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14號
TPHV,110,上,814,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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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水晶棟( 下稱系爭大廈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施作範圍包括水晶棟 外牆磁磚打除更新工程、鷹架防護工程及冷氣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民國107年9月起配合業主通知之 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合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960萬元,兩造並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4日開工,且 有追加工程,惟上訴人於對追加之冷氣格柵鋁管(下稱冷氣 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 、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等款項拒絕支付,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 保證金98萬元(被上訴人誤述為履約保證金)、環境清潔維 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後,尚餘271 萬2,109元工程款未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271萬2,10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2,109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另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之52萬元本息【即花崗岩未施作扣款】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冷氣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 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 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另須扣逾期罰款392萬 元、磁磚缺失15萬元、冷氣格柵缺失303萬元,及被上訴人 同意扣款之保固保證金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 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暨敗訴之花崗岩未施作扣 款52萬元、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後,被上訴人已 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大廈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系爭 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7年9月起配合甲方業主通知之7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合約總價為1,960萬元 ,兩造並於10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外放卷之系爭  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4日開工(原審卷225頁)。 ㈢系爭大廈水晶棟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0日進行外牆磁磚 檢測及缺失改善工程(原審卷225頁、59至115頁之系爭大廈 水晶施工中外牆安全檢測報告)。
 ㈣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5日申報竣工,於109年1月31日向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照科申請變更使照竣工勘驗(原審 卷237頁之執照申請案件進度)。
 ㈤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 線剪斷費20萬元、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誤述為履約保證金 )98萬元(原審卷253頁)。
 ㈥上訴人同意支付追加冷氣格柵尺寸加大費用27萬元、冷氣排 水管6萬元、廚房窗戶格柵18萬元,且已支付完畢(原審卷2 56、280頁、支付命令卷47頁之108年8月18日水晶棟委員會 暨住戶臨時會紀錄、本院卷二132頁)。
 ㈦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1,620萬7,787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項目為冷氣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 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 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逾期罰款392萬元、磁磚缺失15 萬元、冷氣格柵缺失303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冷氣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國仁於原審結證:圖面並無載明被 上訴人必須對格柵封口。伊未答應支付格柵封口費35萬元。



依一般工程慣例格柵本應封口,無庸再計費等語(原審卷25 9頁),已敘明設計圖面並無約定格柵必須封口;另證人即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建築師羅墀璜於原審結證:系爭工程格柵 圖面並無標註格柵切斷面要做封口,但一般而言,施工廠商 都會加封口,如無封口較易鏽蝕,當初有與兩造溝通,被上 訴人同意加封口,此部分有作成會議記錄(原審卷295頁), 會議記錄是發給被上訴人,未發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答 應封口,但未提及費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6為鋁格 柵項目,當初伊有製作預算提供給被上訴人,伊記得當初單 價非2萬3,000元,以目前詳細價目表單價應屬偏低。兩造間 應可協商等語(原審卷28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圖說並未 約明冷氣格柵須封口,且該鋁格柵工項(原審卷55頁)之合約 單價偏低,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報價時已包含格柵之封口 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冷氣格柵鋁管之封口作業非屬系爭契 約之原定工作,係屬於追加工程一節,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勝字第1204001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1.格柵封口圖說未註明及沒有預算,所以追加工 程款35萬元及工期35天。」(支付命令卷65頁),然上訴人 未同意上開金額,此部分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師公會鑑 定上開封口費用(封口之照片見原審卷157頁),據該公會1 11年12月2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55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原5公分方管封口單價為15元,共有1,4 40個,合計新臺幣2萬1,600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9頁, 外放),是本院認格柵封口費用以2萬1,600元為合理適當, 此部分金額應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㈡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部分:  ⒈該廚房格柵是否屬系爭契約既有工作乙節,據證人羅墀璜於 原審結證:系爭契約包括書、圖、會議紀錄在內。被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南面廚房橫條格柵、北面廚房橫條格柵部分,圖 面及預算書均未包含在內等語(原審卷284、285頁),足認 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廚房格柵工項。
 ⒉被上訴人主張前後追加2次工程,費用各為18萬元、26萬元, 上訴人僅支付18萬元,故請求給付26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將原有混凝土格柵毀損,兩造同意以鋁格柵回 復原狀,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18萬元格柵費用而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擅自第2次報價26萬元(報價參原審卷151頁)充作 追加工程,伊不同意,且該18萬元已付清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8年2月14日之「追加預算」明 細表記載「10*8鋁方管含施工」之數量為180公尺、單價為1



