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上 訴 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上 訴 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 定。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造公司)未由法定代理 人在民國112年5月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餘上 訴人雖曾於同年月3日委任蔡德倫律師、顏瑞成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蔡德倫律師、顏瑞成律師已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且上訴人均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嗣經本院 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 三第383頁),然政造公司逾期仍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均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亦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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