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0年度,36號
TPHV,110,重勞上,3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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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莊瑋民
李婕妤

鍾啟煌



林秉松
賴柏嘉
楊淳奕
周子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今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至附表八「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載金額,及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二至八「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金額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至八「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被上訴人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欄所載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九「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瑋民李婕妤、鍾啟煌、林秉松賴柏嘉楊淳奕周子愉(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 國105年8月3日起陸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論壇中心」,負 責電視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下稱系爭節目)之企劃編輯、製播與網路媒體「讀報」之編輯等業務,到職日、職 稱、每月薪資如附表一「到職日」、「職稱」、「每月薪資 」欄所載(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 日發布人事與業務異動公告,將「論壇中心」之業務及人員 改隸「新聞傳播群」管理,且告知將於同年月23日停播系爭 節目,且向「讀報」成員索取網站帳號、密碼後逕予變更,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5日召集「論壇中心」人員告知新聞部 僅有4名「助理編輯」與1名「財經新聞製作」之職缺,人員 無法全部留任,且該等職缺之薪資仍待協商,倘若無法接受 ,將依法解僱,伊雖表達留任意願,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30 日以系爭節目已停播且無職缺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伊預告將於同年5月2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為此於同年5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上訴人 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5月22日調解時為被上訴 人所拒而不成立,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持續進用 與伊原任職務相同之人員,顯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不僅 未盡雇主安置義務,與解僱最後手段性有違,且被上訴人仍 陸續製播性質與系爭節目相同之政論節目,亦經營與「讀報 」性質相同之網路媒體,「論壇中心」之業務及人員改隸「 新聞傳播群」管理,僅為內部事務分配之調整,要非業務性 質有所變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悖於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乃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受領伊所提出 勞務給付,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 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本息及自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



期」欄所示之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如該附表「 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本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 08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1日召開第9屆第1次常務董事 會(下稱第1次常務董事會),針對公司組織調整、人力精 簡及新聞台晚間主要時段新聞節目收入及成本進行檢討,其 中隸屬「論壇中心」之系爭節目及「讀報」網站,因虧損過 高不符成本效益,基於公司財務考量,決議於同年月23日停 播,伊為求妥善安置系爭節目員工即上訴人、訴外人陳敬、 張桂銖張肇軒江沛容柯忠億薛雲峰(下合稱上訴人 及陳敬等13人),於同年月25日提供5名職缺供選擇留任, 惟遭拒絕,伊不得已於同年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向上訴人及陳敬等13人預告於同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 約,伊終止勞動契約後,仍再檢視內部單位有無職缺可供上 訴人及陳敬等13人選擇,嗣伊與上訴人及陳敬等13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伊承諾於同年7月21日前繼續提 供相關職缺優先面試上訴人及陳敬等13人,陸續於同年5月2 3日、同年6月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7月18日持續提供相 關職缺,其中柯忠億經媒合成功於同年7月1日任職「新聞傳 播群」執行製作,上訴人則對伊所提迄無回應,伊因系爭節 目虧損過高不符成本決議停播,「讀報」係屬社論導向之文 字媒體網站,主要針對相關時事議題進行深入剖析,並邀請 專欄作家投稿及開放讀者投書,與伊既有之網路新聞、臉書 粉絲頁等性質不同,且為系爭節目延伸之網路媒體,系爭節 目停播,「讀報」網站自隨同關閉,此係基於企業經營自主 權所為經營決策之變更,實有其正當性,而伊基於經營決策 調整營運策略,既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自屬業務性質 變更,且伊於系爭節目停播後並無增開新節目,僅以原有節 目異動及延長播出時間之節目墊檔方式替代原時段節目,以 節省人力及經費開銷,伊所屬新聞傳播群員工編制人數,於 108年5月至同年8月由424人降至403人,可見系爭節目停播 後,伊進行組織結構調整並精簡人力,以維持企業經營之獲 利,確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伊已盡力安排適當職缺供上 訴人選擇留任,然未為上訴人接受,後續雖仍有錄取新進人 員,惟該新進人員或係面試時間早於系爭節目停播日,或該 新進人員職缺薪資低於上訴人要求、或係逕由內部轉任,並



無隱瞞職缺,況且上訴人原領薪資高於業界水平,伊公司本 無與上訴人原任職務匹配之職缺,不應責令伊強行安置,伊 實已善盡安置勞工義務,伊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另縱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伊應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伊以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數額」欄所示資遣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 權為主動債權,抵銷上訴人所為薪資請求,且上訴人轉向他 處任職所取得勞務報酬應自薪資請求內扣除,此外,上訴人 拒絕伊提供職缺在先,於系爭節目停播後即至系爭節目主持 人所經營新節目任職在後,顯見上訴人早無續留伊公司任職 意願,卻一再聲稱伊隱匿職缺、違法解僱等情,顯違勞基法 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所為權利主張顯非為保障自身勞動權益 ,而係企圖以訴訟方式行刁難伊之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及權 利濫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 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提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 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㈤ 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自10 8年5月21日起迄今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 資之開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 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分別提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3至5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1 8、314頁)
