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04號
TPHV,110,重上更一,204,202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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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
上 訴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上 訴 人 黃胡麗雲
黃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培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人於本院另為 訴之追加,核其就該追加之訴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9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5萬3475元(見本院卷 ㈡第192頁、第248頁、第281頁),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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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美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