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67號
TPHV,110,家上,67,202306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
即反請求原告 周之杰

訴 訟 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亨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即反請求被告 王嘉薇
訴 訟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四、丙○○之附帶上訴、追加本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五分之三,餘由丙○○負擔。關於追加本請求、反請求部分, 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59、160、163、164 、211頁),自無不合。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本息,經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415萬0838元本息,並駁 回丙○○其餘之訴,丙○○提起附帶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02萬0670 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99、323頁),經核丙○○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本請求主張及反請求抗辯: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2日(下稱基準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為2001萬7903元 ,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為 3205萬9282元,兩造財產差額為1204萬1379元,是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02萬0670元,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伊 自得請求甲○○如數給付。另甲○○反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實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 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與甲○○無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附表一 編號16所示金額為支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晟傑補習班)之營運開銷、人事成本、學雜費退款、營運 債務等,非伊個人名義,況甲○○不請求鑑定補習班價值,而 有失權效,此部分既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復為主 張,且晟傑補習班之價值,不能單憑該帳戶存款數額認定, 甲○○未能舉證證明晟傑補習班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自不應 列入計算,倘認應列入,則以晟傑補習班107年度所得額2萬 0737元計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是甲○○感念伊辛勞, 送給伊生日禮物;附表一編號30對訴外人乙○○之借款債權30 萬元,實為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伊否認與乙○○有金錢借貸契 約之合意;附表一編號31至36,各銀行帳戶內交易款項屬伊 合理處分,均非惡意處分財產,自不應列入財產分配;附表 二編號8、9則為甲○○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500萬元,及 加計自107年11月12日家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 415萬0838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反請求丙○○給付400萬7205元本息(詳後述 );丙○○亦就敗訴部分即84萬9162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另 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追 加求為命甲○○給付102萬0670元(即602萬0670元-500萬元=1 02萬0670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23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對甲○○之上訴及反請求,答辯聲明:上訴及 反請求均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84萬9162元,及自107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 再給付丙○○102萬067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本請求抗辯及反請求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即存 款30萬6501元,應列入丙○○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6即 晟傑補習班存款,因兩造婚姻關係中伊出資設立臺北市私立 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黛安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傑克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傑克補習班)、晟傑補習班(下合稱 3間補習班),黛安補習班傑克補習班由伊擔任負責人, 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嗣晟傑補習班成立並開設銀 行帳戶後,丙○○則要求3間補習班將全部學費匯到晟傑補習 班帳戶;兩造離婚後,傑克補習班及黛安補習班由伊獨立經 營管理,晟傑補習班由丙○○獨立經營;是黛安補習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基準日之餘額為32元、傑克補習班自始未開立銀行帳戶、晟 傑補習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 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之計算範圍。附表一編號29即系爭車輛價值81萬8056元, 應列入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30丙○○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 元,乃丙○○於107年8月8日借款30萬元予乙○○,並於1年後即 108年間始還款,是以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 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附表一 編號31至36為丙○○起訴前1年提領大量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 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 分婚後財產之惡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 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依序分別計算及依據如附表三至八。



至丙○○主張附表二編號8、9為伊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則屬無據。綜上,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甲○○主張」欄所示為2655萬9282元,丙○○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所示為3457萬3691元,兩造 財產差額為801萬440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0 萬7205元,丙○○請求伊給付無理由,伊得請求丙○○如數給付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為命丙○○給付 400萬7205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1 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反請求聲明:丙○○應給付甲○○400萬7 20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對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兩 造於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院調解 離婚,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以兩造於基準日即丙○○ 107年9月12日起訴時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14存款部分,其中日幣換算新臺幣金額、美金 部分以匯率30.755換算新臺幣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卷二第182頁;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編號17至19不動 產之價值、編號20至28保單價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0至276頁,卷四第77、78頁),應堪採憑。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一部分(以下逕稱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1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



