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0年度,64號
TPHV,110,金訴,6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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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一O年度金訴字第六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 政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已廢止星榮公司唯 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 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 ),本院刑事庭前依聲請人聲請,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 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44、245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 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並於 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73 頁),應認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權能因林慶皇律師聲 明承受訴訟而消滅。惟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 司字第3號裁定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應予解任(見 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23、524頁),可認星榮公司現已無法定



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吳秀菊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相關專業 能力進行本件訴訟,吳秀菊律師並陳報願擔任星榮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09頁),應屬適當,爰選 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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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