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43號
TPHV,110,上,124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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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參張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依契約總價扣除已付定金及貨款之所失利益(見原審卷第17 -18、152-153頁),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並補充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 金額為相思木料、運費、乾燥工資新臺幣(下同)23萬7000 元、專供系爭契約木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及工具196萬595 5元、專供系爭契約履約之聘用人員3人薪資48萬6225元、已 製作半成品費成本36萬1011元(見本院卷二第25、220頁) ,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並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317萬9190元,向伊訂製儲物罐木上蓋(下稱系爭木蓋)、杯墊、托盤等6款相思木產品,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日期及地點,將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於12個月內分次向伊下單提貨完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依約給付總價款30%即95萬3757元作為定金,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詎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金額合計12萬1833元之系爭木蓋等產品後,被上訴人竟以其日本客戶於109年2月19日、3月10日客訴系爭木蓋變形為由,於同年3月20日通知伊暫停出貨,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木蓋欠缺兩造約定或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乃於109年6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下單提貨,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再下單提貨,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6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該函翌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終止。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定金及貨款之履行利益210萬4250元;倘法院認為上開主張不成立,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相思木料、運費、乾燥工資23萬7000元、專供系爭契約木蓋生產使用之機器設備及工具196萬5955元、專供系爭契約履約之聘用人員3人薪資47萬2851元、已製作半成品費成本3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定金及貨款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伊不能證明有上開損害存在,亦得依同業利潤標準21%請求所失利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伊不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2月、3月間接獲日本客戶客訴系 爭木蓋變形打不開、一用力就導致玻璃罐破裂,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3、4項、第2條第5、6項、第3條第2項第3 款、第4、5項約定,有保證提供符合一定品質標的物之義務 ,若產品不符合品質,應按伊要求之數量免費提供換貨,並



經伊通知換貨時,伊得停止付款至瑕疵改善時為止,伊亦得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並無可歸責之給付 遲延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各期交貨金額與 日期由兩造協議訂定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即無所謂交貨 日期,伊不負遲延責任。伊依約於109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 暫停出貨後,並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上訴人可以在產品加上P U塗層及硬油處理,但上訴人拒絕,伊再於111年3月9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仍未修補,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 24日該函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伊遭日本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總價金15 %計算之違約金47萬6879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餘額9 1萬7191元,得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亦得依 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得就系爭本票取償,伊持有系爭本票並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總價317萬9190元向上訴人訂購6款相思木產品,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30%即95萬3757元作為定金,上訴人則 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 訴人指示上訴人出貨金額12萬1883元後,以109年3月20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暫停出貨,並要求上訴人加上PU塗層及硬 油處理始可重新出貨,嗣上訴人未再出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219頁之附表、第233頁、本院卷二第9頁), 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系爭本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1-42、29、43-5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下單提貨,是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木蓋有變形之瑕疵,伊依約得暫停提貨等語,是 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提出6款相思木產品、總價317萬9190 元之報價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後 ,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上開報價單、



