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24號
TPHV,110,重上,324,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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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國樑,業據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1 99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協調委員會 第三次協調會(下稱第三次協調會)達成案由二決議第2項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係原訴抵銷抗辯所生之爭執,其 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 (下稱系爭場館)營運移轉(OT)計畫案,與伊簽訂「委託 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營運管理系爭 場館,伊依系爭契約第12章第12.1及12.3.2條約定,提供連 帶保證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之保證 書(編號:彰東基保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作 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取得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兩造嗣以第三次協調會案由二決議 第2項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3.3 條約定補償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致公益使用人口 增加之損失。伊業於108年2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以2,019萬4 ,680元公益人口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抵銷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公益回饋金及違約金等 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被 上訴人竟於108年2月27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系爭保證金1,50 0萬元,並於同年3月5日收取系爭保證金,有違系爭契約第1 2.4條及保證書第2條等約定之給付目的,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0萬元 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契約執行機 關即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07年5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5月9 日前繳納租金未果,遂於107年5月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並自該日起算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雖於107年9 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系爭保證金,惟因體恤國民運動中 心營運艱辛,故於同年月6日函覆彰化銀行暫緩動用系爭保 證金,彰化銀行同意陸續展期至108年6月27日。伊於108年2 月23日再催告上訴人繳納106年至108年租金未果,方於同年 月27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系爭保證金,彰化銀行於同年3月2 7日將系爭保證金解繳予伊,以扣抵上訴人未繳納之系爭債 務。兩造雖於108年2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惟非公益時段之 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僅佔入場總人數之14.16%,是系爭補 償金應以上訴人提出營運績效計畫書所載人數以半價計算, 再乘以14.16%即85萬7,451元為限。而上訴人寄發伊之108年 2月26日函文並無載明抵銷之意思,亦不生抵銷之效 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定存 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應繳 納1,500萬元之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 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2.3.2條約定方式,提供系爭保證書予被 上訴人為履約保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6.1條之約定,



應於106年1月30日前繳納106年度房地租金,並於107年1月5 日前繳納107年度房地租金,上訴人未繳納106年、107年租 金,系爭契約之執行機關即基隆市立體育場,乃陸續於107 年2月9日、同年5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同年5月 9日前繳納106、107年度之租金,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前繳納 ,基隆市立體育場於同年5月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該日起按日處以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上訴 人繳納為止。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5日繳納租金1元外,未清 償其他欠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 約保證金,又於同年月6日函請彰化銀行暫緩動用,彰化銀 行陸續於同年9月27日、10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保證書保證期限展延至同年12月27日、108年6月27日;兩造 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7日、108年2月12日召開協調 會(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協調會),並於第三次 協調會案由二決議第1項協議「系爭場館106年度之房地租金 、房屋稅、公益回饋金、權利金雙方同意維持不變,其中10 7年度部分,房屋稅由114萬0,895元,調整為10萬3,829元; 房屋租金由395萬6,950元,調整為232萬4,729元、土地租金 維持148萬2,300元、公益回饋金維持120萬元、權利金維持4 5萬2,891元」。被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23日以催告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前繳納系爭債務,並於同年月27日函請彰化銀行 動用系爭保證金1,500萬元,彰化銀行則於同年3月27日將系 爭保證金解繳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基隆市立體 育場107年2月9日基體總字第1070000351號函、基隆市立體 育場107年5月1日基體總字第1070000947號函、107年5月10 日基體總字第1070001017號函、被上訴人107年9月4日基府 教體貳字第1070240441號函、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7年9月 5日彰東基字第10700097號函、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7年9 月27日彰東基字第10700113號函、107年10月18日彰東基字 第10700122號函、107年12月27日彰東基字第10700164號函 、協調會紀錄及被上訴人108年2月23日基府教體壹字第1080 20603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7、第23至 24、441至444、463至467、475、477、30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堪認為真正。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如該給付目的有 欠缺,即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實現法律行為 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而 言。
 ㈡綜觀系爭契約第12.1條:「為擔保乙方(即上訴人)履行其 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最遲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繳納保 證金,其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整。」、第12.3.1條:「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由乙方提供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 可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獲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甲方之金 融機構定存單、或由財政部登記有案且經甲方同意之本國銀 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附件7-1)、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附件7-2)等方式為之」、第12.2條:「履約保證期間應持 續至依本契約第10章完成所有資產返還程序後6個月為止」 、第12.4條:「甲方得不經任何訟爭程序逕行以履約保證之 一部或全部抵扣乙方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包 括但不限於權利金、違約金、損害賠償或甲方為乙方代墊之 費用。」、第12.5條:「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前,依本契約逕 行扣抵履約保證金時,乙方應於扣抵後30日內補足履約保證 之差額。」、第12.6條:「甲方依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時, 可不經任何和解、調解、判決等一切爭訟程序,即得逕行為 之,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221頁);以及系爭契 約附件7-1履約保證書第1條:「該履約保證書由本行開具本 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得標廠商履約保證期間依契約 規定。(得標廠商履約保證期間應持續至依本契約第10章完 成所有資產返還程序後6個月為止)」、第2條「……機關招標 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 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 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 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條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保證 書為上訴人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方式之一 ,其擔保範圍包含擔保期間所生包括租金、違約金在內之一 切債務,被上訴人並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逕以系爭保證金抵 扣債務,上訴人應再補足系爭保證金之差額,是上訴人提供 系爭保證書之給付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得於擔保期間(即系 爭契約成立後至系爭契約第10章完成所有資產返還程序後6 個月止)抵償已發生之債務,以擔保期間屆滿前所生債務得



