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57號
TPHV,110,重上,157,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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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文榮

呂清標
葉大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如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 之九百六十二,被上訴人潘文榮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上訴 人呂清標負擔千分之九、被上訴人葉大裕負擔千分之四。五、原判決應拆除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C1所示之 雨遮、建物後返還土地,應更正為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111年8月31日收件1117001905號鑑定圖(即本判決 附圖二)編號A、B、C、D、E所示之雨遮、建物後返還土地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潘文榮呂清標葉大裕應有部分依序為65/100、70/300、35/300 ),詎其上遭上訴人以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面積共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與占有土地相 當之租金,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 土地返還伊等;並依序給付潘文榮呂清標葉大裕新臺幣 (下同)105萬2962元、37萬7986元、18萬8994元各本息, 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1萬8075元、6489元、3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52年間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汪安 瀾出資興建,嗣未及依約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戡,即遭法院裁定破產,經破產管理人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讓與不同之人,並由伊輾轉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與被上訴人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 有。且汪安瀾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狀態之公示性 ,為被上訴人明知而仍買受系爭土地,顯已默示同意伊繼續 使用該土地,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系爭建物與同巷 弄00號、00號建物共用牆壁,拆除系爭建物,同巷弄00號、 00號建物勢必倒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 物占有狀況,訴請拆除對伊居住、生存、財產權影響至大, 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64 頁、卷㈤第376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 號,即系爭土地)為潘文榮呂清標葉大裕共有,應有部 分依序為65/100、70/300、35/300。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叉路口附近, 距○○○○約000公尺、○○○○約000公尺、○○○○○○約000公尺、○○○ ○○000公尺、○○○○○約000公尺、○○○○○○○○○○○○○學校(原○○○○ )約000公尺、○○醫院約000公尺、○○國小約000公尺、○○○○○



○○站000公尺,為商業區及文教區,生活及交通機能甚為便 捷。
 ㈣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作為一般住家使用。  ㈤潘文榮呂清標葉大裕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日、101年1 1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73年10月1日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是否同屬汪安瀾一人所有,經汪安瀾破 產管理人將土地及建物先後讓與,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存有租賃關係? ㈡系爭建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汪安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同意其興建使用,此債權具公示性,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為 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汪安瀾所有,兩造先後輾轉受 讓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不符,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係於51年10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汪安瀾所有,85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汪 若愚所有,98年10月12日塗銷破產登記,99年2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提出張家祚陳張愛於64年4月15日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陳張愛陳聰明於69年5月13日間建築改良物買賣公證書 、73年10月11日陳聰明許吳月昭(上訴人母親)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73年10月11日陳聰明與許桂樟(上訴人兄長 )、上訴人(代理人吳樹枝)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43至461頁、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下合 稱歷次建物移轉證明文件),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下稱松山稅捐處)109年11月24日函以:納稅義務人許桂 樟於98年2月4日歿,繼承人許佳琪於98年11月5日申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持分1/2),於同年月18日申報契稅買賣 移轉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21頁),上訴人係輾轉受



讓自張家祚陳張愛陳聰明許佳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知系爭建物未曾屬汪安瀾所有。縱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營造 執照(詳後述),汪安瀾僅單純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並非 委託興建房屋之業主(即起造人),及上訴人提供其主張為 與系爭建物同批承購國民住宅之土地買賣及房屋承建契約書 (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49頁),亦係約定買方即訴外人陳德 厚、方富堂出資向汪安瀾購買土地,房屋部分由買方向興建 會(土銀)貸款後支付,由買方負責清償貸款,足見承建房 屋之出資者為買方,僅委託興建房屋而交付貸得之款項,難 認係由汪安瀾出資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為汪安瀾出資興建或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抗辯系爭 建物原與系爭土地同屬汪安瀾所有,於輾轉受讓之兩造間應 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存 有租賃關係,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汪安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以王勘為業主即起造人興建之國民住宅之一,因汪安 瀾破產不及完成建物登記,及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無 證據證明該同意已失其效力,此債權之存在不因破產完成而 失其效力,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輾轉受讓自王勘,尚難依 占有之連鎖對抗汪安瀾及其繼承人,且依債之相對性,被上 訴人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至逾汪安瀾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
 ⒈上訴人抗辯汪安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並以業主變更後之52年營字第000號 營造執照(下稱變更後000號營照)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主張:變更後000號營照之擬建房屋並未興建,系 爭建物於49年間即已存在,且所有權人為孫竹田,與變更後 000號營照無關,亦非王勘或王戡所有。經查: ⑴相鄰系爭建物同巷弄之建物,由西向東分別係00、00、00( 即系爭建物)、00建物(除系爭建物外,下分稱各號建物) ,其中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及00、00號建物間各相 鄰之牆壁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㈣第490、 49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㈣第503頁);而該 等相鄰牆壁厚度均相同,皆為26公分乙節,亦經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記載於鑑定圖即附圖二備註⒈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23頁),以該等厚度觀之,應屬各該建物 之共同壁無誤,則以該等建物使用共同壁之依存建築結構關 係,非可分離獨立個別興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00、00 、00號建物應係同時期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7頁),