641帳戶)存款30萬6501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甲○○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30萬6501元,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64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惟丙○○抗 辯該帳戶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 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 保險金等,且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云云,並提出0641帳戶明細及說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94頁),依上說明,即應由丙○○ 就其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之上開存款餘額,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觀諸丙○○064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自100年8月19日起 開始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至107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 第187至199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 於102年4月29日、105年2月23日各匯入丙○○0641帳戶2萬元 ,均標註「助妳好孕」共計4萬元,有上開銀行公庫處111年 9月27日公字第1110000246號函及匯出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又兩造均居住於臺北市, 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辦 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之旨,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新聞稿-「祝妳好孕」( 見本院卷三第334頁),可知「育兒津貼」、生育獎勵金均 為市政府為減輕育兒經濟負擔而辦理,申請人並未因上開津 貼、獎勵金給付而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核其性質係屬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9月30日保普生字 第11160121850號函覆:「…丙○○分別於99年11月、102年5月 及105年2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本局各核發新臺幣(以 下同)19,200元20,100元及42,000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24 日、102年5月16日及105年3月24日匯入旨揭郵局帳戶在案。 三、又查丙○○105年2月向本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經本局發給105年2月19日至105年8月18日計6個月津貼7 5,600元(每個月12,600元),其中第1、2及第6個月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9日及105年7 月27日匯入旨揭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 可知勞保局曾匯款至丙○○0641帳戶款項共計15萬6900元(計 算式:1萬9200元+2萬0100元+4萬2000元+7萬5600元=15萬69



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16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 仍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並按月繳納,始得請領勞工保 險之各項給付,足見上開保險給付乃因丙○○支付勞工保險費 始得請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
 ④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11年10 月3日國壽字第1110100102號函覆:「以下4筆由本公司委託 臺北北門郵局核發而匯入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款項內容如下。(一)民國102年6月7日匯入款 項之24,000元,為妊娠38週又5天合併巨嬰及前胎剖腹生產 之保險契約溫心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二)民國102年6 月13日匯入款項之32,567元,為妊娠38週又5天合併巨嬰及 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全意住院醫療實支保險金。(三) 民國105年3月2日匯入款項之24,000元,為妊娠38週又2天合 併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溫心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 四)民國105年3月16日匯入款項之26,640元,為妊娠38週又 2天合併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全意住院醫療實支保險金 。」(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國泰保險公司匯入丙○○0 641帳戶之保險給付共計10萬7207元(計算式:2萬4000元+3 萬2567元+2萬4000元+2萬6640元=10萬7207元),為丙○○依 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 。至其餘非上述②、③、④存入款項部分,丙○○未舉證證明係 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認甲○○主張此部分款項非無償取得 ,應為可採。
 ⑤是細繹丙○○064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可知其自100年8月19 日起開始領取「育兒津貼」至107年8月20日,並於102年4月 29日、105年2月23日領取生育獎勵金各2萬元,然期間亦有 上開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存入及多次提領紀錄,結存金額於 105年7月27日存入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1萬2600元後,結存 金額為25萬1593元,嗣雖有「育兒津貼」陸續匯入,然亦有 多次提領,迄至106年3月4日存款金額則減至23萬7797元, 足認丙○○於106年3月4日前無償取得之津貼及獎勵金與上開 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已生混同之效果,而無從辨識該帳戶 於106年3月4日之存款23萬7797元有多少比例係屬上開津貼 及獎勵金;惟結存金額自106年3月20日遞增至基準日之30萬 6501元,此期間提款金額總計1萬8159元,「育兒津貼」共 計領取7萬7500元,是縱此期間不計入其他存入金額,僅以 上開「育兒津貼」7萬7500元扣除提款總額1萬8159元,則仍 有「育兒津貼」餘額5萬9341元,足徵0641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30萬6501元中,至少應有「育兒津貼」5萬9341元,屬 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從而,甲○○主張0641



