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 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嗣於 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第㈡項上訴聲明為:確認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65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未曾經被上訴人 配受過宿舍。系爭建物係伊於71、72年間向訴外人李輝國( 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系爭建物之前身 即與系爭建物相同位置、面積之原建物(下稱原34號建物) 後,因原34號建物不堪使用,由伊於89年間出資約200萬元 委由訴外人張展城(下逕稱其名)將原34號建物拆除後重新 起造;另系爭建物面積共97.39平方公尺,與原證8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於55年 12月20日建築完成、面積42.2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5 5年磚造建物)完全無涉,55年磚造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應由伊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
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建物乃其於70年間受配 住之宿舍,卻於本審改稱係其於71、72年間向他人所購買, 前後主張矛盾。本件上訴人受配住之宿舍為55年磚造建物, 於99年5月上訴人任職之新竹林區管理處向新北市政府申報 繳納房屋稅時,該建物之本體仍登記為木石磚造,並額外增 加有鋼鐵造部分;其後上訴人與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於99年12月3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辦 理公證,依該公證書第4頁之附圖,即為該宿舍當時現況, 雖該宿舍已增加至26坪(即約85.95平方公尺),然仍為鋼筋 混泥土及磚造結構。伊借予上訴人之宿舍並未滅失,上訴人 僅係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陸續在原本宿舍之建物基礎上 陸續增建修繕,逐漸擴張其範圍而至系爭建物之現狀,並非 重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見原證1)。
㈢原證8即新北市○○區○○○段0建號之建物謄本(其上記載建物門 牌為:新北市○○區○○○00巷00號)形式為真正。 ㈣上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其門牌號 碼於整編前原為「臺北縣○○鄉○○村000號」。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轄下新竹林管處於99年12月3日就系爭建物 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上開經公證宿舍 借用契約形式為真正(見被證3)。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兩造間有所不明,而造成上訴人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
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34號建 物係其於71、72年間向李輝國購得,因原34號建物不堪使用 ,由伊於89年間出資委由張展城將原34號建物拆除後重新起 造成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面積共97.39平方公尺,與登記 面積為42.25平方公尺之55年磚造建物完全無涉,55年磚造 建物早已滅失,故系爭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34號建物係其於70年間受配住之國家宿 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已有被上訴人所提經公證之99 年12月3日宿舍借用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雖 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原34號建物原係訴外人傅懷義(下逕稱 其名)於41年間所興建之木造結構房屋,傅懷義將之轉賣予 李輝國後,李輝國將該木造結構房屋與55年磚造建物打通整 建,其再向李輝國購得,其未曾經被上訴人配受過宿舍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8、372、373頁),所言顯已自相矛盾。 2.又55年磚造建物業於67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建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該 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 109年12月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8660號函檢附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足稽 (見原審卷第61頁之原證8、第194至203頁),上訴人對該 建物登記謄本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與55年磚造建物無涉,55年磚造建物早已 滅失云云,惟:
⑴經原審函請新店地政所將55年磚造建物之勘測結果圖與系 爭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面積較小之55年磚造建物 之坐落位置及範圍與系爭建物完全重疊,此有新店地政所 110年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1847號函檢附之套繪 成果圖可稽(下稱系爭套繪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48頁) ,顯見國有之55年磚造建物之坐落位置並非獨立於系爭建 物之外,而係涵蓋在系爭建物之內,而與系爭建物明顯相 關。55年磚造建物既為國有,則上訴人何能將之全部拆除 再重新起造?實有疑義。
⑵關於新店地政所製作系爭套繪成果圖之依據方法,雖55年 磚造建物之勘測結果圖未標示建物坐落位置,惟新竹地政