 ㈠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時間開始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論壇中心」,莊瑋民李婕妤、鍾啟煌、林秉松賴柏嘉楊淳奕均為系爭節目之製作人員,周子愉為「讀報 」之撰稿與編輯人員,在職期間之薪資、職稱各如附表一「 職稱」、「每月薪資」欄位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經第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授權經理 人通知於1個月後終止系爭節目,被上訴人總經理王明玉於 同年4月22日發布第002號公告,將「論壇中心」執行之業務 及人員自該日起改隸於「新聞傳播群」督導管理,並通知系 爭節目將於同月23日起停播。
 ㈢系爭節目停止製播後,該原時段由被上訴人之「台灣最前線 」節目遞補,原「台灣最前線」節目時段,則由被上訴人之 「兩點說新聞」節目遞補。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召開會議,提供4名助理編輯及1名 執行製作職缺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將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給予每週2日謀職假。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假新北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拒絕。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數額」欄所載之資遣費。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8月間,有錄用如原審附表四所示 之新進人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受領伊所提出勞務給付,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8年5月21日起迄今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8年5月21日起迄今 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 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 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雇主基於 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 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 ,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 決參照)。是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 、方式有所變更,或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致 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 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 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須該部分業務之實施,致發生結 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方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4月11日召開第9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針對公司組織調整、人力精簡及新聞台晚間主要時段新聞節目收入及成本進行檢討,決議:「1.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常務董事意見,基於公司財務考量,檢討帶狀新聞節目『政經看民視』、『新聞大解讀』與『辣新聞152』後,因『政經看民視』2018年虧損達1,800萬元,常董會授權經理人通知將於一個月後終止該節目」、「2.『辣新聞152』則因製作費預計為2,300萬元,較『新聞大解讀』高出許多,因節目剛開播一個月,將觀察六個月後,再視節目收視率及收益,討論繼續進行的必要性」、「3.論壇中心原直屬董事會督導,因政論節目及講授型節目屬性原故,仍改隸新聞傳播群督導,責成經理部門進行調整」、「4.針對近年增聘的人員,責成經理部門檢討其必要性,若評估後沒有必要,即依法進行資遣」,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同年月22日發布(2019)人命字第002號公告,將「論壇中心」執行之業務及人員自該日起改隸於「新聞傳播群」督導管理,並通知系爭節目將於同月23日起停播之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第9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47至150頁)、第002號公告(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7頁)可據。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節目於106年虧損229萬2,945元,107年累計虧損1,816萬9,536元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2016/8~2018/12政經看民視節目收入、成本分析」(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51頁)、「政經看民視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為稽。是上訴人係以系爭節目虧損為由而停播之情,可資確認。然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設立以來,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包括各項新聞節目、談話性節目之製播與網路媒體之經營等業務項目與內容,迄今未有改變,且第9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於決議停播系爭節目前後,被上訴人持續製播與系爭節目性質相同之「台灣最前線」、「辣新聞152」、「2點說新聞」、「新聞大解讀」等政論性談話節目,且持續經營與「讀報」性質相同之「民視新聞」網路新聞網站、Facebook、Twitter、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之情,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節目網路報導(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59至168頁)、「民視新聞」網頁截圖(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69至181頁)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節目為新聞談話節目,停播系爭節目後仍有經營或製播新聞談話節目,仍經營網路文字媒體事實不爭執,僅抗辯舊節目繼續,無開設新節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8月間,有錄用如原審附表四(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51至255頁)所示新進人員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且系爭節目停播後,被上訴人將「台灣最前線」節目移至系爭節目原播出時段,且播出時間由1小時延長為2小時,將「民視兩點新聞」改變節目架構及內容接替「台灣最前線」原播出時段,改名為「2點說新聞」,嗣改名為「臺灣向前行」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有前開節目網路報導(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59至168頁)可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抗辯系爭節目停播後,其他節目有擴充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由上述證據觀之,被上訴人雖因系爭節目虧損而停播,然被上訴人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包括各項新聞節目、談話性節目之製播與網路媒體之經營等事業並未變更,系爭節目停播僅為避免單一新聞談話節目繼續虧損,未影響其他新聞性談話節目繼續製播,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停播決議,縱使係為因應新聞媒體市場環境變化因素,強化公司競爭力,然就被上訴人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之業務實施,其經營業務之質、量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被上訴人抗辯其停播系爭節目已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自未可採。 ⑶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因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停播 系爭節目,係為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精簡人力,以維持企業經 營之獲利,其所屬新聞傳播群員工編制人數,於108年5月至 同年8月由424人降至403人,確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 然查,不僅系爭節目停播後,被上訴人將「台灣最前線」節 目延長為2小時以接替系爭節目,且將「民視兩點新聞」改 變節目架構及內容接替「台灣最前線」原播出時段,改名為 「2點說新聞」,嗣改名為「臺灣向前行」之情,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錄用如原審附 表四(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51至255頁)所示新進人員之情 ,業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檢視該新進人員,計有「新聞編 輯中心編輯」2名、「企劃室執行主任」1名、「新聞採訪中 心文字記者」5名、「新聞論壇中心執行製作」8名、「新聞 網路中心網路編輯」1名、「商品電視製作組企劃製作」1名 、「商品網路行銷組美術設計」1名、「新聞論壇中心網路 編輯」1名、「內容製作中心企劃編輯」1名,合計達21人, 且該新進人員大部分均與被上訴人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之 業務有關,其每月薪資金額約在8萬元至3萬2,000元間(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75頁),且其任用或報到任職均在第9屆 第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停播系爭節目之後,上訴人非不得調 職轉任,足見被上訴人因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持續有用 人需求,且證人鄭雅慧證述:伊自86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 今,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會幹部、理事長,目前為監事會 召集人,被上訴人以前沒有因為1個節目停播,就把人員全 部資遣,系爭節目停播而資遣全部工作人員是第一次,系爭 節目開播前原時段節目分別為「頭家來開獎」(晚上8至9點



)、「挑戰新聞」(晚上9至10點),這些節目結束後原工 作人員均繼續擔任製作政論節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 26頁)。由上述政論性節目繼續製播資料、陸續錄用與經營 新聞媒體傳播事業有關新進人員及證人鄭雅慧證詞可確認, 被上訴人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之營業規模並無變更情況, 又被上訴人仍持續經營與「讀報」性質相同之「民視新聞」 網路新聞網站、Facebook、Twitter、Instagram等社群網站 ,且仍有上開網路編輯職缺需求,更無減少網路編輯人員必 要。至於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新聞傳播群員工編制人數,於10 8年5月至同年8月由424人降至403人,抗辯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云云。然上述員工編制人員減少事實,雖有被上訴人所提 「民視二0一九年五月至二0一九年八月份員工人數表」(見 原審臺北地院卷第91頁)可證,然員工員額減少原因多樣, 或為遇缺不補,與被上訴人所抗辯因組織經營結構調整有減 少勞工必要無必然關係,仍應具體檢視系爭節目停播是否構 成業務性質變更及有無減少勞工必要,是被上訴人單以員工 員額減少,即謂其有減少勞工必要,尚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經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之營業規模既無變更,更有上述附 表四所載人力需求,顯見被上訴人縱停播系爭節目,客觀上 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需減少勞工為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⑷被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各政論節目依據主持人人選、風格均不相同,各節目立場調性鮮明,每位主持人均有其個人魅力,吸引觀眾群亦不同,乃新聞談話節目特色,系爭節目與其他新聞政論節目均為獨一無二之個體,系爭節目停播後,縱使被上訴人持續製播政論及講授型節目,被上訴人部分業務實已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變異,被上訴人有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精簡人力以維持企業獲利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停播系爭節目並未構成業務性質變更,已如上述,本無從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按上訴人所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載,上訴人均屬節目製播技術性員工,按被上訴人指示及節目製作需求執行職務,不致因節目特性不同而導致上訴人職務內容全然相異,此與政論節目主持人人選、風格應無涉,故被上訴人所製播新聞政論節目更易時,其所屬事務性工作人員應可繼續擔任新節目製播工作,此即與證人鄭雅慧所證述:被上訴人以前沒有因為1個節目停播,就把人員全部資遣,系爭節目開播前原時段節目分別為「頭家來開獎」(晚上8至9點)、「挑戰新聞」(晚上9至10點),這些節目結束後原工作人員均繼續擔任製作政論節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一致,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節目停播,該部分業務已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變異,構成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亦未可採。   ⑸是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3日停播系爭節目,然被上訴人經 營新聞媒體傳播事業,包括各項新聞節目、談話性節目之製 播與網路媒體之經營等事業未改變,系爭節目停播非屬業務 性質變更,且後續仍有用人需求,客觀上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8年5月21日起迄今仍存 在,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 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30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本息,有 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業經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於1 08年4月30日預告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1日向新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5月22日調 解時為被上訴人所拒而不成立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 示,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據(見原審新北地 院卷第141、14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則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事宜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報酬。又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資、職稱各如附表一「 職稱」、「每月薪資」欄所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 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於該月30日給付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30日給付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 示金額薪資,自屬有據。
 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數額」欄所載之資遣費,已如 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未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 人自無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屬依法有據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不足整月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係將上訴人所