帳戶於基準日存款24萬7160元(計算式:30萬6501元-5萬93 41元=24萬7160元),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係屬有據。丙○ ○抗辯該帳戶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 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 醫療保險金等,且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云云,委無足取(另詳後㈣所 述)。
 ⑵編號16即晟傑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1911帳戶)存款171萬5500元部分: ①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伊出資設立3間補習班,黛安補習班傑克補習班由伊擔任負責人,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 人,嗣晟傑補習班成立並開設銀行帳戶後,丙○○則要求3間 補習班將全部學費匯到晟傑補習班帳戶,而晟傑補習班1911 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自應列入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範圍,並提出上開補習班之臺北市短 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丙○○所寄出之電子郵件、1911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7、39、41 、261頁)。丙○○不爭執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 萬5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惟抗辯該帳戶為支出晟 傑補習班之營運開銷、人事成本、學雜費退款、營運債務等 ,非伊個人名義,倘認應列入,則以晟傑補習班107年度所 得額2萬0737元計之云云。
 ②查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有該補習班之臺北市短 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核屬獨資性 質,則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自屬丙○○之個人帳戶。又1911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已如前述;佐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4日函覆之晟傑補習班107年度執行 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107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 得收入歸戶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9頁)可知,晟傑補習 班於107年度之年度費用,包含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 總額為214萬4873元,以截至基準日占全年度比例折算為149 萬8473元(計算式:214萬4873元×255/365=149萬8473元), 是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171萬5500元扣除此部費用 後,尚餘21萬7027元(計算式:171萬5500元-149萬8473元= 21萬7027元),可認係晟傑補習班於該基準日之資產,且屬 丙○○所有之婚後財產。
 ③至丙○○抗辯甲○○於109年10月5日家事陳報狀表明不請求就晟 傑補習班之股份價值送鑑定,係表示晟傑補習班不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此部分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復為 主張,且承認晟傑補習班是伊自行經營,等同自認對晟傑補



習班毫無任何貢獻,甲○○要求分配有失公平,應予以免除云 云。查甲○○所具上開家事陳報狀雖表明不請求就晟傑補習班 之股份價值送鑑定(見原審卷第176頁),然此僅屬甲○○就 上開股份調查證據方法之捨棄,無法據以認定係對丙○○拋棄 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存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有何自 認對晟傑補習班毫無任何貢獻之情。丙○○復抗辯晟傑補習班 於107年1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為155萬4574元;另有每月應付 款項、營運債務等,如107年9月14日至當月月底,學費退款 累計有32萬1846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晟傑補習 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四第21、23至25頁)。 惟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丙○○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為甲○○ 否認真正;至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14日及其後之 支出明細,係屬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自非得據為本件計算 依據。丙○○再抗辯倘認晟傑補習班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則 應以晟傑補習班上開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 算表上之所得額為2萬0737元云云,惟上開所得額係以107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計算期間(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非屬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資產至明。是丙 ○○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⑶編號29即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 即系爭車輛)81萬8056元: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為丙○○於104年10月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個人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3021帳戶) 匯款155萬元予北都公司帳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萬8056元,應列 入丙○○婚後財產,業據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Toyota Previa車輛網路查詢之價格、折舊試算表、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21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10046933號函及附件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3 頁,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389、267、269頁)。 丙○○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萬8056元,惟抗 辯系爭車輛是甲○○送給伊生日禮物,雖系爭車輛價款155萬 元是從伊之3021帳戶所匯付,惟該帳戶內有甲○○之財產,並 提出戶籍謄本、110年11月8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為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依上說明,即應由丙○○就系爭車輛係甲○○所贈與,屬伊無償 取得財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依證人乙○○證述:「(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 為什麼選當天〈104年10月26日〉買車?)答:這個時間點是



