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64號
TPHV,111,上,1164,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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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吳玉珠執有其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35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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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