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詩欣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傅如韻。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桃園市 ○○區(下稱○○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即門 牌號碼○○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編號第000號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伊母陳阿媛(以下逕稱姓名)所有,系 爭停車位依陳阿媛與上訴人簽立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所示,僅係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利,陳阿媛死亡後,系爭停車位由 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侵 害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被上訴人主張因陳阿媛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1人 單獨繼承系爭停車位,乃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07、391、409、459-460頁) ;嗣又主張系爭停車位已出賣予第三人傅如韻,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追加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見本院 卷155、209、391、410、46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另按原告將原訴變 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 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有如前述,原審就 被上訴人之原訴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阿媛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昌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重 測前為○○○段0000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 0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並系爭停車位( 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系爭停車位依法可單獨與同大 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主建物一併買賣移 轉。上訴人前由其母羅陳戀(以下逕稱姓名)代理,於87年 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不包 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 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契約 ,約定系爭停車位僅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系爭停車 位僅係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管 理使用收益權利;系爭保管契約由代書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 見證人。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多年來均係由陳阿媛 繳納。陳阿媛死亡後,上訴人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委員會給予磁扣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因系爭停車位已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由伊1人繼承,復出賣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傅如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541條、第179 條及無名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再依 系爭保管契約、民法第821條、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契約並非伊所簽訂,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陳阿媛與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係羅 陳戀與陳阿媛間之法律關係,伊並不知情,不受拘束。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應依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媛於85年12月間向昌鼎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 (見原審卷11-19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87年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承買人及○○區○○段0000建號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見本院卷125、175-177頁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陳阿媛生前均係由陳阿媛繳納(見原 審卷37-59頁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
四、關於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 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母陳阿媛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541條、第179條及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停車位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拒絕返 還系爭停車位。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經查○○ 區○○段0000建號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均為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75-177頁) ,即系爭停車位為○○區○○段0000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所在之大廈,並 無區分所有權之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系爭停車位顯不得與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從而被上 訴人依繼承、所有權、委任、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屬無據。次查 上訴人陳述其沒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非 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允 許被上訴人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卷460頁),足見被上訴
人係因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允許其進入社區而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侵奪其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亦 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 傅如韻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系爭房地所在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傅如韻,依系爭保管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上訴 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陳阿媛於87年間出賣系爭房地時,上訴人 不要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係由其母羅陳戀代理購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保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29-31頁);並經證人陳清 榮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09號竊佔案件中 具結證稱:伊係代書,系爭保管契約係伊見證,屋主沒有賣 停車位,該停車位登記在公設裡,要隨主建物移轉,所以停 車位暫時登記給買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中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0000、持分10000/17(按此部分契約書見原審卷17頁) 即係指系爭停車位;買方不是羅秋華來簽,伊記得是他母親 來簽約;本件買賣契約是伊製作,當時契約買賣標的物沒有 包含停車位(見原審卷141頁);並在本院到場證稱:當初 買賣雙方到伊事務所請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手續,因為 買方沒有那麼多的資金,所以雙方約定暫時把賣方的公設部 分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新買主名下,雙方在伊見證下有 寫1張書面,如果原來的賣方另外找到停車位買主,買方要 無條件提供系爭停車位過戶手續資料給代書辦理停車位買賣 移轉,系爭保管契約是伊親自書寫,上訴人沒有付一塊錢買 系爭停車位;有關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87年7月9 日簽署,系爭保管契約係87年7月30日簽署,如系爭房地買 賣時涉有停車位爭議,為何沒有同步簽署也沒有在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作註記一節,陳清榮證稱: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買方有可能找第三人為登記人,所以系爭保管契約當下沒 有立即需要簽立,賣方有可能在這段期間找到停車位買方可 以一同過戶;不動產登記公設不可以不隨主建物移轉,為保 障房地買賣契約書的有效性,所以不會在房地買賣契約註記 ,以免造成契約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248-351頁)。再參 系爭停車位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陳阿媛繳納停車 管理費,陳阿媛並曾於103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 黃兆選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及系
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37-63頁),足見系爭 停車位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 管理費,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 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以採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再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 陳阿媛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1人單獨繼承系爭 停車位,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159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已出賣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大 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傅如韻,亦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傅如韻 所有建物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61-173頁 );再查系爭保管契約約定俟往後被保管人(即陳阿媛)尋 得買主後,停車位暫保管人羅秋華願無條件隨時配合出具產 權即共同建號0000、持分17/10000(即系爭停車位),移轉 所需證件資料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29-31頁),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 予傅如韻,應屬有據。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 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經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44萬 元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且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永豐 銀行112年2月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175-177、429頁),則 受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者,應繼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 第541條、第179條及無名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繼承及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