被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說姊夫即上訴人要送她生日禮物。 …(問:被上訴人跟你說上訴人買車要送她當生日禮物,有 無跟上訴人確認過?)答:有,上訴人出來吃飯的時候有提 到,有說要送給被上訴人的生日禮物。…(問:方才說跟上 訴人出來吃飯的時間提到的,是何時?有何人在場?)答: 沒有印象,我們以前都是我跟我太太還有他們會一起出去, 聊天的時候上訴人有說過,上訴人說要送給姐姐即被上訴人 的生日禮物姐姐當時懷孕中要獎勵她,記憶中就是生日禮 物,在購買車後,我跟我太太及上訴人他們夫妻一起吃飯的 時候,時間是購車後,地點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1 2、314、315頁),可知乙○○確有親自聽聞兩造提及系爭車 輛係甲○○要送給丙○○的生日禮物,及獎勵斯時懷孕中之丙○○ ,雖乙○○就聽聞兩造提及上情之詳細時地已無印象,然其因 時間久遠而就此等細節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佐以丙 ○○生日確係10月26日,且兩造之參女為105年1月間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15頁),則系爭 車輛於購買時確適逢丙○○生日及懷孕中,核與乙○○證述相符 ;而系爭車輛之價金固由丙○○3021帳戶所匯付,惟兩造於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渠等斯時仍同財共居,則丙○○抗辯 該帳戶內亦有甲○○之財產乙節,應屬可信。是丙○○就系爭車 輛乃甲○○所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已盡舉證之責,堪 以採憑;甲○○主張系爭車輛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即非可取。
 ⑷編號30即丙○○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 ①甲○○主張丙○○於107年8月8日曾借款30萬元予乙○○,並於1年 後即108年間始還款,是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 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丙○○ 固不爭執伊新光銀行帳戶有於107年8月8日匯款予乙○○之紀 錄(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惟抗辯該30萬元為伊給付丁○○ 在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云云。
 ②查丙○○於107年8月8日以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乙○○, 已如前述;佐以乙○○證述:「(問:107年8月8日時被上訴 人曾經匯款30萬元給你,該款項為何會匯給你?〈提示本院 卷二第101-103頁〉)答:應該是單純的跟被上訴人借的…還 清了。應該是2018借的,大概借一年左右,用現金還給被上 訴人,沒有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足徵甲○○ 主張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 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係屬可採。丙○○雖抗辯該 30萬元為其給付丁○○在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並以證人丁○○之 證述為據,惟丁○○固證述伊任職於黛安補習班,兩造為該補



習班之經營者,上開30萬元雖匯款予乙○○,實為丙○○給付伊 在補習班工作之獎金,然亦證稱該筆獎金未實際作帳登錄, 亦無報稅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上開30萬元係 以丙○○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予乙○○,並非以黛安補習班 所設帳戶之匯款,亦無任何黛安補習班給付丁○○工作獎金之 憑據,丁○○上開證述,實難採信;丙○○此部分抗辯,自無足 取。
 ⑸編號31即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如附表三所示409萬4264元部分 :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 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 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 丙○○之婚後財產,並提出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AEI」商標核准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 19至261頁,卷二第53、54頁)。丙○○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之處分行為,然抗辯此為每月10日前發放晟傑補習 班老師、員工獎金或薪水,其餘提領款項亦非惡意處分。依 上說明,即應由甲○○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兩造係於107年3月分居,有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76、8 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0至282、312至315頁),丙 ○○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7年3 月分居後日益惡化終至破裂而離婚,而丙○○處分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均係於分居前所為之處分,甲○○未舉證證明 丙○○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並將於107年9月 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至甲○○所提上開商標核准資料,僅可知丙○○係 於107年1月間申請上開商標,亦無從據為有利甲○○之認定。 另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共計300萬0764元,均係丙○○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為之處分,丙○○固抗辯係為每月10日前發放 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獎金或薪水,然丙○○前揭所提員工薪 資明細表、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等件,均不足採憑