洵屬有據。
 ⑵又00、00號建物分別由夏勳程介藩以渠等與汪安瀾間於52 年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經汪安瀾交付指明界址之土地移交 買方占有使用建屋為由,訴請汪安瀾破產管理人應將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依其建物占有範圍分割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 權,經汪安瀾破產管理人依判決結果,就破產財團內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並撤銷查封登記及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00、00號建物依序於55年11月24日 、59年8月1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坐落重測後與系爭土 地同段之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二編號141、140 所示)等情,有建物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53年度訴字第5783號民事判決(下稱5783號判決)影本 及臺北地院53年度民破執天字第4號(下稱系爭破產案件) 進行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第165至175頁、 第193頁),堪信00、00號建物應係於52年底前由汪安瀾依 約將土地交付夏勳程介藩占有後始興建無訛。又依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 卷㈣第475、483頁),說明00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係參照00 年營字第000號營造執照(下稱000號營照),是00號建物係 依00年營字第000號營照於52年間興建之新建住宅,應可認 定。
 ⑶再者,汪安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於重測前000土地 上興建房屋,除000號營照外,尚有000號營照,000號營照 原核准業主為陳德厚張雪凱,於52年5月23日變更為程介 藩、王勘、陳德厚,建物則由2樓2座更改為2樓3座等情,有 外放000號營照、變更前、後之000號營照可查(影本參原審 卷㈠第257、259頁、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卷㈡第353頁)。 又該000號營照、變更後000號營照卷內均有陳德厚夏勳於 52年4月1日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西鄰夏勳、東鄰陳德 厚)(影本參本院卷㈠第297、299頁),則以00、00號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與000號營照、變更後000號營照之業主夏勳程介藩相同,所建戶數共4戶,其中最東00號建物業主為 程介藩、最西00號建物業主為夏勳,與夏勳相鄰00號建物業 主則為陳德厚,依夏勳陳德厚2人所簽立之共同壁協定書 ,同時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及相鄰之00、00、00號建物, 即與前開建物現況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依變更後00 0號營照所興建,非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52年間建築法第33條至35條之規定,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 計畫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