,000元、金額計18萬元(原審卷145頁,下稱第1次報價); 另於108年8月18日「水晶棟委員會暨住戶臨時會紀錄」載有 「2)追加工程款:…廚房陽台女兒牆上三根細柱子結構較弱 ,原凸出牆平面的部分同意與牆平,外面加三根白色烤漆方 管加強並修飾牆面(見一樓三D立體圖),此部分追加18萬 ,3月份已由5位委員簽字通過。…」等語(支付命令卷47頁 ),足證兩造於108年2月間有商議格柵追加事宜,而當時被 上訴人之第1次報價為18萬元,材質為「10*8方管」、數量 為18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000元,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同意此報價,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自陳:「...於108/7/5增加冷氣排水管及二次廚房 格柵…」等語(原審卷20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10 8勝字第072601號函載有:「追加預算:2.廚房外牆造型10* 10方管追加預算為貳拾陸萬元整未付」等語(原審卷151頁 )及被上訴人製作日期為108年7月26日之「追加預算」明細 表所載工項包括「5*10方管」之數量為1,100公尺、單價為4 50元、金額計49萬5,000元,及「10*10方管」之數量為260 公尺、單價為1,000元、金額計26萬元及「冷氣排水管」之 數量為180公尺、單價為600元、金額計10萬8,000元等情( 原審卷149頁,下稱第2次報價),足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 26日就「廚房外牆造型10*10方管」向上訴人進行第2次報價 26萬元,數量為26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000元,此與第1 次報價之「10*8鋁方管含施工」數量180公尺、單價1,000元 、金額計18萬元者,有所不同。
 ⑶另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109勝字第090201號函載有「一 、…但於7月5日增加冷氣排水管及二次廚房格柵。二、8/5-8 /17施工12天,冷氣排水管工期追加12天,廚房外鋁方管尚 未做,因磁磚安全檢測,建築師為了檢測人員安全,要求停 工。」等語(支付命令卷61頁),堪認上開「二次廚房格柵 」係於108年8月後始施作。
 ⑷基上,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之第1次報價為18萬元,材質為 「10*8方管」,上訴人於108年3月同意此報價。嗣108年7月 間之第2次報價為26萬元,材質則為「10*10方管」,二者材 質並不相同。又「二次廚房格柵」係於108年8月間後施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前後共追加2次,材質不同,追加費用各為1 8萬元、26萬元一節,應屬可信。另被上訴人第2次報價所追 加使用「10*10方管」之每公尺單價核與第1次報價之「10*8 方管」每公尺單價1,000元相同,第2次報價之管材尺寸較大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第1次報價,則被上訴人第二次 報價之價格,衡情亦無過高之處。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後追加2次工程,費用為18萬元、26萬 元,上訴人僅支付18萬元,尚欠26萬元一節,應堪採信,上 訴人應給付第2次追加費用26萬元。
 ㈢就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部分:
 ⒈依前所述,廚房格柵並非系爭契約原有項目,則廚房格柵之 橫條,自非系爭契約原有項目,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羅墀璜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南面廚房橫 條格柵、北面廚房橫條格柵,總計共261公尺,此部分圖面 、預算書均未包含在內。一般工程係以圖面及預算為依據, 必須說明清楚。合約中如施作廚房格柵,未特別提及以橫條 固定,要看廚房格柵距離、長寬是否需施作橫條加以固定, 因此如有施作需另計費。本案原合約範圍未包含廚房格柵, 係上訴人額外追加。至於橫條部份是否另計費,應依據圖說 及兩造的協商內容而定。如雙方未約定清楚,應另計費用, 由雙方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289頁),可認依 一般工程慣例,橫條並非必要構造,究否施作橫條,仍應依 圖面及預算為憑。再觀前述廚房格柵之第1、2次報價內容( 原審卷145、149頁),並未明示其報價內容包含橫條費用, 則難認被上訴人該報價內容有包含橫條之施作。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橫條費用,即可採信。 ⒊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南面廚房橫條與北面廚房橫 條格柵,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勝字第100301號 函載稱「本公司承攬 貴大樓南面橫條固定格柵116公尺, 北面橫條固定格柵145公尺,總計261公尺,每公尺伍佰參拾 陸元整,共計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整,敬請  貴大樓查驗後付款。」等語(支付命令卷69頁),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上開報價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契約原無工項之工程款13萬9,896元,亦 屬有據。
㈣關於逾期罰款392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逾期1日按 契約總金額1,960萬元之0.3%計算,上限為總金額之20%即39 2萬元(約66.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完工,並於 同日驗收,然伊僅同意展延工期至108年8月5日,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已逾66.7日,應扣罰款392萬元等語(本院卷 二13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原審曾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工程是否逾期違約 ,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字第0733號鑑定報 告書(外放)之鑑定結果認(略以):「⑴各工項所需工期若



