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62號
TPHV,111,上,1062,2023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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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林寶玉
李志宏(兼賴宗耀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岑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 12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月15日共 同委任黃丁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 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等情,有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199、233至25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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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