工。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5日內為之。建築工程完竣 ,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本件變更後000號營照之查驗單仍記載業主為 陳德厚張雪凱,且應申報及查驗項目皆為空白,並無記載 申報、查驗日期,可知並無實際建造之房屋存在;至主管機 關公務員於營照申請書上單方註記文字或填載審查經過表之 意見並非查驗單,且變更前000號營照於52年3月28日審查訖 ,其審查經過表記載「現地未動工」,變更後000號營照核 准審查訖章為同年5月16日,其審查經過表竟於同年月2日作 成,工程進度卻記載已「基礎動工」,其時間順序並不合理 ,該審查意見內竣工申報、查驗意見亦空白未記載,難作為 變更後000號營照擬建房屋已有基礎動工或完竣房屋存在憑 據(見本院卷五第141、145、147、149、151頁、證物影本 參原審卷㈠第257、259頁、本院卷㈠第301、527頁、卷㈡第351 頁)云云。惟:變更後000號營照內建築審查經過表「建築 管理課審查意見」欄記載:「現地情形:基礎。一、面積計 算尺寸與平面圖不符。二、地界線請註明、小巷寬度應註明 。三、紅筆處請修正。四、原業主在更改申請書內簽章。退 回修正(52年5月4日)」、「附註:一、房屋面積在申請書 及表格上均記載不符」(見外放變更後000號營照卷存建築 審查經過表、影本參本院卷㈡第351頁)等情,此為主管機關 審查後出具之意見,且可具體指出現地之基礎,其面積尺寸 範圍與申請書、平面圖不符之情狀,其內容應屬真正,堪認 變更後000號營照於52年5月4日時已有動工;縱因汪安瀾破 產,致事後未及完成查驗、取得使用執照、分割土地以完成 房屋登記,亦難謂房屋全未興建。自不得僅以上開行政機關 記載之時間差異或流程未完備,即認變更後000號營照擬建 房屋並未動工,系爭建物並非依變更後000號營照所興建。 至該審查經過表註記所興建房屋面積與申請表未完全相符而 退回修正之情形,嗣未完成查驗,及發生因汪安瀾宣告破產 ,無法繼續施工改善等情,是縱系爭建物與變更後000號營 照該建物平面圖之面積尚有差異,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建物 與上開營建執照無關。至變更後000號營照上記載之王勘是 否為與程介藩等人於51年向土銀貸款興建國民住宅之王戡為 同一人(見本院卷㈤第13、39頁,土銀函覆王戡為國民住宅 貸款人,其貸款於62年10月26日繳清、貸款房地標的為○○區 ○○段000地號土地),因相關貸款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 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㈤第35頁),要不 影響變更後000號營照擬新建「2樓3座」建物與000號營照同 時興建,其中系爭建物確已興建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49年即存在, 登載納稅義務人孫竹田亦非相關營照業主,且稅籍登記之房 屋與現況相符,顯然系爭建物於49年即存在,並非52年所興 建云云。惟:汪安瀾提供重測前000土地上興建房屋,除前 述000號營照、000號營照外,尚有52年營字第000號營造執 照(下稱000號營照),比對000號營照卷存配置圖(業主為 許徐湯銘、方富堂等人,見原審卷㈠第567頁);其新建房屋 擬建位置位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西側不規則轉折處,即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編號000、000號所示約略相疊所在 位置;000營照擬新建房屋南方約略與如附圖一、二編號000 (即00號建物)所示及以西相當處,則劃設2建物圖示,標 示空地(撤建房屋),有外放000號營照可稽(影本參原審 卷㈠第571頁),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員、股長、課長分別核章 ,是上訴人抗辯汪安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 建物興建時,該處曾為空地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至松山稅 捐處109年9月16日之函文固記載:「旨揭房屋其房屋稅起課 年度為49年,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設立稅籍資料, 另查本分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手抄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孫竹田…」(見原審卷㈠第473頁),惟:該紀錄表納稅義務 人欄係記載:「孫竹田(管理人)張家祚」(見原審卷㈡第6 4頁),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函覆:「依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 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則孫竹田是否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尚 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66年9月19日府財二 字第42500號函:「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 籍,應准免檢附保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 ,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 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0 5頁),可知未辦保存登記舊屋於申設稅籍時,僅需出具切 結書即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稅籍紀錄表「房屋構造勘查 紀錄:構造種類:加強磚造」能否確認勘查時間?是否自49 年間即為加強磚造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稅捐稽徵 處亦僅函覆:「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原始設籍構造種類 為加強磚造…」,足見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建物49年起課稅年 份係經實地勘查,自不能排除係依申報人簽立切結書據以記 載。再者,依稅捐稽徵處函覆:所有人辦理移轉申報契稅時 ,尚無規定須至現場勘查確認建物是否滅失(見本院卷㈡第1 33頁),復參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亦登記為 49年7月,納稅義務人為鄧何昱(見本院卷㈢第423、425頁)