,已如前述;且晟傑補習班於107年度之年度費用,包含薪 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總額,以截至基準日占全年度比例 折算為149萬8473元,並已將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 之存款金額171萬5500元扣除此部費用,始列入丙○○婚後財 產(見前⑵、②所述),丙○○上開抗辯,無可採信。從而,附 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款項既係丙○○於分居期間所為處分,即 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約6個月內,且金額非微,丙○○ 復未舉證係為支付晟傑補習班之合理費用,足徵甲○○主張此 部分為丙○○於兩造離婚前,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 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 配,係屬可採。
 ⑹編號32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外 幣帳戶如附表四所示90萬4505元部分、編號33新光商業銀行 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五所示242萬8991 元部分、編號34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即3021帳戶)如附表六所示157萬元部分、編號36台 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八所示184萬882 5元部分:
  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 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固 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8、403 至409、421頁),為丙○○所否認。查上開帳戶如附表四至六 、八所示交易日期,均為丙○○於兩造分居前所為之處分,甲 ○○未舉證證明丙○○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並 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 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均屬無據。 ⑺編號35即丙○○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如附表七所示56萬9146元部分: 
  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 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固 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然為 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七編號1轉帳51萬9146元部分為支 付子女保險費、AT自提部分為支付家用開銷。查附表七所示 交易日期固為兩造分居期間,惟附表七編號1之107年9月12 日51萬9146元係轉入丙○○3021帳戶,並於107年9月14日用以 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有3021帳戶交易明 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覆之保單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三第63、65頁),堪認丙○○ 抗辯此部分係為支付子女保險費,係屬可採。而附表七編號 2、3於107年9月12日提領金額為3萬元、2萬元,參諸丙○○亦 有單獨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原法院109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丙○○ 抗辯此部分為支付家用開銷,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是 丙○○就此部分款項之處分行為,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⑻綜前,丙○○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㈠、「合計」 欄所示共計5978萬2854元。 
 ㊁婚後債務部分:
  丙○○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6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9、276頁)。 ㊂從而,丙○○婚後財產5978萬2854元,扣除婚後債務3600萬元 ,丙○○剩餘財產數額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㈢、「總計 」欄所示為2378萬2854元。
㈢甲○○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7之存款金額、不動產及保單價值部分,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8頁,卷四第81頁), 應堪採憑。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二部分(以下逕稱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8即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萬元 :
  丙○○主張甲○○於106年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 ,為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甲○○固不爭執有於106年10 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惟抗辯因丙○○出國, 補習班需用款項,伊提領後並告知丙○○,且提領時伊未能預 知丙○○將於1年後提起離婚訴訟,自非惡意脫產。查甲○○就 其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為丙○○所不爭執,足 徵甲○○於提領上開現金後,有告知丙○○;且甲○○上開提領行 為係於兩造分居前,丙○○未舉證證明甲○○於斯時已預知兩造 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丙○○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 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丙○○主 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 係屬無據。
 ⑵編號9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50萬元:



 ①丙○○主張甲○○於107年8月9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支取350萬元予 訴外人即其父周國元,為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 並提出上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3頁)。甲○○雖不爭 執伊有於107年8月9日轉帳350萬元予周國元(見本院卷三第 228、229頁),惟抗辯因伊外祖父病重,伊贈與父母作為其 等生活費及支付長輩醫療生活費,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計入伊 婚後財產,且伊於匯款贈與父母時,不知丙○○會於107年9月 12日提起離婚訴訟。
 ②查甲○○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其祖父於109年6月間訃聞(見 本院卷二第367頁),惟無法證明其於107年8月9日匯款350 萬元予周國元,確係因其外祖父病重,而贈與其父母作為生 活費及支付長輩醫療生活費等節,自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兩造於107年3月分居後,互以對方於 分居期間有家庭暴力事實,分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 第228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76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77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保護令(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 15、280至286頁),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已無良性互動、溝 通,進而衝突日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均已無維持婚姻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