得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先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之情,有 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起始時間 整理表」(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65至368頁),其金額計算 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是經抵銷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 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 薪資之開始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自可確認。 ⑷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有所明文。上訴人自陳遭被上訴 人違法解僱後迄今,各有任職其他事業單位勞務所得收入, 核與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上訴人所得資料 相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經本 院綜整卷證資料如卷附整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6-1 至296-11頁),除被上訴人有部分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05 、307頁),該更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305至309、315頁),上述 所得既屬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應依上開民法規定 自其應給付報酬內扣除之,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 期」欄所示之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 月薪資」欄所示金額,自應按月扣除上訴人分別自其他事業 單位所受領之勞務所得,經計算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薪資金額各如附表二至附表八「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 額」欄所載。
 ⑸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當月30日給付,已如前述,足見本 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至附表八「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額



」欄所載金額,及自各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 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勞動契約係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已有按期給付薪資義務,則被上訴人有依上揭規定 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按月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 欄所載,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另 上訴人已陳報其任職其他事業單位另有提繳勞退金,有上訴 人陳報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7、149、197、199、200 、205、213、214、235、237、239、247至249頁),自係上 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退金應 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提繳金額,從而,上訴人自108 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期間,扣除其他事業單位 為其提撥之勞退金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應為 如附表二至八「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所示金額,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 ⑵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預告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20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1日向新北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5月22日調解時遭 被上訴人拒絕而不成立之情,已見前述,上訴人自始即有繼 續任職被上訴人意願,然遭被上訴人所拒絕。又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按時出勤,亦未向被上訴 人請假,並至新公司任職製作「政經關不了」節目,拒絕被 上訴人提供職缺,上訴人顯無續留被上訴人公司意願云云。 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人事處長劉錦常於預告解僱時已告知預 告期間毋庸出勤,108年5月6日收回上訴人之電腦,當日開 會時重申毋庸出勤等語,有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6日會議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據(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49至356頁),且



證人鄭雅慧證述:被上訴人所屬資訊部人員於108年5月6日 來拆電腦,並告知上訴人明天起不用進公司,伊怕上訴人會 被算曠職,所以一直確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處長劉錦常證述:當時在臉書看 到上訴人已於網路另一政論節目工作,公司基於好聚好散祝 福上訴人謀取另一更好職位之想法,同意上訴人不用再進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相符,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預告期間已將工作使用電腦收回,且同意於預告期間 毋庸出勤之情,應屬事實,上訴人已無從繼續提供勞務,自 不得以上訴人於預告期間未出勤,即謂上訴人已無繼續任職 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已見 前述,上訴人本無接受安置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供職缺即 執行製作1名、助理編輯4名(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43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錄用如原審 附表四(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51至255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75頁)所示新進人員計21人,被上訴人所提供職缺之職 務內容、薪資金額,選擇性有限,顯未提出全部職缺供上訴 人檢視,且上訴人已回覆請被上訴人提供更適合職缺,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 仍未提供如原審附表四(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51至255頁) 所示職缺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提供執行製作1 名、助理編輯4名職缺未配合面試,難謂有消極不配合事實 ,另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預告期間毋庸出勤,更預示將 於108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上訴 人屆時將無薪資收入,則上訴人基於生計等因素考量,縱有 至他處任職事實,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並據此行 使勞基法所賦予權利,自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被 上訴人所為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至附表八「被上訴 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載薪資金額,及自各該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 上訴人應另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二至八「被上訴人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主 文第3、4項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 按附表二至八「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 被上訴人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到職日 職稱 每月薪資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數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足整月薪資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足月薪資之開始日期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 1. 莊瑋民 105年8月3日 新媒體專案主任 9萬元 12萬7,112元 8萬4,823元 108年8月1日 5,526元 2. 李婕妤 105年8月16日 執行秘書兼企劃 8萬元 11萬1,642元 7萬6,745元 108年8月1日 4,812元 3. 鍾啟煌 106年10月2日 執行製作人 8萬元 6萬6,022元 4萬2,365元 108年7月1日 4,812元 4. 林秉松 105年8月3日 執行製作人 6萬2,000元 8萬7,565元 5萬8,435元 108年8月1日 3,828元 5. 賴柏嘉 105年8月15日 執行製作人 5萬9,850元 6萬8,994元 1萬2,093元 108年7月1日 3,648元 6. 楊淳奕 105年8月3日 節目企劃 4萬5,000元 6萬3,968元 4萬2,000元 108年8月1日 2,748元 7. 周子愉 107年2月8日 網路編輯 3萬8,000元 2萬4,437元 2萬7,047元 108年7月1日 2,292元