以受償,則系爭契約倘已有債務發生或系爭保證書擔保期間 尚未屆滿,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書之給付目的,即無不存在 ,或目的不達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之。
 ㈢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解繳系爭保證金時,已發生之系爭債務共1 ,675萬8,960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8.6.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5 日繳納全年度房地租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但第1期房 地租金應於點交之日起15日內繳納。」、第14.4.2條:「於 情形嚴重且情況緊急者或乙方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效果者, 甲方得採下列措施,並以書面通知乙方:⒈按日處乙方2萬元 至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見原審卷 一第203、229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發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107年5月9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按日處以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立體育場107年5月1 日基體總字第1070000947號函及107年5月10日基體總字第10 70001017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6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至108年3月27日(即彰化銀行 解繳系爭保證金之日)止,積欠土地、房屋租金1,289萬0,9 06元,107年5月9日至108年2月26日違約金146萬元、108年2 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違約金29萬元、106年及107年公益回 饋金240萬元,得以扣抵之公益回饋金支用金額為28萬1,946 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8年8月26日基府教體壹字第108025 483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且上訴 人就前開欠繳租金數額、違約金計算方式等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堪認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解繳系爭保證 金時,業已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共1,675萬8,960元(計算 式:1,289萬0,906元+146萬元+29萬元+240萬元-28萬1,946 元=1,675萬8,960元)。
 ⒉至上訴人雖以前開公益回饋金應抵扣54萬8,733元,非僅有28 萬1,946元,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用明細、支用說明一覽表 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乃其自行製作且未經 被上訴人審核,尚難憑此認定其主張為真;上訴人另以被上 訴人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4.2條約定 之違約金為按日處以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欠租達2年之重大違約情節,請求上訴人給付低於約 定標準之每日5,000元違約金,自無過高之情,上訴人所執 前詞,均無足取。
 ㈣上訴人得以系爭債權832萬9,640元抵銷系爭債務,蓋: ⒈觀諸系爭決議載明:「二、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1