干、是否屬要徑作業部分:①追加外牆補強之工期12天,屬 於要徑作業。②各戶冷氣機排水管追加明管,所需工期21天 ,非要徑作業,但上訴人同意追加工期21天。③委外磁磚檢 測及修繕,停工49天(不含國定假日),屬於要徑作業。④ 廚房格柵2次變更所需工期12天,非要徑作業,但上訴人同 意追加工期7天。⑤原圖說格柵尺寸加大,其備料時間30天非 屬要徑作業,現場切割組裝所需工期37天則屬於要徑作業。 ⑥降低1樓增建鐵皮屋頂高度需20天,屬於要徑作業。⑦增設 格柵封口增加作業7天,屬於要徑作業。⑵綜合考量後之建議 增加工期天數(均未含國定假日):①甲案:139天(計算式 :12《非鑑定範圍》+21+30《鑑定範圍》+12+37+20+7=139)〈因 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②乙案:125天(計算式 :12《非鑑定範圍》+49《實際停工》+37+20+7=125)〈參考要徑 作業圖後,應延長之工期〉③丙案:141天(計算式:21+7+49 《實際停工》+37+20+7=141)〈參考要徑作業圖及上訴人同意 展延天數後,應延長之工期〉⑶是否逾期完工:①甲案:延遲 竣工1天。②乙案:延遲竣工15日曆天(未含國定假日)。③ 丙案:未延遲竣工。」(見上開鑑定報告9至12頁)),是 鑑定人已依據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狀況而為鑑定。 ⒊本院審酌追加工程之施作如屬於要徑作業,勢必影響被上訴 人其他工程之施作,理應准許展延工期,方為合理公允。另 雖非要徑作業,如上訴人已同意展期此部分之工期者,基於 契約約定之拘束力,亦應予展延。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丙 案考量要徑作業之因素,並加計上訴人所同意展延之工期日 數,自較甲、乙案為合理。準此,依上開鑑定報告之丙案結 論,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逾期違約金 392萬元云云,殊無理由。
 ㈤關於磁磚缺失1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磁磚施工有缺失,經訴外人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千里達公司)出具施工中外牆安全檢測報告,伊已於 108年9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卻未修補, 伊於109年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減少報酬15萬元等語(本院 卷二11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證人羅墀璜於本院結證:磁磚需全部敲除,重新貼磁磚,但 在貼磁磚過程中,業主是二級品管,請伊過去看,伊發現磁 磚貼的不是很牢靠,收邊也不整齊,非常寬,故伊要求被上 訴人做外牆磁磚鑑定報告書,分區、分塊編碼,做現場鑑定 ,故照片上紅色部分即分區、分塊的編碼,所有缺失都會於 立面圖上顯示。最後磁磚有改善完成等語(本院卷一201至2 02頁,上訴人提出磁磚瑕疵照片即上證9,外放),故由證



羅墀璜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外牆磁磚雖有瑕疵, 然經建築師要求作成外牆磁磚鑑定報告後,分區、分塊就有 瑕疵之磁磚編碼,但被上訴人最終已改善完成。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因磁磚缺失應扣款1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 
 ㈥關於格柵缺失303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冷氣格柵有缺失,影響安全, 應減少報酬303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 委請臺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認為:「⑴設計部 分:以南北向格柵為例,原設計考量外牆磁磚、粉刷層及施 工技術等,經由計算得長度9公分之螺栓容許拉力為6.01kgf ;現場螺栓承受之實際拉力為17.36kgf,大於原設計之6.01 kgf。且原設計之螺栓幾乎可以完全鎖進結構壁體中,但現 況調查發現於上方兩側以9公分螺栓(5*5公分立柱鋁桿大部 分未穿孔),鎖進結構壁體不到4公分。⑵現場施工之格柵在 良好的施工品質下,螺栓拉出最大位移量理論上應該非常小 ,僅0.000405公分;然而現場測量發現拉出位移量高達2公 分,遠大於理論計算值;且懸臂端下垂量高達5公分。」等 語(參系爭鑑定報告8頁),核與證人羅墀璜於本院結證: 系爭冷氣格柵有螺栓固定長度不足,及固定方式不牢靠之情 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202頁),是系爭冷氣格柵之完工狀 況存有安全上疑慮,堪予採信。
 ⒉又上開瑕疵可補強,無須拆除重做,亦據系爭鑑定結果敘明 (參系爭鑑定報告8頁),本院委請鑑定人一併鑑定所需之 補強費用,其鑑定結果認:「系爭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有安全 疑慮。經由分析,本案可以補強至原設計下的安全性。補強 分析計算詳附件十五所示。補強方法主要是於靠近建築物外 牆增加兩支橫桿和兩隻立桿與原有格柵進行連接,斷面尺寸 為100(W)*50(H)*2.0(t)mm,全部採用9公分螺栓接合,補 強工法詳如附件十六所示。另為回歸原設計之精神,非9公 分之螺栓須逐一拔除,改為9公分的螺栓。經由訪價與估算 ,本案補強費用為新臺幣207萬2,576元」等語(參系爭鑑定 報告8頁),是本案補強費用為207萬2,576元,亦堪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格柵之完工狀況存有安全疑慮, 被上訴人逾期未修繕上開瑕疵,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為有理由。       ㈦基上,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2,002萬1,496元(冷氣格柵鋁 管封口費2萬1,600元、廚房格柵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 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原契約工程款1,9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6



20萬7,787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保固保證金98萬元、環 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 ,再扣除花崗岩未施作之52萬元、冷氣格柵缺失之減少報酬 207萬2,576元後,尚不足20萬8,867元(計算式:2,002萬1, 496元-1,620萬7,787元-98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52萬 元-207萬2,576元=-20萬8,867元)。故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 可對上訴人請求。
 ㈧至於被上訴人雖同意扣款保固保證金98萬元,惟該保固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非本件審理範圍,自應由兩造另循訴訟程序處 理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萬2,1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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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