,顯然亦與前述00號房屋係汪安瀾於52年間將土地交付程介 藩後所興建等情不符,是縱認該址原有建物並申設稅籍,如 經原址拆除、重建未申報,仍沿用舊稅籍,亦非稅捐稽徵處 所得知悉,尚不得以稅籍相沿、面積及種類結構記載相當即 認系爭建物於49年間即存在迄今。被上訴人執上開稅籍紀錄 表登記起課日期否認系爭建物係汪安瀾出具使用權證明書而 興建,與系爭土地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⒋惟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 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 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土 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 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 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 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 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 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 ,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 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 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 明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⑴汪安瀾與系爭建物起造人王勘間為承建及購買國民住宅,應 可認兩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及承建關係,並由汪安瀾於變更後 194營照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汪安瀾負有依劃定承 建範圍,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王勘之義務。 ⑵依系爭破產案件之破產管理人於75年6月17日聲請狀記載:「 一、查本財團剩餘土地之狀態如左:…⒋000地號(即系爭土 地)…陳聰明68平方公尺…二、前述土地被占用均於破產人破 產前之存在事實…三、本管理人亦曾於73年9月5日發函地上 物所有人提示合法之權源證明…其餘占用人則未予答復(包 括陳聰明)…四、又未辦妥登記者,除違建外,鑑於占用發 生於破產人破產前之事實,且破產人於破產前係從事於興建 國民住宅事業觀之,其間當亦或有一定之關係存在」、及該 破產進行情形:「75年8月4日:…已對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提 起訴訟,其餘土地待完成催告程序後,再提起訴訟…」(見



原審卷㈠第177、179、181、185、201、205頁),嗣因原破 產管理人莫屏藩律師、陳石墻會計師均死亡,經臺北地院於 84年11月15日裁定選任賴鎮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復於96 年8月10日裁定撤銷選任,另於98年2月5日裁定選任張權律 師破產管理人;其後由汪安瀾繼承人汪若愚於98年5月26日 提出本票轉入破產財團專戶,清償全部破產財團債務,破產 管理人於99年6月29日申報破產完結;依系爭破產案件債權 表並未將王勘、孫竹田、張家祚陳張愛陳聰明、許吳月 昭、許桂樟、許佳琪或上訴人列為債權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破產完結聲請狀、破產事件債權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5 、531、533頁、第535至539頁、本院卷㈠第517至525頁), 足見王勘對汪安瀾之前開債權並未經債權人申報,且該債權 非金錢債權,尚難逕以破產財團金錢分配受償,於破產管理 人明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形下,未經依破產程序 履行(參見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或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否, 系爭土地亦非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拍賣換價而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係故意不申報 債權,依前揭說明,汪安瀾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王勘於 系爭土地承建系爭建物之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當然因之消滅 。
 ⑶然查:上訴人所提出歷次建物移轉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其就 系爭建物係輾轉買賣受讓自張家祚陳張愛陳聰明許佳 琪,業如前所述(見六、㈠⒉),其中陳聰明許吳月昭簽立 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並記載:「…以上房屋所有 權全部出賣不諱(不包括基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 ),上訴人復自承並未買受其所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 2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買賣受讓土地使用權利或支付 對價;復參前述稅籍紀錄表「孫竹田(管理人)張家祚」之 登記(見原審卷㈡第64頁),張家祚應係49年間設立稅籍於 該系爭建物所載地址之人,尚難認與取得汪安瀾於52年1月3 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王勘有前後受讓之關係,上 訴人無法證明汪安瀾係依該使用證明書約定,將系爭建物起 造人王勘對土地直接占有(有權占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前 手張家祚、乃輾轉至上訴人,自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 汪安瀾及其繼承人汪若愚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 上訴人係於破產程序終了,始於99年、101年間分別向汪若 愚購買系爭土地,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 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況系爭建物占有人自占有系爭土地 之初迄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經破產程序終了,難認其 債權具有公示性,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占有期間雖歷經