01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後所造成公益使用人口增加部分,符 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13.1.2條除外事項中法令變更造成之 影響,建議依契約第13.3.3條規定,予以補償。」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77、79頁、第295至307頁),被上訴人亦就其應 依系爭決議對上訴人因修法後而生票價損失為補償乙節不為 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於101年1 2月19日修法後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 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 費」,其因而受有免費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入場使用 之損失,被上訴人已同意為補償(即公益人口補償金)等情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身心障礙及公益時 段進入運動中心人數為18萬3,588人,乘以最低進場費用每 人110元,則得請求之金額為2,019萬4,680元(計算式:183 ,588×110=20,194,680),並提出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進 入系爭場館人數每日統計表(下稱系爭日報表,見原審卷二 第17至203頁、卷三全卷及卷四全卷)及106年1月至108年2 月期間入場人數統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見原審卷二第25 3頁)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4.3.1條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承諾事項:「11.乙方應依政府老人福利法與『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規定,規劃公益時段及各項設施半價優待措施 。」(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執行 計晝書載明:「⒉游泳池1F,公益時段:週一至週四11:30- 15:30。……⒊半票對象:身心障礙人士(公益時間以外)、 身心障礙陪伴者限一人、65足歲以上。⒋免費對象:⑴公益時 段:A.65足歲以上B.身心障礙人士C.身心障礙陪伴者,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辨理D.清寒低收入憑證換取 館內證以便入場。」(見原審卷二第297、299頁),足見上 訴人依約本應於公益時段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免費入 場,及於非公益時段提供其等半價優待,則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101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後,上訴人所受損失僅為 減少收取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於非公益時間支付票價半價 之收入。
 ⒊又參以上訴人員工陳秉中劉廣珊鄭江琳及蔡騰慶均於本 院證稱:「系爭日報表所載『早』是指上午6點到下午2點,『 晚』指下午2點到晚上10點。『公益人數』指在公益時段即平日 週一至週四的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進場者,都算是 公益人數。而公益時段是讓65歲以上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都 可以免費進場,但不包括兒童。『身障』指身心障礙者,是在 公益時段以外的時段進場的身心障礙人士。『全票』指一般民



眾,『半票』指非公益時段進場的65歲以上老人,『優待』指兒 童,『身障卡』指在非公益時段進場,有出示身障手冊者。老 人、兒童、身心障礙者入館不會重複計入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211至213頁),證人陳秉中亦證陳:「『身障』、『身 障卡』,均指非公益時段入場,持有身心障礙卡者,這部分 項目的統計人數,陪伴者也算入。如果是一個身障者及一個 陪伴者入場,就會記載成『2』。」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復衡以系爭日報表乃經早、晚班負責人員簽名確認,前 開證人亦均陳明負責人員均有核對證件逐筆統計(見本院卷 二第213頁),且其內容亦無明顯違常之處,系爭總表亦係 按系爭日報表統計人數而製作,堪認其內容應足信實。又依 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製作系爭日報表人員於統計身心障礙者 及其陪伴者之入場人數時,已區分為公益時段及非公益時段 ,而其中「身障」、「身障卡」欄位僅記載身心障礙者及其 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入場之人數,並無重複記入於「公 益時段」入場之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從而,依系爭日報 表及系爭總表中「身障」、「身障卡」及「身障人數」欄位 所載人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修法後之106年1月 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內,於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場館之身心 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入場人數共計15萬1,448人(見原審卷二 第253頁),扣除108年2月26日至108年2月28日於非公益時 段進入系爭場館之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入場人數979人( 見原審卷四第751至755頁),共計15萬0,469人(計算式:1 5萬1,448人-979人=15萬0,469人),是上訴人於108年2月26 日行使抵銷權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應為82 7萬5,795元(計算式:15萬0,469人×票價半價55元=827萬5, 7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派員至系爭場館登記109年4月22日至同年5 月21日入場人數,實際查得入場總人數為5,848人,其中身 障人數788人,陪伴者171人,以公益時段區分,則公益時段 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之總人數為131人,非公益時段之身 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總人數828人,則身障及陪伴者於非公 益時段之人數,佔每月入場總人數之比例為14.16%,系爭補 償金亦應按此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 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23頁)。惟被上訴人前開統計之 期間非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期間,且被上訴人僅以 1個月之比例代表,實不足以推認106年1月至108年2月期間 ,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入場之情形,被上訴 人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⒌末按惟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



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高 線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足部分依履約期間, 依法令變更而補償作為抵扣」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 頁),雖非使用「抵銷」之用語,惟已揭明以系爭協議所生 之系爭債權抵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該表示行為亦足使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行使抵銷權之效果意思,且上訴人 所執抵銷系爭債務之主動債權即系爭債權,業於其行使抵銷 權時發生而達於抵銷適狀,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函文已生抵銷 之效力等情,即屬有據。準此,系爭債權經抵銷系爭債務1, 675萬8,960元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 務共848萬3,165元(計算式:1,675萬8,960元-827萬5,795 元=848萬3,165元)。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尚有積欠系爭債務共848萬3,16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約逕以 系爭保證金抵償之,上訴人於抵償後依約應將系爭保證金補 足,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況彰化銀行乃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證書所為之約定 解繳保證金,被上訴人本無自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用以抵銷系爭債務而無 剩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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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