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59號
TPHV,111,上,115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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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核定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之每月租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嗣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核定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止,每月之租金為3萬元, 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部 分,原訴之聲明及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 以援用,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又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萬8,62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層樓磚造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



),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拆除系爭房屋日止, 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共7年1月又18 日,每月以3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56萬8,621元;又縱認兩 造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亦應依法給付伊租金,爰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及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56萬8,621 元;及追加備位聲明:就系爭土地核定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 2月18日止,每月之租金為3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前先後同屬訴外 人李守林玉勤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系爭土 地承買人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間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因系爭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 ,並出讓予伊,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地時自可查知,足以推定 上訴人向法院拍賣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間亦有租賃 關係存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起訴,其請求102年1 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均 已罹於5年時效;另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23日執行遷讓時,伊 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換,伊於 109年2月18日拆除前,均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10 7年4月至8月間、108年4月至109年2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8,621元。 追加備位聲明:就系爭土地核定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 日止,每月之租金為3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號土地), 原為上訴人與顏炳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11 月27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分別將分割後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登記為顏炳耀,同段000○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歷年權利之 變動歷程如下:
⒈原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土 造一層樓建物,原為訴外人李守顏炳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於64年間,李守顏炳耀將上開建物重建為同門牌 000號2層樓磚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000號房屋), 並以該屋中間磚牆中心線為界,面向房屋左側(下稱A屋)為 顏炳耀所有,房屋右側(即系爭房屋)為李守所有,顏炳耀李守並各自取得A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⒉李守過世後,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權利由其繼承人李進興繼承;
李進興過世後,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權利由其繼承人李文良李張良繼承;⒋李文良李張良將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權利出售予林玉勤,並於86年11月4日將原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玉勤
林玉勤顏炳耀共有之原000號土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 36號判決准予分割,而將A屋坐落之土地分歸顏炳耀取得、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分歸林玉勤取得,惟判決確定後未辦理分割登 記;
林玉勤於9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
林玉勤所共有之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7月18 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⒏上訴人與顏炳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原000號土地,經 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准予分割,而分別將A屋 坐落之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顏炳耀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 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⒐上開分割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1月27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分別將分割後之000號土地(即A屋坐落之基地)登記為顏 炳耀所有,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74、10 1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在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6號強 制執行事件,同意給予被上訴人20日搬遷時間,被上訴人亦同 意逾期未搬遷,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並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鑰匙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換(見原審卷第 35頁)。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18日經強制執行拆除。㈤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可收取8萬元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萬9,200元,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3,600元, 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6,800元(見原審卷第9 3頁、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6萬8,621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 止之租金為3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租賃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56萬8,621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 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 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 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等判決意旨亦均同上旨)。職是,共有人依據分 管契約而管理特定共有區域,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 該處所興建房舍(包括建章建築),事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致受讓人與土地非同屬同一人所有,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規定。
⒉經查:
⑴原000號土地原為李守顏炳耀所共有,其等於64年間將其上之



原建物重建為000號房屋,並由顏炳耀李守各自取得000號房 屋中之A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㈠⒈), 準此,顏炳耀李守為原000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於其上重建0 00號房屋,並約定各自取得000號房屋中之A屋、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堪認顏炳耀李守就原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訂 有分管契約,即約定顏炳耀之分管範圍為A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李守分管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⑵李守過世後,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權利由其繼承人李進興繼承;李進興過世後,再由其 繼承人李文良李張良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則李文 良及李張良自已繼承李守顏炳耀間之前揭分管契約甚明。嗣 李文良李張良再將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出售予林玉勤,並於86年11月4日將原0 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玉勤(見不爭執事項㈠⒋ ),而林玉勤受讓後,其與顏炳耀仍按前揭分管契約約定之範 圍各自使用原分管範圍,並林玉勤顏炳耀共有之原000號土 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准予分割,而將A屋坐 落之土地分歸顏炳耀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歸林玉勤取得 ,惟判決確定後未辦理分割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⒌),自堪認 林玉勤業已繼受前揭分管契約,而繼續分管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並因前揭形成判決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⑶林玉勤於9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準此,林玉勤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致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同屬林玉勤一人所有,依上說明,自應 推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林玉勤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即 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⑷林玉勤所共有之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7月18 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與顏炳耀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原000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137號判決准予分割,而分別將A屋坐落之面積3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顏炳耀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取得,上開分割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1月27日辦理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別將分割後之000號土地(即A屋坐落 之基地)登記為顏炳耀所有,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 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⒎、⒏、⒐)。準此,林 玉勤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致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同屬林玉勤一 人所有,應推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林玉勤默許系爭房



屋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受讓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後,並因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林玉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一節,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萬8,6 21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合計256萬8,6 2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每月租金如 附表「本院核定之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⒉經查:
林玉勤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致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同屬林玉勤 一人所有,應推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林玉勤默許系爭 房屋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嗣後受讓原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並 因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林玉勤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既不能協議定之,則上訴人依上規定, 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 區,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105年1月



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9,200元,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萬3,600元,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1萬6,800元,另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可收取8萬元租金(見不 爭執事項㈥、㈤);又林玉勤於9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時,林玉勤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 租金,而使全部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 上訴人主張核定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則 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請 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㈣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43萬5,938元,為有理 由:
⒈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原審收文戳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因此,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 顯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已行使抗辯權,拒 絕給付,上訴人上開租金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租金部分:⑴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之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6,224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 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 2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按每月租金2萬6,224 元計算,合計為5萬8,567元(計算式:26,224×15/30+26,224+ 26,224×22/30=58,5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 22日止之租金計5萬8,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 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 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更換(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上訴人自105年11月23日 起已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未依系爭租賃關係將系爭土 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租金。
⑵上訴人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分別自107年4月至同年8月止,共 5月,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共10月又1日, 將系爭房屋以每月8萬元出租,而各收取合計40萬元、80萬2,6 67元,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合計120萬2,667 元之利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120萬2,667元本息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因此 ,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 則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即屬有據,茲 分述如下:
①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期間,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4,992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應給 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按每月租金2萬4,992元計算,合計 為12萬4,960元(計算式:24,992×5=124,960)。②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核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4,992元(詳如附表編 號3所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按每月租金2萬4 ,992元計算,合計為21萬0,766元(計算式:24,992×13/30+24 ,992×8=210,766,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期間,核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5,696元(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 18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按每月租金2萬5,696 元計算,合計為4萬1,645元(計算式:25,696+25,696×18/29= 41,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至同年8月止,及自 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合計37萬7,371元之租金 (計算式:124,960+210,766+41,645=377,37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合計43萬5,938 元(計算式:58,567+377,371=435,938),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6萬8,62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備位追加㈠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租金各如附表「本院核定之每月租 金額」欄所示,㈡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6 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自107年4月至同年8月止、及自108 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給付上訴人核定之租金合計4 3萬5,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追加備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期間 上訴人請求核定之每月租金 本院核定之每月租金額 備 註 申報地價 按年息8%核定之每月租金(計算式)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30,000元 18,480元 每平方公尺84,000元 18,480元(計算式:84,000×33×8%÷12=18,480)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30,000元 26,224元 每平方公尺119,200元 26,224元(計算式:119,200×33×8%÷12=26,224) 105年9月16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計58,567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0,000元 24,992元 每平方公尺113,600元 24,992元(計算式:113,600×33×8%÷12=24,992) 1.107年4月至107年8月,計124,960元。 2.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10,766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 30,000元 25,696元 每平方公尺116,800元 25,696元(計算式:116,800×33×8%÷12=25,696) 41,64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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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