附表二
莊瑋民得請求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編號 各期薪資 莊瑋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A) 莊瑋民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B)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本金)(A-B)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截止日 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 1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8萬4,823元 0元 8萬4,82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算 清償日 8萬4,832元 1萬1,052元(108年6月、同年7月) 1萬1,052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每月9萬元 0元 每月9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9萬元 每月5,526元 每月5,526元 3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9萬元 勞務所得 6萬元 3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3萬元 5,526元 5,526元 4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9萬元 1、勞務所得6萬元。 2、演講報酬4,000元 2萬6,000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2萬6,000元 5,526元 5,526元 5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9萬元 勞務所得6萬元 3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3萬元 5,526元 5,526元 6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9萬元 勞務所得2萬元 7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7萬元 5,526元 5,526元 7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9萬元 勞務所得48萬4,213元(109年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4萬4,019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為4萬4,023元)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4萬5,981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為4萬5,977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4萬5,981元 3,269元(109年2月)+2,778元(109年3月)+7,902元(109年4月至同年6月)+7,470元(109年7月至同年9月)+7,038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2萬8,457元 2萬8,457元 8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每月9萬元 勞務所得55萬3,155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4萬6,012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為4萬7,023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4萬3,988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為4萬2,977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4萬3,988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為4萬2,977元 每月2,346元 每月2,346元 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每月9萬元 勞務所得每月4萬9,155元 每月4萬0,845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4萬0,845元 每月2,346元 每月2,346元 1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每月9萬元 勞務所得每月4萬9,155元 每月4萬0,845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4萬0,845元 每月2,346元 每月2,346元 11 112年5月1日至莊瑋民復職前一日 每月9萬元 0元 每月9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9萬元 每月應提繳5,526元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5,526元 註:自112年5月1日至復職前一日之每月應給付薪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上訴人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附表三
李婕妤得請求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編號 各期薪資 李婕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A) 李婕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B)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本金)(A-B)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截止日 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 1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7萬6,745元 0元 7萬6,74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算 清償日 7萬6,745元 9,624元(108年6月、同年7月) 9,624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0元 每月8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8萬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全年勞務所得4萬5,775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3,814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3,821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7萬6,186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7萬6,179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7萬6,186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為7萬6,179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全年勞務所得8萬4,795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7,066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7,06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7萬2,934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7萬2,931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7萬2,934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7萬2,931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全年勞務所得2萬7,45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月為2,287元,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2,29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月為7萬7,713元,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7萬7,707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月為7萬7,713元,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7萬7,707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每月8萬元 0元 每月8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8萬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7 112年5月1日至李婕妤復職前一日 每月8萬元 0元 每月8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8萬元 每月應提繳4,812元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4,812元