訂購單為附件(見原審卷第37、36頁),堪認兩造已就報價 單、訂購單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金額12萬1833元 之產品,則上訴人尚負有金額305萬7357元(計算式:317萬 9190元-12萬1833元=305萬7357元)之出貨義務,被上訴人 亦有於收貨後,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 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暫停生產全品項之木製商品(見 原審卷第43頁),故上訴人迄未履行剩餘金額305萬7357元 之出貨義務,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權於109年3月20日要求上訴人暫停出貨 ,乃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蓋變形,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及保 證品質之瑕疵,為其論據,並提出玻璃罐破裂照片、日本客 戶之電子郵件、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97、221-229 、241-243頁)。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保證所提 供之指定產品完全符合訂單、甲方(即被上訴人)回簽之報 價單及『產品/配件規格同意書』所載明之規格式樣」、第2條 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訂單內容及『產品/配件規格同意書』 所載之標準進行產品抽檢」、第5項「經甲方抽檢發現產品 不符合約定之數量或本合約附件產品/配件規格同意書所述 之規格或品質,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需以書面告知乙方所需 更換之數量,乙方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應於14個工作天內 或雙方另為指定的期限內完成換貨並補齊訂單所載數量,倘 甲方因此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 第2款則約定:「倘乙方發生下列任一情形者,甲方得暫停 付款至情形終止為止:……⒉產品不符『產品/配件規格同意書』 所載標準,經甲方通知換貨者」(見原審卷第32-34頁), 由此可認兩造約定系爭木蓋之品質應依系爭契約及附件訂購 單、報價單及「產品/配件規格同意書」之記載為標準。 ⒉惟遍觀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及附件並無「產品/配件規格同意書 」,而訂購單僅記載系爭木蓋之規格為「104高度24MM」( 見原審卷第36頁),報價單僅記載系爭木蓋長104mm、寬104 mm、高24mm(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木蓋 應符合合約、訂購單、報價單所標示規格,如符合規格一定 能蓋上玻璃罐,並能反覆拿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411 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木蓋之規格須符合長104mm、寬104 mm、高24mm並能蓋上玻璃罐、反覆拿取即屬合於標準。而據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交付系爭木蓋當時,可蓋上於被上訴 人之玻璃罐,系爭木蓋是蓋在玻璃罐上一起出貨至日本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收貨後,已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約定抽檢合格,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 ,足認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木蓋,確可蓋上被上訴 人之玻璃罐並出貨至日本,經被上訴人抽檢合格,尚無不符 合契約約定規格致無法蓋上玻璃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伊交 付之系爭木蓋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自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蓋在臺灣沒問題,但抗 辯:系爭木蓋出貨至日本後,經日本客戶發現有變形之瑕疵 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惟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備 註記載:「⒈報價內容:木料處理、成型加工、護木油AURO 塗裝、運送至台玻工廠。……⒊木材為天然材質,具因設計形 體及環境因素造成彎翹變形可能性,恕不接受修補或退換貨 」(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之訂購 單亦載明:「其餘規範如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6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堪認上開備註事項為兩造合意之契約 內容,是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之產品成型加工過程中僅塗裝AU RO護木油,並未約定採用PU塗層及硬油處理程序,而天然木 材有因吸附濕氣、冷縮熱脹等環境因素造成變形之可能性, 故兩造明訂排除上訴人之修補及退換貨義務。況被上訴人自 承: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木蓋須以海運出口至日本而需符合海 運及日本外在環境因素,此係伊第1次將系爭木蓋出貨到海 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8、411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 爭木蓋必須適應跨國運送及日本氣候環境因素而須具備不變 形之品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保證系爭木蓋具備如此品質。 故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蓋運送至日本後變形一情為真,尚 無從遽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蓋不具備兩造契約約定及上訴 人保證之品質。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木蓋在臺灣即有變形情形,與運送 至日本之環境因素無關云云,並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木蓋編 號11經本院當庭勘驗長103.9mm、寬102.5mm,無法蓋上玻璃 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188-189頁)。查系爭木蓋編號 11雖係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供被上訴人檢驗之樣本,但 上訴人主張伊提出系爭木蓋編號11時可以蓋上玻璃罐,並對 於該木蓋交付被上訴人後,所處環境條件有爭執(見原審卷 第233-234頁、本院卷一第368、410頁),自難僅憑1個木蓋 逕認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變形之瑕疵。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 29日至被上訴人工廠檢視變形木蓋後,於翌日即回信表示伊 確認變形產品並非伊所生產(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 回信亦不爭執有將同型木蓋另交由訴外人木城工坊業有限 公司(下稱木城公司)生產製造(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 院卷一第176、180頁之訂購單),及伊出貨至日本之木蓋並



非全數都是上訴人生產製造(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審卷第 217頁之日本出貨統計表)等情,嗣兩造在本院偕同勘驗被 上訴人日本客戶退回之木蓋,上訴人仍否認其中變形之木蓋 為伊所生產製造(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正反面),復經本院 將被上訴人經日本客戶退回之木蓋囑託臺灣大學量測結果, 依木蓋之B02基準面段差、B03導角φ,亦無法明確區辨變形 木蓋是否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者(本院卷一第463-474頁之 量測報告),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日本客戶退回之變形木蓋 為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自承:木城公司已依伊請求, 免費重新加上PU塗層,故伊同意木城公司繼續供貨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33、125-127頁),倘若木蓋經木城公司重新加 上PU塗層即未再發生變形情形,足可證明塗層為防止天然木 材變形之主要因素。然兩造既僅約定護木油AURO塗裝,並未 約定採用PU塗層及硬油處理,自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木蓋有不符合約定或保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以PU塗料 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範圍,須另議驗收條件及價格等情(見 原審卷第47頁之電子郵件)為合理,上訴人並無依被上訴人 要求免費加上PU塗層及硬油處理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木蓋可以蓋上玻 璃罐一併出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蓋有 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況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除系爭木 蓋以外其他5款產品有變形或其他瑕疵存在,則其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3、4項、第2條第5、6項、第3條第2項第3款、第4 、5項約定,於109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暫停全部產品出貨 ,並要求上訴人重新加上PU塗裝及硬油處理始得重新出貨云 云,難認有據。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產品之交期為定金入帳次 日始起算,於第4個月開始出貨,出貨期間為12個月,每個 月交貨1批,每批次交貨金額以合約總金額之1/12作為基準 ,雙方於出貨日前1個月,就每批次出貨內容(品項、數量 )協議訂定之,若超過30%變動範圍,須經乙方(即上訴人 )書面同意。另前述12批次交貨金額總計不得低於合約總額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除首期定金外:「各期交貨 :甲方依照訂單所記載之付款方式,付款予乙方。每批出貨 之交貨內容,甲方須支付(現金月結)乙方70%貨款(含稅 ),另30%從定金扣抵」(見原審卷第32頁),是兩造約定 自定金入帳日起第4個月開始出貨,每個月交貨1批,每批交 貨金額為契約總金額12分之1,但兩造應於出貨日前1個月協 議每批次出貨之品項、數量,上訴人交貨後,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停