40餘年,惟系爭建物始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復係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得輕易向前手 查考其占有土地權源,尚難以年代久遠認有降低其證明度之 必要,且系爭建物逾課稅年限,上訴人已無需繳納房屋稅,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支付地價稅迄今,上訴人復未曾 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是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返還之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至共同壁之目的係在 節省建築成本或充分利用土地,並非不得分別拆除,拆除後 是否致鄰房結構受影響,乃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認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⒌上訴人抗辯變更後000號營照與000號營照為同時興建,並經 現場指明系爭建物除雨遮外建物本體之前後建築線、樑柱位 置,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繪如附圖二編號B 、C、D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㈣第485至50 5頁)。又上訴人抗辯依變更後000號營照配置圖(影本參見 本院卷㈢第259頁),系爭建物興建基地範圍為46.8平方公尺 (約14.157坪,包含空地面積),與附圖二編號B、C所示合 計面積相當(計算式:40+7=47平方公尺,約14.2175坪), 並與同為變更後000號營照之00號建物,其依5783號判決應 分割登記土地面積約14坪(判決附表面積為14.83坪)相當 (見本院卷㈤第76頁、原審卷㈠第167、175頁),且與同時期 興建37號建物建築線、樑柱位置大抵相同,應認附圖二編號 B、C所示部分占用之土地為汪安瀾於變更後000號營照出具 使用權證明書之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有 增建(見本院卷㈢第490頁),故逾上開範圍,則非汪安瀾出 具證明書同意土地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A、D、E部分,均非汪安瀾同意王勘使用其土地之範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77頁),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餘占有權源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 干部分: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 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 有系爭土地,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至返還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範圍及給付相當租金係以系 爭建物(含雨遮等附屬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法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見原審卷㈠第9、30 6頁),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 先以109年8月2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6223號函,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1面積各為4平方公 尺、7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含前後雨遮及建物本體共7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93、295頁);嗣分別以112年3月8 日、同年4月26日以其整理原始資料有誤、展繪測量成果時 有誤,致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建物本體)位置及面積與 實地現況不符,更正其面積為69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㈤ 第349、437頁),乃原測量錯誤於其職務範圍得逕予更正之 文書,自應以在後之更正函為準。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將 現場指明系爭建物除雨遮外建物本體之前後建築線、樑柱位 置,套繪松山地政事務所原圖,因發現原圖有前開錯誤,而 派員至松山地政複印相關資料重新檢算,發現展繪測量成果 時有誤,致該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位置及面 積與實地現況不符,所繪製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部分 (相當於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應為69平方公尺等情,亦 有土地開發總隊112年2月24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㈤第345頁 ),足見系爭建物本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松山地政事 務所與土地開發總隊更正、確認為69平方公尺無訛。原圖既 有上開錯誤,土地開發總隊自無從逕予套繪,其依查明之結 果所製作如附圖二之圖說,難認有逾越法院囑託測量之範圍 。被上訴人仍執松山地政事務所認定展繪與實地現況不符之 錯誤圖說計算結果,主張應以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 前函附圖一面積為據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實際為附圖二編號A、B、C、D、E(面積依序為4、 7、40、22、3平方公尺,共76平方公尺)所示,上訴人信賴 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函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 如附圖一編號A、C1雨遮及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共7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4頁),與事實既不相符,且 上訴人亦認應以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為據(見本院卷㈤第4 47頁),對該不爭執事項復行爭執,足見係以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為其不爭執之條件,於地政機關已更正其測量結果,上



訴人亦應有撤銷自認之意思,難認上訴人前所不爭執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使本院應受此自認事實之拘 束。
 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叉路口附近 ,距○○○○約000公尺,○○○○、○○○○○○約000公尺、○○○○○000公 尺、○○○○○約000公尺、○○○○○○○○○○○○○○○約000公尺、○○○○、 ○○○○、○○○○○○○站約000公尺,為商業區及文教區,生活及交 通機能便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審酌 系爭建物位於巷弄、甚為老舊、上訴人僅作為一般住家使用 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上訴人抗辯 應以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遠低於一般之租金行情,復與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顯不相當,自無可採。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起訴,其請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9 年3月31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 09年1月起申報地價依序為5萬3120元/平方公尺、7萬3040元 /平方公尺、6萬9120元/平方公尺、7萬400元/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以如附圖二編號A、B、C、D、E所示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租金依序為101萬297 6元、36萬3632元、18萬1817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389元、6242元、312 1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二編號A、B、C、D 、E所示,面積共76平方公尺部分,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 圖一既有面積記載之錯誤,即逕予更正拆除範圍如附圖二所 示),將占用土地返還;請求上訴人給付潘文榮101萬2976 元,及其中74萬5704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餘26萬7272元 自109年9月4日起(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㈠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潘文 榮1萬738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呂清標36萬3632元,及其中2 6萬7689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餘9萬5943元自109年9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清標6242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葉大裕18萬1817元,及其中13萬3844元自



109年6月11日起,其餘4萬7973元自109年9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大裕31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圖一所繪製系爭建物 之面積有誤,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嗣後更正,並經土地開發 總隊確認如附圖二,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表示係 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圖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見原審卷 ㈠第9頁),故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一既有錯誤,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更正為附圖二,並如 主文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猶依附圖一為本件請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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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