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6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婚後不睦 ,於107年12月10日上訴人離家前,兩造已分房睡7、8年。 嗣上訴人沉迷宗教而性情大變,聲稱其離家主因係107年間 遭兩造長子甲○○毆打、虐待,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傷害尊親屬告訴,且對伊提出教唆傷害 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7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訴人懷疑兩造之3名 子女均非其親生,對3名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 ,無異係指摘伊對兩造婚姻不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 認3名子女均係其親生後,上訴人仍不願撤回起訴,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8年 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兩造自107年12月 10日上訴人離家分居迄今,上訴人均未與伊聯繫聞問,堪認 兩造間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 復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倘經法院判 決離婚,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8年1月21日,計算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應平均分配。伊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依原判決認定之 結果,即伊之婚後財產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6,849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1億1,191萬1,049元為計算,故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9,870萬4,200元(計算式:1億1,191萬1,04 9元-1,320萬6,849元=9,870萬4,20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為4,935萬2,100元(計 算式:9,870萬4,200元÷2=4,935萬2,100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935萬2,100元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及原判決主文第2、3、4項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均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107年間甲○○毆打並威脅將對伊性命不利,才於同年12 月間被迫離家,並因此始質疑甲○○是否係伊親生,而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伊對被上訴人並未以惡言或任何訴 訟相向。上開事由均係甲○○所引發,伊並非有責之一方,且 甲○○亦已成年隨時可能獨立外出成家立業,兩造間之摩擦未 來將不復存在,夫妻間之情感仍有繼續維持之可能,故兩造 間並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如准兩造離婚,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房地),暨同小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係86年間,由伊父 母及妹共同出資購買而贈與予伊,○○路房地及000-00地號土 地,係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 定,自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 又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兩造其餘婚後財產數額並不爭執,準 此計算,伊之婚後財產應為1,289萬3,164元、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應為1,320萬6,849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高於伊之婚 後財產31萬3,685元(計算式:1,320萬6,849元-1,289萬3,1 64元=31萬3,685元),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1萬2,440元,及 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 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5萬2,100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主文第1項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5萬2,1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依判決格式 加以增刪修改)
㈠兩造於82年3月1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甲○○、乙○○、丙○○ (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12月10日自行離家,並自行將戶籍遷至彰化縣 ○○市○○○街00號。
㈢上訴人曾對兩造長子甲○○提起傷害尊親屬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經高檢署於108年1 0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上訴人於108年間對兩造子女甲○○、乙○○及丙○○提出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親 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
㈤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
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存款部分為68萬4,849元。 ㈦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合稱彰化○○房地) 經鑑定價值為2,504萬4,000元,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2,應 分別計入各自之婚後財產。
㈧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經鑑定價值為8,114萬3,387元。 ㈨上訴人名下之000-00地號土地經鑑定價值為1,787萬4,498元 。
㈩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存款共7萬7,536元、編號13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29萬3,628元,均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上訴人無故離家,且有無端訴 訟指摘被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親生,又兩造自107年12月10 日分居迄今多年,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之可 能,如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金額應為4,935萬2,1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35萬2,1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有關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 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有前項(指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之所以 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 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 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 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 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7年12月10日自行離家,並自行將戶籍遷至 彰化縣○○市○○○街00號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 造自上訴人離家後,即未曾再共同生活,迄今已實際分 居4年餘,自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兩造長子甲○○提起傷害尊親屬 等刑事告訴,指稱係被上訴人教唆甲○○傷害上訴人,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 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經高檢 署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9頁)。上訴人復於 108年間對兩造子女甲○○、乙○○及丙○○提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 親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441至442、501至503頁)。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教唆長子傷害其,因其非親生父親,且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子女非其所親生,顯係指摘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他 人外遇生子,而有背叛婚姻忠貞關係之行為,亦可認定 。