止出貨並非有據,已如前㈡所述,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發 函催告被上訴人下單提貨付款,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5-61頁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 詢),然被上訴人仍未依上開約定於12個月內下單提貨,是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貨款之清償期屆至,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貨款之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相 思木產品重新加上PU塗裝再出貨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系 爭木蓋既無瑕疵,上訴人即無修補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合法,自不生免負遲延 責任之效力。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6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9-71頁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應屬有據 。
七、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若合約因甲方之責任終止,則剩餘未扣 抵之定金不予以退回甲方」(見原審卷第34頁),兩造約定 定金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定金95萬3757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見原審卷第33頁),扣抵 前已交貨貨款30%外,尚有剩餘91萬7191元(計算式詳見原 審卷第219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沒收被上訴人 已付定金91萬7191元。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延、契 約終止而受有下列損害,超過上開定金數額,伊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10萬4250元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有明 文。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 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且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為嚴格定期行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遲延下單提貨付款,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難認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已加工半成品部分,業據其提出已部分加工之6 款產品照片,並列表說明各該產品加工階段比例,據以計算 半加工品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53-55、187頁),堪認可取 。上訴人已進行加工而支出部分成本費用,卻因契約終止而 無法交貨、取得貨款,致受損害,爰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 單價,計算半加工品之價格40萬3925元【計算式:圓形杯墊 263.4個×138元+方形杯墊261個×187元+系爭木蓋376.4個×47 5元+小圓托盤223.1個×565元+大方托盤10.6個×634元+大圓 托盤7.7個×936元=40萬3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訴 人所受價金損害。至上訴人所提108年4月30日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非經兩造合意,自不得以此報價計算半 成品價格。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所 載之合約總價款,已包含雙方同意之運費、包裝費、相關費 用及其他乙方履行本合約所有費用及成本,除雙方另有書面 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為其他任何費用給付,或因 此減低乙方應盡之責任」(見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格已包含上訴人於製作產品過程中所需一切運費、 包裝費及相關費用成本,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 費用。則上訴人已加工半成品但尚未完工交貨,即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等半成品價格包含一切成本費用損害合計40萬3925元 。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支出木料材料費18萬4000元、運費7000元、 乾燥工資4萬6000元部分,雖提出訂購單、現場照片及工資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45、95-111頁)。惟觀該 訂購單所載木材長、寬、厚尺寸有20餘種之多,運送及乾燥 處理之標的則包括相思木及其他木材,自難採信上開費用全 數用於系爭契約約定之6款產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已加工半成品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計價,即包 含全部費用成本,已如前⒈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其他費用成本。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支出CNC機器2台、配備、刀具費用合計196萬 5955元部分,雖提出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付款 明細、支票、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匯款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13-143頁)。惟上訴人自承CNC機器可用於製作其 他產品(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縱上訴人除履行系爭契約 外,並無使用該高規格機器之必要,然該機器仍具財產價值 ,上訴人可將機器出售換現,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在系 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加工半成品之價值已包含全部成本 費用,亦包含上訴人使用機器加工所生成本,上訴人自不得



再請求逾⒈所述半成品價值以外之機器相關費用。   ⒋上訴人主張伊已支出員工薪資48萬6225元部分,雖提出薪資 總表、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45-185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3名員工專作履行系 爭契約相關事務,並未參與公司其他工作。又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加工半成品價格包含上訴人履約相關費用成本 ,如前⒈所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因加工半成品而支出員工 薪資費用之損害。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契約終止, 未能取得其餘尚未製造出貨部分之價金,受有按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21%計算之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除 前㈡⒈所述半成品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前,另有 支出其他履約費用成本而受有損害,已如前㈡⒉至⒋所述,則 其主張依毛利率計算所失利益,自屬無據。若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12個月內全部下單完畢,上訴人得於110年收 取貨款,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應可獲取利潤。則依110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經營木竹製 品製造業之其他製材,淨利率為7%(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堪認上訴人就其餘尚未生產製造之產品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受有淨利之所失利益18萬5740元【計算 式:(剩餘貨款305萬7357元-半成品價格40萬3925元)×7%= 18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下單付款而終止契約,受 有未能取得已加工半成品之價金及其餘尚未履行部分之預期 淨利損失合計58萬9665元【計算式:40萬3925元+18萬5740 元=58萬9665元】。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既未超過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定金91萬7191元,上訴人自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八、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總價 款30%,計玖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含稅),乙方須 提交同等面額本票並簽署保證書(附件二)於甲方,待乙方 履行義務完畢時,始歸還乙方」(見原審卷第33頁)。按債 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契約終 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或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 ,債務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停止出貨並要求重新加上PU塗裝始得繼續出貨云云 既非有據,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得沒收定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均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抗辯: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47萬6879元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1萬7191元並非可取,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權存在,則其持有 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 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4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CH885828 31萬7919元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CH885829 31萬7919元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CH885830 31萬7919元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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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