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37號
TPHV,110,重上,737,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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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確認如附圖所示「未登記土地」部分(現已登記為桃園市○○區○ ○段二六三之一地號,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二六三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桃園市○○區○○段261-4、261-2、550- 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261-4⑴、261-2⑴、550-1⑴部分; 同段264-3、263-1地號土地全部;以及桃園市○○區○○段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3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 以地號表示)應有部分各3分之2(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因繼承為上訴人與原審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於原審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與原審追加原告即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或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之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而提起上訴。而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上訴人與原審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對於上訴人與原審追加原告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效 力及於原審追加原告,本院應將原審追加原告即鄭百甫、姜 光偉、姜光傑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 善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就塗銷登記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或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 審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應有部 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或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嗣於上 訴程序中,因如附圖所示之261-4⑴、261-2⑴、550-1⑴、373⑴ 部分僅係261-4、261-2、550-1、373地號土地中一部分,上 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應先辦理前揭土地之複丈、分割,為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及550-1地號土地 除接管登記外,早於民國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大溪鎮所有,遂補充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之261-4⑴、261-2⑴、373⑴ 部分依序自261-4、261-2、3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之550-1⑴部分自550-1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及桃園市政府應將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 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桃園○○○段○○○小段262-1號番地(下 稱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 後於54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即現今桃園市○○區○○段261-4 、261-2、550-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261-4⑴、261-2⑴、 550-1⑴部分;264-3、263-1地號土地全部;以及桃園市○○區 ○○段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3⑴部分。系爭土地既已浮覆 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 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自 得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而261-4地號與261 -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國產署 為所有權人;550-1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



因登記大溪鎮為所有權人、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264-3地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分別 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國 產署為所有權人;263-1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而登記國產署為所有權人,均妨害伊等就系爭應有 部分所有權之行使。縱使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因系 爭番地辦理登記為國有時,未依土地法規定公告,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伊等於109年2月3日拿到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體位置、面積時起算,退步言, 亦應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告日起算, 因斯時起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已排除。又縱認伊 之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溪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 行調查、公告,剝奪伊知的權利,而合理信賴該登記區土地 應非系爭番地,導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 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 :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國 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261-4⑴、261-2⑴部分,分別自261-4、2 61-2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261-4⑴、261-2⑴部分分 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將如附圖所示373⑴部分,自 373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373⑴部分分割出之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將26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2,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應將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109 年7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桃 園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550-1地號辦理土 地分割登記,再將該550-1⑴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以及54年11月26日以總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補充聲明如壹 、四所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 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 應將如附圖所示261-4⑴、261-2⑴部分,分別自261-4、261-2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261-4⑴、261-2⑴部分分割出 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將如附圖所示373⑴部分,自373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373⑴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應將26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應將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109年7 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 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550-1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550-1⑴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以及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逾上開範圍,非本院審理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桃園市政府:本判決附圖僅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作為 基礎繪製而成,並非由地政機關經現場勘測依程序進行土地 複丈所製,該附圖不足證明是系爭番地浮覆之範圍,系爭番 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又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 應證明其為550-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 。且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主張 請求回復所有權,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桃 園市○○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開始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550-1地號土地逾20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550-1地號土地應由桃園市○○區公所取得所有權,並於104 年縣市升格時由伊接管,伊占有該土地乃係本於所有權所為 之行為,無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㈡國產署:本判決附圖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 地籍資料辦理,未經實地指界測量,且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1440平方公尺、2934平方公尺,不具同一性, 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又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之事實係發 生在昭和9年土地法施行前,應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該 浮覆之土地所有權並不當然由上訴人取得。再者,上訴人至 遲於89年9月15日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上訴人即 得請求回復所有權,惟其於109年10月15日方起訴請求,已 逾未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方面:
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261-2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 不清楚,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



動中心及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則以:261-4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 用等語,資為抗辯。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則以:550-1地號土地係在升為直轄市後接 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391頁,卷二第67至68 頁):
鄭和春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64頁 、第253至291頁)。
㈡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範圍外。 ㈢261-4地號土地與261-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而登記國產署為所有權人;550-1地號土地於104年1 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登記桃園市政府為所有權人;264-3地 號土地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國產署為 所有權人;263-1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而登記國產署為所有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 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訴人提供 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系爭番 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糸」 ,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方公 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等 語。
 ⒉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 第1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 滅失,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 術依申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 地範圍詳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惟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月眉段262之1地號(即系爭番地 )參番欄所示之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 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系爭番地座落現有地號為月眉段261-4、261-2、550-1、2 64-3、未登記土地1筆及中華段373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 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 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56、357、377、381、



383頁,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 地政依據系爭番地日據時代地籍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 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261-4⑴、261-2⑴、550-1⑴ 、264-3、未登記土地1筆及373⑴部分,因此,堪認系爭番地 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而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 ○段263-1地號土地,惟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 ,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 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 函及其檢附之26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31、139頁)。因此,系爭番地即為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2 61-4⑴、261-2⑴、550-1⑴、264-3、未登記土地1筆(即263-1 地號)及373⑴部分,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㈡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 地?
  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 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 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番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内, 及系爭番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 川區域内,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 外乙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1月15日水十產字 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十產字第1095002177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3、165頁)。又系爭番地 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溪(跨省市)河川區域 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非屬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爭土 地現為受告知人所管理或使用,業經受告知人陳述如前,益 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 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系爭番地因坍沒而消滅所有權之事實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 有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於系爭番地浮覆時,是否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 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 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原為鄭 和春所有,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 成為河川乙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 17586號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219、233頁),堪信為真正,是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 沒成河川時消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 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番地至遲於89 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自有前揭土 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揆諸前揭規定,「鄭和春」就系 爭番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於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 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云云,即非有據。
桃園市政府是否依時效取得550-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 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 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 ,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況大溪鎮公所或桃園市政 府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所有權,又550-1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 所;及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 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 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141、14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 取得為原因將550-1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復未以具 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鎮有 、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



