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60號
TPHV,111,上,116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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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游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明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游明憲及被上 訴人簽訂借據及協議書(下稱系爭書據),由游明憲及被上 訴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需款項。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游明憲固曾於系爭書據上簽名,惟係配 合上訴人要求而為之,實際簽立之日期為100年6月間,非於 95年2月13日簽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其配偶游邱素美共 同出資購買,並贈與伊及游明憲,兩造間實無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無交付金錢,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退萬步言,如認兩造間係於95年2月13日就 系爭25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游明憲於95年2月13日共同向其借款5



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向其 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借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5年2月13日有消費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游明憲共同簽訂 之系爭書據為證,然查:
游明憲前於96年2月4日因違規駕駛撞傷訴外人葉浚賢,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 判決判命應給付葉浚賢146萬5,224元確定在案,葉浚賢 於97年間查悉游明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96年3月8日,以同年2月14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登記),有 害及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游明憲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含98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甲事件】,上訴人於 甲事件所提97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實 際上係由被告游銘宏及妻游邱素美夫婦出資購買,並贈 與游明憲游明偉兄弟。……故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游



銘宏贈與被告游明憲游明偉兄弟」等語(見原審法院9 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34頁),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 當初游明憲剛結婚,伊想送他一個結婚禮物,讓他有一 個家,想讓他比較有責任感(見同上卷第36頁)等語, 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游邱素美證述:系爭房地係於95 年買的,是用2個孩子的名字買的,當初買房子伊有代簽 ,但是錢是伊先生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又上 訴人於甲事件第一次上訴本院時,於98年9月24日所提民 事爭點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仍主張:「系爭房地於9 5年2月13日由游銘宏及游邱素美出面向第三人曾麗花購 買,贈與並登記為游明憲游明偉共有」(見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30號卷第86頁);於甲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仍於99年3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游銘宏 及妻游邱素美夫婦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游明偉兄 弟」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 ,可見上訴人於甲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之 購買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游明憲名下之緣由,歷次書狀 及其本人、證人游邱素美之陳述,均稱系爭房地係上訴 人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被上訴人,並有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9 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38至58頁),且經原審法院99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及游明憲敗訴,本件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葉浚賢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9 9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購得贈 與游明憲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不得以游明憲未履行 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上訴人與游明憲間買賣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且上訴人所言撤銷贈與復不足採,葉浚賢備位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 ⒉又葉浚賢於甲事件確定並辦畢塗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系爭登記,而回復登記於游明憲名下後, 聲請就游明憲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5508號強制執行受理,葉浚 賢對游明憲之上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所列上訴人1 50萬元本票債權聲明異議,並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下稱乙事件)。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乙事件時,改稱系爭房地係游明 憲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於95年2月13日向伊借款500萬元



,作為購屋之用,才簽發本票以資償還等語,並提出系 爭書據為證(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95、 96頁),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認定,依上 訴人所舉證人王錦程之證詞,無從證明本件被上訴人與 游明憲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又本件被上訴人、游明 憲固證稱95年買賣系爭房地時伊2人均在場,購買房地所 需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伊2人有簽系爭書據給上訴人, 原由上訴人付房貸,嗣由伊2人繳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120頁),然核與上訴人 於甲事件自承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得並贈與游明憲之事 實不符,且其2人為上訴人之子,衡情不免為求上訴人勝 訴而為附合之詞,自難以其等未經具結之上開證詞,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書據之立具日期為95年2月 13日,核屬甲事件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10 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依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訴訟之法理, 上訴人就上開已經甲事件列重要爭點進行攻防,自無從 再以系爭書據為新訴訟資料主張推翻上開甲事件確定判 決之上開判斷。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乙事件曾證述游 明憲結婚時沒有錢;伊當時20、21歲左右也沒有錢買房 子,剛開始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繳納,後來才由其等繳 納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120頁) ,可見游明憲及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財力 、收入亦非穩定,初始之房貸本息亦由上訴人繳納,難 認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應以上訴人於甲事件中所主張 贈與系爭房地予游明憲及被上訴人乙情,始為真實。是 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而認上訴人於乙事件所 舉證據,不足以推翻甲事件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贈與游明憲及被上訴人之判斷,且上訴人就其與游明 憲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15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關係 存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第69頁及其 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自承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係為配合上訴人,才於100年間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書據,並於乙事件證述兩造間有借款以購 買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書據尚不足認兩 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應以上訴人於甲事件中所主 張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游明憲乙情,始為真實。五、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5年2月13日 就系爭25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和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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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