⒋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 賴,並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查兩造自107年12 月分居至今近4年餘,其間亦不見兩造有任何情感上及 信賴上之聯繫互動之事證,上訴人雖口稱不願意離婚, 稱離家係為避開甲○○之傷害及威脅,然並未見其於分居 期間有任何表現出對甲○○之外兩造共同生活的付出,且 以現代通訊方式之發達,亦不見其與被上訴人個人有任 何情感上及信賴上之聯繫互動,足徵兩造之互動已形同 陌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推託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長子提出傷害告訴,指摘被上訴人 教唆長子傷害其,因其非親生父親,另逕提出指摘被上 訴人背叛婚姻忠貞,兩造子女為被上訴人外遇所生之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此為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立 場,均屬難以忍受之重大羞辱,夫妻之情顯難再維持, 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短期內無修復可能,上訴人辯稱 待甲○○成年居住在外之後,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可修復云 云,亦無足採信。是兩造間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破綻 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主 動搬離兩造住處,其間未有任何情感或生活上之互動聯 繫,致兩造已形同陌路,更指摘被上訴人教唆長子傷害 其,因其非親生父親,另逕提出羞辱被上訴人有背叛婚 姻忠貞行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所致,自應認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3月16 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見原審卷一第9頁),併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 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即以108年1月21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又兩造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320萬 6,8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除附表二編號3、4之○○路房地,及編號5之000-00地 號土地,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86年間由其父母及胞妹 己○○共同出資購買而贈與予其,乃其無償取得婚後之 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外,兩造就其餘婚後財產 及價值則均不予爭執。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經法官整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查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之家事補充理由㈥狀之附表2-1中所列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及價值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15頁)已明 確將○○路房地及000-00地號土地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並陳明○○路房地鑑定價值為8,114萬3,387元、00 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1787萬4,498元。嗣上訴人 於110年6月7日之家事辯論意旨狀,亦於第10頁以下 ,詳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細項及各該價值,併自陳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億1,191萬1,049元,其中○○路房
地鑑定價值為8,114萬3,387元、000-00地號土地鑑定 價值為1,787萬4,498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8至510 頁),且此內容亦經兩造於原審11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20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路房地、000-00地 號土地係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鑑定價值分別為8, 114萬3,387元、1,787萬4,498元之事實部分,自已構 成自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之適 用。其於上訴後撤銷自認,並稱前開不動產並非屬其 婚後財產,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 之。查依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路房地及000-00地號土 地,係86年間上訴人父母及胞妹己○○共同出資購買而 贈與予上訴人,三人分別將購買價款轉匯至上訴人彰 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0),再由上訴人開支票給付價金,上開不動產係上 訴人之父母及胞妹所贈與,乃上訴人無償取得婚後之 財產,不能列入計算本件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依該行函覆所示,上 訴人所稱其父母及妹共同出資轉匯之前揭帳戶,自85 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資料, 此有該行於111年5月11日彰松山字第11105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 上開辯解,顯非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原審所 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自無從撤銷其 對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自認。故○○路房地及000-00地號 土地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共價值1億1,191萬1,049元,亦 堪認定。
⒉準此,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價值1,3 20萬6,849元;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共 價值1億1,191萬1,049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4,935萬2,100元 【計算式:(1億1,191萬1,049元-1,320萬6,849元)÷2= 4,935萬2,1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金額4,935萬2,100元本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及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3 5萬2,100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登記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價值(新臺幣) 1 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6年4月7日/買賣 1,252萬2,0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2分之1 106年4月7日/買賣 3 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8萬4,849元 總計 本件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總計為1,320萬6,849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登記日期及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帳戶名義人 價值(新臺幣) 1 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年4月20日/買賣 2分之1 1,252萬2,0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06年4月20日/買賣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年10月27日/買賣 4分之1 8,114萬3,387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6年10月27日/買賣 全部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年11月27日/買賣 全部 1,787萬4,498元 6 存款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2萬7,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丁○○ 1萬8,047元 8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 1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戊○○ 2,129元 10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戊○○ 3,980元 11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甲○○ 1萬1,552元 12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4,059元 13 保單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29萬3,628元 總計 本件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億1,191萬1,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