所人員係依現場屋主即住在該處之人指界原始建物位置測 量,據以套繪之,此有新店地政所111年5月16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11607806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4、179頁),而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27日 複丈套繪當時係由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有戶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且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自承「有 關地政事務所67年測繪之事實及當時『55年磚造平房』之座 落情形,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參(參原審卷第24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亦引用系爭套繪成果圖為其論述依據,堪信系爭套繪成果 圖係地政人員根據上訴人或同住家人指界原始建物位置後 所為,其內容可資採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證1「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55年磚造建 物,係於67年辦理保存登記後才使用○○村128號之門牌號 碼,故55年磚造建物興建後迄至67年辦理登記前,都是沒 有門牌號碼的房屋,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村128號原係 指傅懷義於41年所興建之木造建築,與55年磚造建物無關 云云。惟55年磚造建物涵蓋在系爭建物之內,有系爭套繪 成果圖足證,已如前述,且建物在建造完成後申請編配門 牌號碼,本即不以在地政機關辦畢建物保存登記為必要條 件,該建物是否或何時申請編配門牌號瑪,與該建物有無 辦理保存登記、或何時去辦理登記,係屬二事。上訴上開 主張,自非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於48年即由臺灣電力公司進 行供電,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傅懷義於41年間所興建,非政 府所有云云,惟電力公司是否供電、何時供電,本即係用 電人依自身需求向該公司申請用電之問題,與房屋係何時 、何人所興建並無關聯,亦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再者,55年磚造建物自55年建造時面積為42.25平方公尺, 嗣於99年12月3日兩造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時,該宿舍之面積 已增至26坪(見原審卷第89頁,即約85.95平方公尺),再至 本件訴訟經新店地政所就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面 積又增至97.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8頁,計算式:45.7 9+51.60=97.39),固可認系爭建物自55年起造後迄今,有 面積達55.14平方公尺(計算式:97.39-42.25=55.14)之增 建部分。惟依原證8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55年磚造建物 之主要建材為磚造(見原審卷第61頁);依系爭建物自99年 5月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包括面 積53.10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及面積27.80平
方公尺之鋼鐵造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主要建材仍 為磚造。又依證人張展城於原審具結證稱:「(經提示原審 卷第150至154頁之109年11月9日房屋照片,問:有無到過系 爭房屋去施作工程?)有。(問:是否記得什麼時候去的? )89年。(問:做哪些工程?)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屋 頂。(問:施工前原來房屋的屋頂是什麼材質?)屋頂是瓦 片材質。(問:你有做屋頂,屋頂做什麼工程?)屋頂做換 鐵皮工程。(問:你剛才提到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舉例 :一間房屋有4個牆壁,你做哪幾片牆?)牆壁就是正面、 側面、還有後面。(問:原來施工前的房屋,正門、正面牆 壁,原來是什麼材質?)原來是磚牆材質,我去做磚牆的補 強。(問:如何補強?)原本是4吋我再加4吋變8吋。(問 :有無綁鋼筋?)有。是4個角落綁鋼筋。(問:你還記不 記得施工前原來的房屋左側、右側、後面的牆壁原來材質是 什麼?)忘記了。(問:你去施作工程,有無打牆?)有。 (問:打內部牆還是外部牆?)打內部的牆。(問:我講的 是原來的房屋?)對,我講的就是原來的房屋,打掉才能修 改。(問:你所為打掉是打內牆還是外牆?)內外都有,因 為裡面要去除舊有的東西。(問:你打外牆是打那一面牆? )不記得,因為太久了。」、「(問:你剛才說你有為房子 做工程,你做工程的時候該房屋的狀態如何?)老舊會漏水 牆壁龜裂,沒有辦法住人。(問:房屋的狀態是完整的嗎? )屋頂瓦片破掉,牆龜裂快倒塌,我認為牆有一點傾斜,這 是我個人的看法,要不要修是屋主做決定。(問:你認為無 法住人的原因?)個人觀念不同,屋主認為要修理我有錢賺 ,我不會拒絕,前面我說的房屋狀態,也是我個人的感覺。 (問:對此房屋的施作,只是在原有的東西裡面做補強而已 ,屋頂換成鐵皮?)對。我記得我做的是屋頂把瓦片換成鐵 皮,牆壁補強,地板用鋼筋混凝土,大致上是做這些,小細 節我忘記了。」、「(問:你究竟有沒有施工綁鋼筋混凝土 的事情?)有。是對地板。(問:牆壁有嗎?)牆壁是4面 柱子綁鋼筋。(問:地板為什麼要綁鋼筋?為何不直接鋪水 泥?)因為地板要綁鋼筋再鋪水泥,地板才不會龜裂。(問 :你剛才說有磚牆補強,將原本4吋,再加4吋變8吋,但是 剛才原告訴代問你有無打牆,你又說有,請說明?)因為我 要把磚牆補強,再施作時再把零碎部分剔除掉,才可以銜接 新的磚牆,所以我剛才說的打牆,是指把零碎的部分剔除掉 ,而不是把整面牆壁打掉的意思。(問:一間房屋有4面牆 壁,你剛才說有把牆壁4吋,再加4吋變8吋,是哪一面牆? )忘記幾面,我只記得正面有,其他部分忘記了。(問:你
修原告房屋的時候,所在地是否只有土地,沒有任何建物嗎 ?)有建物,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個人覺得狀況很不好的房 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14頁),可知證人張展城於8 9年間至該處施作工程之大致內容是補強原本磚牆材質之牆 壁、將瓦片屋頂換成鐵皮、地板用鋼筋混凝土,且非把整面 牆壁打掉;參以原審履勘現場照片仍可見磚牆等結構存在等 情(見原審卷第164、172、174頁),可認原本磚牆結構之55 年磚造建物並未滅失,89年間僅係就55年磚造建物為修繕及 增建,而成為系爭建物。