繼承人對5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是桃園 市政府抗辯550-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時效取得云云,自 無足採。
 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及請求國產署、桃園市政府應分別將附 圖所示261-4⑴、261-2⑴、373⑴部分與264-3地號、263-1地號 土地、550-1⑴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登記後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均 如附圖及其附表所示,其中「未登記土地」部分現已登記為 263-1地號土地、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亦即系爭番地現為 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261-4⑴、261-2⑴、373⑴、550-1⑴部分 與264-3地號、263-1地號(即附圖所示「未登記土地」)土 地,均詳如前述。又系爭番地原為鄭和春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2,系爭番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和春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嗣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應有部分,亦如前述。
 ⒊關於263-1地號土地部分 
  查263-1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 國產署為所有權人乙情,已如前述,則前開登記顯然妨害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 國產署塗銷263-1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未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263-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國產署應將附 圖所示「未登記土地」即2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塗 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⒋關於261-4、261-2、373、264-3、550-1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 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 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日據時期 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 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 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 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 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 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 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 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番地於54年間陸續浮覆前,僅有於日據時期日本國 法令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有系爭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 卷第65、68、107至155頁)。因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即有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又261-4地號與261-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中華民國(國產署為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為所有權人;550-1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大溪鎮(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為所有權人、於 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264-3 地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75年11月2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中華民國(國產署為國有財產 管理機關)為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55頁), 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 收狀戳章)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物 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
 ⑶上訴人主張在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採當然回復說之見解以前,其若未先向地政機



關申請就系爭番地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系爭番地所有 權人之前,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 ,倘若地政機關拒絕其之申請,其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 權利而不得逕自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因此,其在103年9月 前,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謂無法律上障礙等語。然在103年9月 前,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物理上已浮現之系爭番地申請測量編 號辦理所有權登記,若被上訴人有異議,即應依土地法第59 條等規定,進行調處、向司法機關起訴等程序辦理,故並無 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權利,自無法律上障礙存 在。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國家對於人民私有土地進行徵收,不僅須補償 人民,且須踐行嚴謹之程序,則國家對於人民私有土地以無 償之方式逕登記為國有,更應踐行比徵收程序更加嚴謹之登 記相關程序,而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 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 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 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調查 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審查并公告等,且依土地法 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 之。」,然大溪地政並未依土地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辦理 地籍調查並將該登記區土地之地籍圖公布,雖有登記土地清 冊,但並無記載日據時期舊地號,致使其不知當時辦理之 登記區土地即為其所有之系爭番地,合理信賴該登記區土地 應非系爭番地,致其無法及時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 ,顯然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被上訴 人為時效之抗辯,有失公允,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 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 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函訂定之系爭 處理原則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并公告。登記 發給書狀并造冊。」及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 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 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



,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至於第一次登記係指已逾 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而言。 ②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委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測量隊 就當時係新生地之261-2(90年1月4日登記為國有,261-4係 於92年由261-2分割而來)地號等土地辦理實測作業後,於8 9年10月1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函請大溪地政就261-2地號 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大溪地政取 得前述實測成果後,於89年12月15日依據土地法第55條、第 58條規定,公告261-2地號等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第 一次登記清單,並載明土地權利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等語,公告期間為8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共15日 ,大溪地政並於同日即89年12月15日函大溪鎮公所於公共地 方或村里辦公室張貼前述第一次登記清單;又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5年10月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及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5年9月3日函送之大 溪鎮都市計畫內新登記土地清冊(包含264-3地號、373地號 重測前之265-4地號土地在內),函請大溪地政就264-3地號 、265-4地號(重測後為373地號)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大溪地政於75年10月15日依據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公告264-3地號、265-4地號等土地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清冊,並載明土地權利人如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等語,公告期間為75年10月15日至75 年11月14日共30日等情,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溪地登字 第1110009556號函及其檢附所公告之第一次登記清單、登記 清冊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1、309至329、341至361頁) ,至於550-1地號土地,係於54年辦理總登記,因辦理總登 記資料已銷毀,當時有無辦理相關公告作業已無資料可考, 僅有人工登記薄資料可供參考,亦有大溪地政前述111年7月 27日函及111年10月7日溪地登字第1110014529號函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01、50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從大溪地政公告261-2、264-3、373地 號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方式,應可推認大溪地政就550-1地號 土地辦理總登記為大溪鎮所有時,亦有公告該土地登記為鎮 有之情事。因此,足認系爭番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或大溪 鎮所有時,業經大溪地政將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 記清單或登記清冊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予以公告。 ③上訴人雖質疑大溪地政未依法進行地籍調查,於調查時通知 所有權人到場,亦未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等相關規定公 告,未公告系爭番地日據時期舊地號及地籍圖,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致其無從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等語,並提出有 公告浮覆前後新舊地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 日公告函文及土地清冊影本乙份、有公告新登記地籍圖之高 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照片乙份、有公告浮覆前後新 舊地號及所有權人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421至447、547至556頁)。然系爭番地於74年1月9 日、89年12月22日公告畫出河川區域時,分別經當時台灣省 政府、經濟部公告系爭番地所在之河川區域線圖籍資料乙情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4月25日水十產字第1125 30317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5頁),經系爭番 地劃出河川區域之圖籍資料公告可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知 悉系爭番地已浮覆,實不妨礙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後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且大溪地政就系爭番 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 為公告,即使與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不盡相符,然大溪地政 確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或鎮有乙事為公告,同樣足使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以知悉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登記為 國有或鎮有之情事,故該等土地法之適用與上訴人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無涉。何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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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