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經詹孟龍公證人予以公證。其中第6條贍養費 、扶養費及賸餘財產之分配約定:「雙方協議,男方(即林 嘉圖)應自102年5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止(即至長子林志



憲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女方(即黃宋 宙)指定帳戶中,以作為長子林志憲扶養及教育費,如不履 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2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 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另男方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 2月25日(即至次子林紳諺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給 付3萬元至女方指定帳戶中,以作為次子林紳諺扶養及教育 費,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2期未付,則視為 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而男方林嘉圖應自102 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6萬元整 至女方指定帳戶中;其中4萬元整以作為女方黃宋宙每月之 贍養費,另剩餘之2萬元整以作為女方及子女每月承租房屋 之補助費用,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2期未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0 9至113頁)。嗣林嘉圖黃宋宙於102年4月23日向戶政機關 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00頁)。 ㈣林嘉圖係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0頁),其全 體繼承人依法應為林紳諺林志憲黃宋宙等3人,渠3人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由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829、1092號裁定選任黃宋宙林嘉圖之遺產 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57頁)。上訴人前曾聲請改任林嘉 圖之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105號裁定改任蕭嘉豪律師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 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
林紳諺(85年12月12日生,見本院卷第202頁)、林志憲(83 年3月24日生,見本院卷第203頁)係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對 時任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即黃宋宙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 院於107年4月2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9 8至218頁)。而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應送達予債務人即時任林 嘉圖遺產管理人黃宋宙部分,係由林紳諺黃宋宙同居人身 分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20頁),嗣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臺北地院遂於107年6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21頁) 。
㈥系爭抵押權經周素華於108年2月間以「債權讓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蔣鸚國(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 ㈦蔣鸚國係於108年7月5日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 卷第261至267頁)。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7日第1次 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蔣鸚國當場以拍賣底價995萬元



聲明承受,另主張以債權抵繳(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 ㈧黃宋宙係於108年11月6日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 ,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250頁)。 ㈨林紳諺林志憲係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9日持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分別核發107年7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戊字第61910號、107 年7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戊字第712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93至411頁)。渠等再於108年11 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見本院卷第252至260頁)。
 ㈩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9年3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292至297頁),並定於109年4月30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 第298頁)。
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3日具狀就蔣鸚國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頁),再於109年4月2 8日具狀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03頁),復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於同日向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為已起訴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 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債權原本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 
 ㈡蔣鸚國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⑴查系爭土地為林嘉圖所有,前經林嘉圖於88年6月28日設定債 權額為1,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為93年6月25日、債務人為林嘉圖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周素華(參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 定登記之書面資料因逾法定保管年限(15年)業已銷毀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回函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亦無人提出向新店地政申辦設定登記 時所憑書面資料供參。
 ⑵上訴人與蔣鸚國就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存有爭執,蔣鸚國雖以 系爭抵押權尚記載「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



」一語,且周素華於原審證稱:「因林嘉圖從80幾年至90幾 年間陸續跟伊借了1,300萬元,當時有簽本票,之後林嘉圖 沒有還錢,才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為憑,辯稱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云云。經查 :
 ①周素華嗣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讓與蔣鸚國,用以 抵償其積欠蔣鸚國之1,18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98、19 9頁),則周素華於本件訴訟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本難 期待全然客觀中立,不能憑其單一證述逕為認定;參以周素 華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指林嘉圖)於88年 6月25日向債權人(指周素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65頁),又周素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林嘉圖遺 產管理人時陳稱:林嘉圖於88年6月25日向伊借貸1,300萬元 ,並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故周素華前揭證述與上開文書之內容已有不符,其證 詞礙難採認。
 ②林嘉圖已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㈣),無法探 求其真意,且相關登記資料均已銷毀,是本件僅能從系爭抵 押權之他項證明書上所登載之公示內容為審酌(見原審卷一 第245至246頁)。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係登記為「抵押 權」,並無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且就所擔保債權復無 最高限額之約定,又清償日期登記為「93年6月25日」之單 一日期,而非「依照各契約約定」,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性質,衡情其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確定債權應無 統一約定於「93年6月25日」清償之理;況抵押權登記實務 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之欄位記載,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故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核與抵押權具消滅上從 屬性之特性相悖,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是「權利存續期 間」之登記,實未能彰顯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 野,要難以此項登記之有無,做為舊法時期抵押權性質之判 斷標準。本院審酌「最高限額」之限制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普通限額抵押權區分之重要特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並未在「擔保權利總金額欄」登記「最高限額」等文字,已 生公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效力,且經對照系爭抵押 權登記清償日期為「93年6月25日」之單一日期,足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性質,堪可採取。 ⑶至於蔣鸚國復辯稱據新店地政函覆表示:「申請人於108年間 申辦本案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規定,本案