4.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新店地政所所製之套繪成果圖,55年磚造建物之形狀 呈方形,坐落於系爭建物之東南區塊,所增建之部分則分別 位於55年磚造建物之西北側(見原審卷第248頁);再觀兩 造間宿舍借用契約之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 訴人所標繪之增建前之55年磚造建物部分(見本院卷第411 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可知55年磚造 建物範圍係供作客廳及房間使用,大門入口在客廳處,而增 建部分與55年磚造建物相連,供作儲藏室、廚房、浴室、房 間使用,雖於儲藏室一角另置側門,然僅屬側門性質,並未 變更原設置於客廳之大門入口。由上可知增建部分僅係為幫 助主建物即55年磚造建物之效用,與之作一體利用,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55年磚造建物之附屬建物,則 依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主建 物即55年磚造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以,由55年磚造建 物增建而成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歸屬國有。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前身為原34號建物,及其於71、72 年間向李輝國購得原34號建物云云,並提出由李輝國之子李 奎文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系爭建 物之門牌號碼於整編前原為「臺北縣○○鄉○○村000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李輝國曾分別於74 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向其任職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 8年7月1日改制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文山林區
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烏來台車站申請配住○○鄉○○村00 0號宿舍,嗣經站長葉士敏批可原則上同意李輝國暫時借住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文山林管處烏來台車站74年8月16 日文台總字第419號函及其附件包括李輝國74年8月16日報告 書、文山林管處74年8月24日七四文總字第5232號函、李輝 國74年8月31日報告書及文山林管處烏來台車站站長葉士敏 之批示文件等件可稽(下稱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28 頁即第337至353頁),則由李輝國於74年間兩次向被上訴人 申請配住宿舍一節,可知李輝國係認斯時尚未增建完成前之 55年磚造建物為國家所有之宿舍,亦不認為自己為55年磚造 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李輝國並非55年磚造建物或增建後之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如何拆除所謂原34號建物或 55年磚造建物而重建系爭建物?自無從藉由向李輝國購買所 謂原34號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 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自55年迄今之設籍 相關資料,顯示74年8月16日訴外人何瑞錦申請遷出,74年1 2月31日李輝國遷入為戶長等情,有該戶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個資卷11、13頁),李輝國既係於74年底始遷入該建物, 則上訴人稱其於71、72年間向李輝國購得原34號建物云云, 亦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6.上訴人雖稱上開所引系爭文書中李輝國之簽名為偽造,爭執 系爭文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公文書之附件,性質上仍屬公文書之一部,且經行政 機關之形式審查,依本條立法意旨,亦應推定為真正。查系 爭文書均蓋有「烏來台檔案室騎縫章」及承辦公務員之職章 ,依其程式及意旨,屬公文書或其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觀系爭文書上李輝國之簽名 字跡(見本院卷第221、225、227、228頁),在運筆、書寫 個性、慣性及特徵上均相似,尤其「國」字之外圍,均書寫 成上寬下窄之外觀,益徵其簽名為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反 證以資證明系爭文件非真正,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文書之形式 真正,自無足採。又系爭文書中之李輝國74年8月16日報告 書之內容記載「工服務本站17年,迄無宿舍可住,原分配已 故技工傅懷義住○○鄉○○村000號(木造),近因傅自購新居 ,經與傅之遺孀何瑞錦協商,…」(見本院卷第221頁),亦 核與上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設籍資料 顯示74年8月16日何瑞錦申請遷出一節相符(見本院個資卷 第11頁),益證系爭文書內容真實。至該文書內容記載「○○ 鄉○○村128號(木造)」一節,已表明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
之門牌號碼(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觀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 顯示仍存在一小部分之舊有木製屋頂結構(見原審卷第172 頁),可認所指仍為系爭建物,附此敘明。
7.上訴人復主張其委由張展城將所謂原34號建物全部拆除,再 出資約200萬元重新起造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得標6 0萬4900元、49萬5000元之證明單、借款共100萬元之證明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262至267頁)。惟依上開證人張展城證言 及原審履勘現場照片,可知並無將55年磚造建物全部拆除予 以重建之情,是上訴人稱其出資重新起造系爭建物云云,為 不可採。
8.綜上,系爭建物係由國有之55年磚造建物增建而成,增建部 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建物為 國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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