註:自112年5月1日至復職前一日之每月應給付薪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上訴人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附表四
鍾啟煌得請求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編號 各期薪資 鍾啟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A) 鍾啟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B)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本金)(A-B)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截止日 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 1 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4萬2,365元 0元 4萬2,36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算 清償日 4萬2,365元 4,812元 4,812元 2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0元 每月8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8萬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全年勞務所得35萬2,294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2萬9,357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9,367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5萬0,643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5萬0,633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5萬0,643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5萬0,633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每月8萬元 全年勞務所得14萬2,287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1萬1,857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萬1,86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6萬8,143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6萬8,140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6萬8,143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6萬8,140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每月8萬元 0元 每月8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8萬元 每月4,812元 每月4,812元 6 112年5月1日至鍾啟煌復職前一日 每月8萬元 0元 每月8萬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8萬元 每月應提繳4,812元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4,812元 註:自112年5月1日至復職前一日之每月應給付薪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上訴人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附表五
林秉松得請求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編號 各期薪資 林秉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A) 林秉松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B)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數額(本金)(A-B)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截止日 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 1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5萬8,435元 全年勞務所得32萬2,000元,應扣除本月得請求5萬8,435元 0元 無 無 無 7,656元(108年6月、同年7月) 7,656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每月6萬2,000元 全年勞務所得32萬2,000元,經扣除5萬8,435元,賸餘26萬3,565元,再扣除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得請求薪資24萬8,000元,賸餘1萬5,565元 0元 無 無 無 2,751元(108年8月)+2,376元(108年9月至108年11月)=5,127元 5,127元 3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萬2,000元 1萬5,565元 4萬6,435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4萬6,435元 792元 792元 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6萬2,000元 全年勞務所得62萬7,217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為5萬2,268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5萬2,26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9,732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9,731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為9,732元,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9,731元 3,960元(109年1月至109年5月)+4,536元(109年6月至109年12月)=8,496元 8,496元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每月6萬2,000元,合計74萬4,000元 全年勞務所得79萬5,000元,賸餘5萬1,000元 0元 無 無 無 每月648元 每月648元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6萬2,000元,合計18萬6,000元 每月勞務所得5萬元,加計110年度勞務所得3萬6,000元 0元 無 無 無 每月648元 每月648元 7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6萬2,000元 勞務所得5萬元,加計110年度勞務所得1萬2,000元 0元 無 無 無 648元 648元 8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6萬2,000元 勞務所得5萬3,000元,加計110年度勞務所得3,000元 6,000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6,000元 648元 648元 9 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每月6萬2,000元 每月勞務所得5萬3,000元 每月9,000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每月9,000元 每月648元 每月648元 10 112年5月1日至林秉松復職前一日 每月6萬2,000元 0元 每月6萬2,000元 應給付日(每月30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8萬元 每月應提繳3,828元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3,828元 註:自112年5月1日至復職前一日之每月應給付薪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上訴人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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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