抵押權因確定期日屆至而原債權確定性質轉為普通抵押權, 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56至458頁),可見地政機關亦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云云。惟抵押權之性質係屬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確立,倘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 事人事後就其性質未合意為變更登記,尚不因嗣後讓與抵押 權時,讓與人、受讓人或登記機關之認知而改變,是系爭抵 押權於最初設定登記既屬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已如前述,自 不因周素華嗣後將之讓與蔣鸚國時,新店地政誤認法令規定 所為之回覆意見,而使之變更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蔣 鸚國上開所辯,猶乏憑據,不能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並未明示「擔保債權種 類及性質」,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能成立 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分 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 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 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係早於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修正之88年6月28日即已設定登記完畢(參不爭執事 項㈡),可見辦理登記時之制式申請書尚無擔保債權種類之 欄位可供填載,自不能逕以其登記內容並未揭示「擔保債權 種類及性質」為由,推認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能成立 。
 ⒊本件既無從自登記內容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性質,而蔣鸚國既為系爭抵押權之現權利人,並以之於系爭 執行事件受分配,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先為說明及特定。又蔣鸚國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為周素華與林嘉圖間自80幾年至90幾年間之借款債權, 無非提出系爭票據(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及周素華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 第196至202頁)為憑,惟查:
 ⑴按金錢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有爭執者,自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 契約為有效。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



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⑵經查,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系爭票據之存 在,逕認其原因關係僅有擔保林嘉圖向周素華借款一途而已 ,而周素華雖於原審證稱林嘉圖陸續借款有簽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9頁),惟此乃周素華單方面之詞,並無借據 或類此文書可資參酌;觀諸周素華於系爭證明書及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林嘉圖遺產管理人時均陳稱:林嘉圖 於88年6月25日向伊借貸1,300萬元,並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等語,已如前述,惟系爭票據無一發票日為88年6 月25日;另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清償日期93年6月25日」, 系爭票據仍無一到期日為93年6月25日;再系爭票據之票面 金額合計為1,231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蔣鸚國自承系 爭票據均罹於時效後,再由周素華要求林嘉圖簽發面額為1, 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憑據(見本院卷第225頁 ),則1,231萬元借款如何變易為1,300萬元,亦未見蔣鸚國 提出說明及佐證;況蔣鸚國始終未能提出周素華交付任何借 貸金錢予林嘉圖之事證,更稱其並非結算的當事人,沒有結 算資料,是信任土地登記謄本抵押債權的登記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457、458頁),自無從以系爭票據、系爭本票及周 素華證詞予以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及其數 額。 
蔣鸚國固以時任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黃宋宙已於系爭本票及 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認可(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黃宋 宙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伊為林嘉圖之債權人(見原審卷 一第179至187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為 1,300萬元云云。然系爭存證信函僅將蔣鸚國列名於收件者 清單上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87頁),通知蔣鸚國應於108年 9月2日前以書面陳報債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並 無任何承認蔣鸚國債權種類及數額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 及系爭證明書係記載:「債務人已確知債權讓與蔣鸚國」等 語,並由黃宋宙簽名於其後,依其文義黃宋宙所為簽名僅有 受通知之意思,而非承認債權及其數額之意。再者,分配表 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 ,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 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 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觀之,若周素華或 蔣鸚國係持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者,上訴人仍不受拘束,得



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就實體法律關係再為爭執,遑論黃宋宙 僅於訴訟外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簽名,更無拘束上訴人之效 力,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既 仍有爭執,本院自應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為實體法律 關係之認定及審酌,不因債務人曾不爭執或承認債權存在而 異其結果。
 ⑷蔣鸚國再以周素華於前案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票據中之12紙 本票(見本院卷第377至387、487至491頁),足見該12紙本 票至少在90年7月27日即已存在,並非臨訟編造云云。惟上 開過程僅能證明周素華係於90年7月27日向前案執行事件提 出該12紙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12紙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自難逕認該12紙本票即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⒋準此,蔣鸚國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 數額,系爭分配表自不應將蔣鸚國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額原 本1,300萬元列入分配,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額應予剔除 ,應屬有據。
 ⒌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行名 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查蔣鸚國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 額原本1,300萬元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蔣鸚國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其中之104,000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 其自行負擔。至於次序3所列執行費其中之8,800元部分,乃 屬蔣鸚國所支出之鑑價費(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述費用 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 收之執行費,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程序之必要所支出,由蔣鸚國先行預納屬於「共益費用」性 質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並由蔣鸚國優先受償 ,此與蔣鸚國實際上有無債權存在及金額多寡無涉,自不因 其債權原本均遭剔除而受影響,依法應列入分配,則上訴人 請求一併剔除上開蔣鸚國8,800元執行費債權部分,自屬無 據。  
 ㈢林紳諺林志憲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執 行法院應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程序。 若債權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



