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56號
TPHV,110,重上,45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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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宋玉婷律師
張鈞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培安律師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孫潤本前經新加坡共和國高 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6之民 事判決,命其應給付伊美金46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訴訟費用及 其他法院開支共計新加坡幣106,773.56元確定(命給付金額 合稱系爭債權),伊對孫潤本之系爭債權折合新臺幣已逾1, 500萬元。拒孫潤本旋即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李蕙如,屬無償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 ,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孫潤本。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 6萬元本息及新加坡幣10萬6,773.56本息等語。三、孫潤本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包含新加坡房地之買賣價金新



加坡幣118萬元、代收取之新加坡房屋租金共新加坡幣33萬3 ,200元,及不當得利新加坡幣10萬1,000元等債權,伊已於 另案提起反訴主張對系爭債權抵銷,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另案尚在鈞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認可等事 件審理中。倘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消滅,即不得再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上訴人間之贈與不動產行為,故本 件訴訟應以其於另案請求確認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爰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侵害系爭債權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對孫潤本提起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認可等事件,孫潤本並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號判決將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現於本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繫屬中, 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歷審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7至 104頁、卷二第353頁)。另案反訴部分確認系爭債權是否存 在之結果涉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兩造復均同意 停止訴訟(本院卷二第35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審理結果為據,本院因認 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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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