告確定,自應與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同視。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 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查本件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即時任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黃宋宙, 顯然係就林紳諺林志憲所持執行名義未合法確定乙節所為 爭執,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確定,甚至於核發後3 個月內未能送達予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林紳諺林志憲之債 權原本應予全部剔除云云,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礙難逕採。
 ⒉次按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仍得實質審酌林紳諺林志憲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 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因死亡即為其人格之終了,而使權 利能力歸於消滅,法律上即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 扶養義務為一身專屬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 其扶養義務亦當然消滅,自不待言。查林紳諺林志憲係以 渠等為林嘉圖之子,林嘉圖於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承諾自10 2年5月25日起至渠等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萬 元扶養及教育費至黃宋宙帳戶,惟林嘉圖未依約履行為由, 因而於107年4月10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遂諭知林嘉圖應分別給付林志憲141萬元、林紳諺210萬元, 及均自102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8 至218頁);而扶養及教育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 發生之債權,系爭協議書記載「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㈢),係為保障受扶養權利人, 避免按月漸次給付方式於強制執行時所產生之不便,僅使林 嘉圖就本應分期每月給付林紳諺林志憲扶養及教育費各3 萬元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期限利益,因其遲誤2期未履行而喪 失,非謂此等扶養及教育費之債務自始即一次性發生完畢; 林嘉圖既已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㈣),其人 格即已消滅,同時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對於尚生存之子女即林紳諺林志憲自無繼續負擔扶養及教 育費之義務,是渠等對於林嘉圖之扶養及教育費債權,僅能 自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自102年5月25日起算至105年10月21 日林嘉圖死亡之日止(40月又27日),以每月各3萬元計算



,即各為1,227,000元(計算式:30,000×40+30,000×27/30 ),從而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林紳諺林志憲逾此範圍之債權 原本均應予剔除。又渠等之債權原本既僅能各列計1,227,00 0元,則得受分配之執行費亦僅能列計以上開債權原本所應 納之執行費數額即各9,816元(計算式:1,227,000×8/1,000 ),逾此範圍亦應予剔除。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紳諺林志憲未經催告林嘉圖給付,不能認 林嘉圖已生遲延責任云云。然渠等係於林嘉圖死亡後之107 年4月1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斯時林嘉圖遺產管理 人黃宋宙為給付(參不爭執事項㈤),斯時渠等受扶養期間 已經過,林嘉圖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甚明,自非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尚無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再為催告之必 要。
 ⒋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 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 ,其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約定各期給付之相隔期間在1年 以內者,均包括在內。上訴人固又主張林紳諺林志憲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林紳諺林志憲既係本於經公證之系 爭協議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協議書已明載「自 102年5月25日起至渠等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 萬元扶養及教育費」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㈢),核屬各期給 付之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應適用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林紳諺林志憲依系爭協議書所 享有之債權最早1期係自102年5月25日起可得行使,渠等係 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對時任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即黃宋宙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2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 在案,嗣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臺北地院遂於107年6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30 日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㈤),渠等復於107年6月27日、107年 7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再於108年11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 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參不爭執事項㈨),依民法第129條規 定,其時效中斷期間相隔均未逾5年,是上訴人代位債務人 林嘉圖林紳諺林志憲為時效抗辯,主張渠等債權原本均 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㈣黃宋宙部分:




⒈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 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 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查系爭 協議就黃宋宙債權部分係約定「男方林嘉圖應自102年5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6萬元;其中4萬 元整以作為女方黃宋宙每月之贍養費,另剩餘之2萬元整以 作為女方及子女每月承租房屋之補助費用,如不履行,應逕 受強制執行,如有2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逕受 強制執行」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㈢),於黃宋宙聲明參與分 配時,林嘉圖應給付之金額數量已屬可得確定(黃宋宙聲明 參與分配時僅以102年5月25日至105年10月24日按月計算6萬 元,合計為24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284、2 85頁);況黃宋宙係於林嘉圖死亡後之108年11月6日始以經 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參不爭執事項㈧),斯時林嘉圖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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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